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程巧亞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三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為私立穀保高級家商職校 (下稱穀保家商) 之校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 (下同) 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穀保家商之牌 照WA-0二六號自大客車校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樹林往新莊方向行 駛,途經新樹路一一七號附近地面「人孔蓋」前,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致與同方向在其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由謝正祥騎乘牌照QTN-三0一號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謝正祥騎乘 之機車重心不穩並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謝正祥倒地後向前偏左滑行遭甲○ ○所駕駛之前開大自客車右後輪輾壓,致受有頭部挫傷骨折、顱內出血等之傷, 當場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委請路人電話報警 (未報明肇事者姓名) ,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 肇事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賴宏仁坦承其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謝正祥之母乙○○訴請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牌照WA─0二六號自大客車右後輪輾壓及倒 地後之被害人謝正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撞及被害人謝正祥所騎乘之機車及有 何過失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聽到碰一聲,被害人謝正祥就在伊右後車輪下;另 本案被告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謝正祥因本件車禍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大自客車右後輪輾壓當場死亡,業 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㈡被害人謝正祥騎乘之機車倒地後,自該路段地面「人孔蓋」之前緣起,向前延伸 並略偏外 (右) 側方向留有長約八點八公尺之刮地痕 (均在快車道內) ,其方向 係由樹林往新莊方向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及照片三張
(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三四七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 可參,並經 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賴宏仁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足見被害人謝 正祥當時騎乘機車之方向與上訴人駕駛自大客車方向相同,又據證人即肇事當時 在新樹路一二三號千尚機械有限公司工作之黃清華證稱:當天下午五時許,伊先 聽到機車煞車聲音,之後就是機車滑倒的聲音云云 (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 ,另參酌被害人之機車亦有行車速度,不可能立即倒地產生上述刮痕,是其機車 遭遇緊急狀況,衡情應係在該「人孔蓋」之前。 ㈢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大客車自右前角起至其右後輪前間,有多處擦刮痕,離地高度 自五十二公分至七十九公分不等,及與被害人所騎乘同型 (三陽迪奧五十CC) 之機車龍頭把手離地約九十二公分、機車前護板上緣離地約八十三公分、後座椅 墊離地約七十六公分、機車後座尾部離地約六十一公分等情,此有前述現場照片 ,並經原審於肇事現場勘驗該自大客車、與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同型之車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照片五張在卷可稽。然參之上開自大客車右前角之刮痕照 片,刮痕尾部,有少許黃色鏽痕,並非新刮痕,固難認係與上訴人之機車擦撞所 產生,且就前述肇事二車停止後之相關位置 (自大客車在前、機車左倒在後,被 害人輾壓在自大客車右後輪下) 觀之,機車倒地後向前衝力遞減,其停止位置在 大自客車之後方,衡情事屬當然,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當時係因超車而肇事。 惟參酌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大客車右側車身下方 (右後輪以前) 有多處刮痕,與前 述機車構造相關位置相去不遠,及前述被害人係在地面「人孔蓋」以前即遭遇狀 況而緊急煞車嗣並倒地,機車造成地面之刮痕係在快車道且略向右外側延伸,被 害人倒地後向前偏左滑行等情,足見上訴人駕駛該自大客車與被害人謝正祥騎乘 之機車同向併行時,二車均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大客車右側 車身右後輪前之某部位擦撞被害人謝正祥之機車左側,導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 而重心不穩並緊急煞車,人車倒地,謝正祥倒地後向前偏左滑行而遭甲○○所駕 駛之前開大自客車右後輪輾壓致死,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見相驗卷第五十二頁),雖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駕駛自大客 車欲超越謝正祥之機車時,未保持與機車之安全間隔,自大客車右前角擦撞機車 ,致機車倒地滑行,死者謝正祥倒向左前方,自大客車向前行駛,其右後輪輾壓 死者並向前拖帶成現場狀況,惟如前述,本件係因上訴人由樹林往新莊方向行駛 。途經新樹路一一七號附近地面人孔蓋前,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貿然向前行駛,致與同方向在其右側亦 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由謝正祥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謝正祥乘之機車 重心不穩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謝正祥倒地後向前偏左滑行,遭上訴人所駕 駛之前開大客車右後輪輾壓,方為肇事之事實,是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不同之處 固不足採,惟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認定,則屬同一。雖依現場圖所繪及上訴 人所述其時速為二十公里,且在其車道上,緊臨左側劃分對向車道之雙黃線上行 駛,似已無從再靠左側行駛,惟查上訴人未注意與其同方向行駛之機車而與其保 持併行之間隔,致肇本件車禍,仍屬未盡注意義務,自難執此而免責;另覆議意 見雖認:機車與大客車無擦撞機會(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背面),惟本案乃因大 客車右側車身右後輪前某部位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側,導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而
重心不穩緊急煞車,人車倒地等情,巳見前敍,從而上開覆議意見亦難執為上訴 人有利之論據,附此敍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當時係晴 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已據前開道路交 通調查報告表 (一) 載明,且上訴人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經其供明在卷,並有其駕駛執照影本一件附卷,則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右 側同向行駛,因未保持兩車安全之行車間隔,致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其有 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甚明。且依上述肇事路段當時情況,上訴人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前揭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又被害人 謝正祥騎乘機車雖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惟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予敘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當 場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極為明確,上訴人犯 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係穀保家商所雇用之自大客車司機,以駕駛該校校車為業,經其供明在卷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 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上訴人於肇事後,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委託路人以電話報警 (未報明肇事者姓 名) ,嗣並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 出所警員賴宏仁坦承其肇事,有原審查詢上訴人是否自首回函一紙、上訴人警訊 筆錄附卷可按,嗣並接受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 輕其刑。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於事後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此有 支票影本一紙及乙○○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自有未洽,是上訴人上訴 以和解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上訴人品行、犯後態度、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疏失及事後已與被害人謝正 祥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以示懲儆。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一紙在卷可查,本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係偶發初犯,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並賠償其一百七十萬元,已如上述,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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