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1135號
STEV,110,店小,1135,202111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廖淑琴
陳柏翰
被 告 林宥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新臺幣(下同)36,573元(含電信
費6,847元、專案補償款29,726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6,573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消滅時效均為2年,原
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
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視為提早退租,尚積欠如
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依約必須繳納專案補貼款
合計36,57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月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76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3
5頁、本院卷第30至4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首堪採
信屬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短期時效係因此等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從速確定(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註】意旨參照)。電信費
為電信業者提供通訊及網路服務之對價,衡諸現今社會行
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屬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
,亦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堪認亦有前揭短期時效
之適用。至電信業者之補貼款債權,依其契約條款之目的
,應係電信業者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
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
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
額不多,使電信業者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
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
,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
定之金額,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並非前揭
電信費債權之從權利,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自應適用15
年時效之規定。查:
  1、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電信費係各依序於106年9月至
12月間、106年6月至9月間、106年6月至9月間陸續發生
、有卷附電信費月帳單可稽(本院卷第30至42頁),而
原告僅於109年11月9日通知被告其已受讓本件電信費債
權並催告被告前來協商,並未舉證先前有其他時效中斷
之情形,是上開電信費債權共6,847元【計算式詳附表
】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2、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補貼款繳款期限依序為106年1
2月26日、106年9月26日、106年9月26日,亦有前揭月
帳單可佐,而參酌系爭門號申請書均約定各該專案生效
一定期間內不得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
應繳納專案補貼款,實際應繳金額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
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筆錄計算,有卷附申請書足
參(司促卷第21、27、29頁),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此
等補貼款債權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並非提供通
訊及網路服務之對價或電信費從權利,仍適用15年之時
效,原告既於109年11月9日通知受讓債權並催告被告,
繼於110年4月19日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上開補貼款債權共29,7
26元【計算式詳附表】於被告受通知時即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被告拒絕給付,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補貼款繳款期限依序為106年12月26
日、106年9月26日、106年9月26日,業如前陳,則原告僅
請求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726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門號 申請日 電信費 補貼款 合計 原債權業者 1 0000000000 105年12月13日 3,156元 12,021元 15,177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000 105年12月16日 2,105元 9,760元 11,865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 0000000000 105年12月31日 1,586元 7,945元 9,531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 6,847元 29,726元 36,573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