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舜諭
蔡文安
被 告 林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小客車,於民 國108年10月10日8時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2公里500 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訴外人 郭志榮駕駛0000-00自用小客車,0000-00自用小客車再向前 追撞伊承保訴外人汪中華所有,由訴外人涂允泰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伊依約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272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 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000-000營業用小客車、0000- 00自用小客車及系爭車輛皆由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000-00 0營業用小客車車頭與0000-00自用小客車車尾發生碰撞,00 00-00自用小客車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見 本院卷第51頁),復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 :「我由新店出發欲往汐止,行經肇事地點,行駛內側車道 ,與前車0000-00號車約距離20-30公尺,當我看到該車煞車 ,我即隨著煞車但仍煞車不及所以我車頭碰撞該車車尾1次 ,車尾未與他車發生碰撞,現場共三輛車。」等語,訴外人 郭志榮在談話紀錄表稱:「我由桃園平鎮出發欲往宜蘭,行 經肇事地點,行駛內側車道,前方車多我隨前車000-0000號 車煞停車道,停約2秒鐘,我車車尾就後方車輛000-000號計 程車碰撞1次,因而導致我車往前車頭再碰撞前車000-0000 號車車尾1次,現場共三輛車。」等語,訴外人涂允泰在談 話紀錄表稱:「我由臺中出發欲往花蓮,行經肇事地點,行 駛內側車道,因前方車多回堵,所以隨前車煞停,停約2-3 秒鐘,我車後車尾就被後方車輛0000-00號車碰撞1次,車頭 未再與他車發生碰撞,現場共三輛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57至61頁)。可知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處,因未注意前方車輛 煞停,致其車頭撞擊訴外人郭志榮車後車尾,訴外人郭志榮 車前車頭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復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 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 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為74,272元(工資24,025元、零件27,846元、烤 漆22,401元),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3、21至37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的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103年7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0月10日,實際使用約5年 4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785元(計算式:27,846元×10% =2,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4,0 25元、烤漆22,401元,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49,211元(計算 式:2,785元+24,025元+22,401元=49,211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9,2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30日(見 本院卷第67頁,110年5月19日寄存安康派出所)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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