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1317號
STEV,110,店小,1317,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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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余啟豪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被 告 朱廣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後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 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2,006元、專案補償金9,934元,共計11,940元未清償,嗣 由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各2份、電話費用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原告通知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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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