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1309號
STEV,110,店小,1309,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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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黃律皓
被 告 周瑞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
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新北市○○區○道○號28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依當
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阮榮欣所有、訴
外人阮文正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
幣(下同)58,141元(含工資14,261 元、零件43,880 元)
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8,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
頁、第19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7頁)。揆諸上開資料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行進
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中記載:「我(
即被告)駕駛自小貨AFL-7672(即被告車輛)從新店交流道
從北上要回基隆,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見前方車輛煞車減
速,我也跟著踩煞車減速,但最後我的前車頭撞擊前方自小
客BFH-3216(即系爭車輛)後車尾肇事,總共撞擊一次,沒
有人受傷,當下對方有報警,但我們當下協調後想說自行處
理,故未等候警方到場先行離開。」及訴外人阮文正於事故
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中
記載:「我(即訴外人阮文正)駕駛自小客BFH-3216(即系
爭車輛)從板橋出發欲往汐止,我由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行
經肇事地點,當時前方車多擁塞,車速緩慢,我看到前方車
輛煞車後我也踩煞車減速,突然就遭後方車輛撞擊,我的後
車尾與後方自小貨AFL-7672(即被告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
,總共撞擊一次,沒有人受傷,共兩部車事故,當下我有報
警,但是沒有等警方過來處理我們就想說自己處理就好就先
行離開,後來去到保養廠對方覺得估價偏高,所有決定還是
用保險理賠,故才於10時30分至分隊事後報案。」等詞,核
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車尾相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
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58,141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
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108年7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
工資14,261元、零件43,88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
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日即110年2月8日止,約使用1年8個月,依上開折舊
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43,88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0,877
元,加計工資14,261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35,138元(計算式:工資14,261元+零件20,877 元=35,
1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8月28日(於110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參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138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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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