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88年度,101號
TPHM,88,交上訴,101,200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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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周俊智
        蘇飛健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台北縣板橋市○○路十五號中興醫院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緣被害人蕭源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酒後在中和市○○路 五二一號前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疏於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中正路致遭蔡 進陽(業已判刑確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撞及,使蕭源茂受有胸部外傷合併左側鎖股骨折,左側第四、五、六 、七肋骨骨折及皮下淤傷、浮腫,左前臂深部撕裂傷深及肌腱斷裂,雙下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蕭源茂於當晚七時三十分許,為救護車緊急送至板橋市○○路十 五號板橋中興醫院急救,由急診室醫師甲○○診治。鄭醫師本應注意蕭源茂遭猛 烈撞擊後,造成胸部外傷合併左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有引起血胸皮下 氣腫、呼吸運動受限制及呼吸聲音減低之可能,須優先加以處理;並須密切觀察 呼吸狀況,於必要時須插管引流血胸或氣胸及固定左胸廓以避免因肋骨斷裂,造 成有可能引起之胸廓逆理運動而引起之呼吸困難致死,竟疏未注意,僅就蕭源茂 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及斷裂之肌腱作處理,遷延至當晚十時十分許,將蕭源茂送 入手術室準備施行傷口擴創術時,因發現蕭茂源呼吸微弱,胸廓擴張不全,經施 以急救,延至翌日(四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十分,蕭源茂仍因胸部出血、肋骨骨 折及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及蕭源茂之子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對於被害人蕭源茂之死亡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辯稱:被害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到院時,滿口酒味,依 診斷書記載胸部外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 左前臂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雙下肢多處擦瘀傷,不適宜實施麻醉治療,渠乃 安排住院手術前之準備,且當時被害人血壓、心跳尚堪穩定,無盜汗現象,而X 光片顯示並無內出血跡象,因此渠專業判斷,無從實施任何緊急治療措施,僅能 靜待被害人酒精濃度降低,始能對其左前臂撕裂傷部分,施以麻醉及外科手術治 療。嗣於當晚十時十分許,被害人進入開刀房,準備接受傷口檢查施行傷口擴創



術時,當時被害人意識清楚,並向開刀房小姐表示前臂傷口疼痛,渠並於手術前 向家屬告知被害人胸部挫傷及傷口嚴重骯髒情事,此時被害人突然心跳漸緩,呼 吸微弱胸部擴張不全,渠乃立即採行氣管內插管並實施心肺復甦急救,後渠再度 向家屬解釋因血壓、心跳不穩定,無法上麻醉處理左前臂傷口,並於翌日凌晨將 被害人移至加護病房以CPR急救,當時所拍X光判斷並無血胸氣胸情事,迄凌 晨三時二十分因心肺衰竭死亡,渠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云云。二、惟查:被害人係因胸部出血、肋骨骨折及心肺衰竭死亡,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附卷可稽。再經原審傳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魏南榮到庭證稱,被 害人肋骨斷裂、凹陷,嚴重骨折,判定胸腔內大量出血。如果出血嚴重按壓胸部 ,口鼻會出血等語,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二,局部勘驗頭頸部分, 亦明白記載鼻孔溢出血水,足見蕭源茂死亡時鼻孔溢出血水,為胸部大量出血致 死,應無疑義。
三、被害人遭撞擊後,造成之胸部外傷合併左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引起血胸 皮下氣腫、呼吸運動受限制及呼吸聲音減低,都急需立刻加以處理,雖然當時入 院時血壓維持在一百二十、八十MMHG,脈搏每分鐘八十二次,呼吸每分鐘二 十二次,血色素十五點四GM,心電圖正常,胸部X光看不出有大量胸腔內出血 等,惟胸部外傷之處理,遠比左臂傷口及肌腱裂斷之手術處理要優先;如須密切 觀察呼吸狀況,於必要時須插管引流血胸或氣胸及固定左胸廓以避免因肋骨斷裂 ,造成有可能引起之胸廓逆理運動而引起之呼吸困難等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六一四一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於送醫後雖經X光照 射無大量出血情形,然被害人經猛烈撞擊,造成肋骨嚴重骨折、凹陷,依醫學常 理判斷,應有出血之情形,被告甲○○應能注意,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僅就被害人之左前臂傷口為處理,置胸部之致命傷害於不顧,顯有過 失。被告於原審法院供稱在晚上十一點多蕭源茂情況危急照第二次X光時,發現 肋骨有四根骨折,即想到可能內出血,曾插空針測試,惟並無出血現象云云,按 被告及護士李佳慧蔡美雯、苗道文在偵查庭均未供稱被告曾作插針測試,且告 訴人亦未見被告有此動作,純屬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本件車禍肇事者蔡進陽於偵查中供稱:「由員山派出所再用警車載我到中興醫院 ,到了時間約七時五十分許,我到的時候,林再生已經無礙,只是腳有一點紅腫 ,而且醫師(指被告甲○○)也講說蕭源茂沒有關係,要等到晚上十點才要為蕭 源茂做手部受傷的外科手術,而且醫師也講說照過X光片,頭胸部都沒有問題, 而且在等著要做手術這段期間將近三個多小時,蕭源茂一直在講說很痛,我們就 跑去催護士叫醫師趕快處理,但他們都說已經都排好手術時間,不願意更動,直 到當晚十時三十分許才真正做手術,而且醫師向我們說,蕭源茂喝醉酒,酒精濃 度很高,不能打止痛劑,怕有副作用。而且推到手術室後,才說他肋骨斷二根, 而在此之前,根本沒有做醫療處理,而且大約在十一時才開始急救,直到翌日三 點許,才宣佈急救無效。」(見偵查卷地十一、十二頁),故由蔡進陽以上供詞 ,可見被告因當日病患眾多,竟疏於注意,錯誤診斷蕭源茂只有皮肉外傷,延至 晚上十一點多蕭源茂情況危急時,被告才發現蕭源茂有肋骨骨折現象,且自晚上



七點半至十點半被告均未對蕭源茂作任何治療。五、告訴人乙○○在警訊中亦供稱:「直到晚上二十時五分許才進入X光室檢查,當 時於外面等候時醫院都無醫生護士在旁照料,照完X光後,等候醫師來解釋檢驗 報告,我訊問醫師狀況,醫師告訴我所照出來的三張X光片,只有嚴重外傷,沒 有骨折,因為我父親有飲酒所以不能馬上治療外傷,要等候至晚上二十二時許才 可以治療」「之後他又告訴我們住院觀察,等二十二時許再開刀治療手部,之後 就送至四樓五二一號病房,等候酒醒治療,其間我父親一直叫痛,但意識還很清 醒,但我父親一直叫胸部疼痛,後來住院醫師(應為護理師之誤)看了X光片才 發覺肋骨斷了兩根,我們通知要趕快處理,護士告訴我們醫師在開另外一人的刀 ,要等到二十二時才能開刀,我們只能等到二十二時才能治療手部,二十二時許 護士才來將我父親推入手術房外等候,等了約二、三十分鐘,才進入手術房,直 到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才知道很嚴重,肋骨斷了四根,及鎖骨骨折,也沒有動 手術,才開始急救,當時我們進入手術房才知道沒有進行手術,而是在急救,告 訴我們情況危急,要我們準備善後,才推至加護病房急救,但是急救已經無效。 」(見相驗卷第十一、十二頁),故由告訴人乙○○上開供詞亦足證被告確有避 重就輕診斷錯誤及延誤治療之過失。被告辯稱其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委無可 採。
六、被告又辯稱有密切觀察蕭源茂之病況及呼吸狀況云云。按如要密切觀察蕭源茂之 病況,應係在急診室或加護病房內隨時注意密切觀察,又何以將蕭源茂送入四樓 五二一號普通病房?而被告當晚仍一直在門診看患者,已據其自承在卷,且據告 訴人到庭稱:「蕭源茂一直叫胸部疼痛未獲重視,拖延至晚上十點多才將被害人 推入手術室作手部外傷治療,被告仍辯稱有對蕭源茂作積極治療,並有密切觀察 其病況及呼吸狀況云云,應屬無稽。
七、又由被告在原審法院提出之「外傷高級救命術」第二十六頁明白記載「許多胸部 外傷又十分緊急須要早期迅速且適當的處理才能挽回患者的生命,其中只有百分 之十五的患者須要開胸手術治療,百分之八十五的患者都可以經由曾經參與本課 程的學員以簡單的方法處理後挽回患者的生命」(見原審卷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 三日所提辯護一狀證物三),可知對胸部外傷患者如採取必要迅速且適當的治療 ,應不致喪命,是本件被告之業務過失與蕭源茂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八、本院就被告質疑事項函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茲據該院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八校附秘字第二五一一九號函復鑑定結果稱:經查本院病歷紀 錄,病人蕭源茂(以下簡稱蕭先生)因早期胃癌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住入本 院外科部病房,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接受胃亞全切除術,同年十一月十日出院。 七十八年九月八日至本院外科門診做最後一次追蹤。蕭先生所患胃癌與是否飲酒 及車禍撞擊而加重病情無關。病人因車禍導致左胸處肋骨骨折、鎖骨骨折,以及 多處外傷血腫,胸部X光檢查顯示,除肋骨骨折外,併合併胸內血腫,此種大規 模的撞車,足以使肺部挫傷,嚴重受損,只是X光尚未表現出來。X光無氣血胸 而病人有肋骨骨折時,通常應給予止痛固定,並隨時觀察其呼吸及心臟狀況。肋 骨骨折造成胸內大量出血,心跳會加快,心肺復甦術(CPR)有可能造成病人 氣胸或血胸等情,本件被告身為專業醫師,應知車禍病患之治療為分秒必爭之生



死關頭,而病患遭汽車猛烈撞擊(蕭源茂胸部擦挫傷嚴重,見相驗卷第二四頁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常有內出血及骨折現象,詎被告竟疏於注意, 誤判蕭源茂僅為皮肉外傷,未能立即檢查蕭源茂有無內出血、骨折等症狀,竟延 誤三小時後,僅就蕭源茂之左前臂傷口為處理,置胸部之致命傷害於不顧,致蕭 源茂因被告之錯誤診斷及延誤治療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蕭源 茂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九、本件認定被害人於送醫時意識清楚,尚能與醫護人員談笑,且所受上開受傷情形 並非立即之致命傷,而送醫距離死亡時有八小時之久,茍被告甲○○能於被害人 送醫時立即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被害人應無死亡之可能,故蔡進陽之過失行為 並未能單獨導致被害人死亡,與被害人死亡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以被告過失犯 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並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斟酌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過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靜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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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