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1086號
STEV,110,店小,1086,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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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朱逸杰

被 告 黃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道0號26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交流道前,遭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不當碰撞而肇事。伊支出修復費用並 受有十日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5,000元(每日營收2,50 0元),爰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31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等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1至13、105至11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依原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 :「我今日從國道3號新店交流道往南行駛外側車道上,行 經肇事地點時,有一臺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行駛在內 側車道,但車輪有占用到我的車道,我沒有注意對方與我碰 撞後是要變換車道還是繼續行駛內側車道,對方未停車查看 ,直接駛離現(漏「場」字),當時我發現車號000-00車輪 有占用到我的車道的距離約半臺車身,我反映措施是馬上煞 車,但是還是來不及發生碰撞,我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 側車身與對方000-00右邊車身發生1次碰撞而肇事。」等語 ,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今(15)日從國道3 號新店交流道上匝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行駛在內側車 道(匝道),當時我的助手有說,外側車道有一輛自小客離 我車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及原告駕駛車輛皆由新店 區中興路方向直行,被告營業大貨車行駛內側車道,原告車 輛行駛外側車道,於入口匝道外側車道時,被告營業大貨車 右側車身撞擊原告車輛左側車身而肇事(見本院卷第41頁) 。由前揭原告所述肇事經過及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內容, 與車禍現場系爭車輛停在車道上的位置(見本院卷第105及1 06頁下方),可知被告行經於肇事地點時,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以致擦撞系爭車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 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原告主張支 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固提出估價單、明細表、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26、97至104頁);惟由統 一發票上記載有買方統一編號「00000000」等情(見本院卷 第104頁),可知該發票開給營業人,又系爭車輛為靠行車 ,登記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立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車主, 本院於110年9月6日發函諭知原告如非車主,請另補債權讓 與證明,於110年9月8日寄送至原告住所,由社區管理委員 會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此為原告到庭不爭執,有本院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惟原告迄未提出由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所出具債權讓與證明,亦未提出行車執照註記 有「自備車身駕駛人」等資料,依上說明,原告即不得以系 爭車輛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擔任計程車司機, 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雖主張受有十日營業損失,惟審酌原 告提出北都汽車撫遠服務廠工作傳票上所載入廠時間是「11 0/3/20 09:51」(見本院卷第21頁),至開立前揭發票時 間110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4頁),認原告請求5日營業 損失為合理,另原告主張每日營收2,500元,未提出相關資 料供參,本院以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他案(見本院卷末) ,依照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資料以一日約1,500 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主張營業損失在7,500元範圍內(每 日1,500元×5日=7,5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500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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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