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金星
被 告 馬愛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
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