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1134號
STEV,110,店小,1134,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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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萬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被 告 傅懋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00元。嗣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946元,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6日下午10時30分許向原告 公司租賃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使用,兩造約定於110年3月28日下午10時30分歸還,並 簽立汽車出租單為據,詎至歸還當日,被告未如期歸還系爭 車輛予原告,經電詢後始知系爭車輛於宜蘭發生自撞,待11 0年3月29日始能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然被告於約定當日仍 未歸還,後再於110年3月30日晚間接獲位處宜蘭之拖吊及修 理廠通知原告前往取回系爭車輛,並繳清被告所欠款項。原 告因而於110年3月31日支出㈠系爭車輛之道路救援費用24,05 0元、修繕費用26,250元(全部為工資,無零件);㈡系爭車 輛2日租金4,000元;㈢自110年4月1日起至5日止共計5日營業 損失8,000元;㈣維修期間18日(平日14日、假日4日)之營 業損失12,646元【出租費用平日1,600元/日、假日2,000元/ 日、出租率15日/(18日×2台車)=41.6%,計算式:(1,600



元×14日+2,000元×4日)×出租率41.6%=12,646元】,原告共 計受有74,946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 46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車輛行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道路救援三聯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騎轟國際 車房有限公司結帳單及原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資料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租金:
按汽車出租單之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自負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依被告簽名之車輛出租單上記載系爭車輛租 金定價為2日4,000元,而被告尚欠2日租金共計4,000元未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000元,自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250元、道路救援費用24,050元: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觀諸汽車出租單第1項前段約定: 「租賃期間車輛行駛中途發生故障時,如因使用不當或應注 意未注意等人為因素,由租車人(即被告)負責。」。查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均如前述。被告亦於汽車出租單上親自簽名 以供切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 責任。
 ⑵次按,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因自撞之過失,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26,250元,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 、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騎轟國際車房 有限公司結帳單及原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為證(參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27頁),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6,25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支出道路救援費用24,050元, 則毋庸折舊,且有道路救援三聯單為據,故原告之請求有理 由,自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汽車出租單租車人之 事由致系爭車輛毀損但可以修復者,修理期間應填補出租人 無法利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而系爭車輛依原告提出之騎 轟國際車房有限公司結帳單記載系爭車輛入廠時間為110年3 月31日,完工時間為同年4月20日,則其期間經過20日,依 原告提供系爭車輛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即出租費用平日1, 600元/日、假日2,000元/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 為20日(平日:12日;假日:8日)14,643元【(1,600元×1 2+2,000元×8日)×出租率41.6%=14,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尚就其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 止之營業損失8,000元為請求,然其已包含於上開修車期間 ,未免重覆請求,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43 元(計算式:4,000元+26,250元+24,050元+14,643元=68,94 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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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