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1276號
STEV,110,店小,1276,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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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陳志源
被 告 張文瀞(即高昭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昭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
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昭卿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 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昭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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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