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國簡字,110年度,2號
STEV,110,店國簡,2,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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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覺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余昭俊
訴訟代理人 張力元
胡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 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 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 第3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於民 國110年2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被告新 店分局)提出申請,經被告新店分局拒絕賠償等情,有卷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3月2日新北警店行字第110 4082723號函暨所附110年度新北警店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 由書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是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7年8月間向訴外人賀高明承租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 07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每月15日繳納,然訴外人賀高明竟於108年4月 3日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拿 取物品及錢財,遂向被告分局報案,詎遭被告分局青潭派出 所警員黃龍翔誤導而向訴外人賀高明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吳瑰 琪提告侵占罪,造成原告後另提起強制罪無法成立。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分局警員黃龍翔於108年4月3日晚間為原告製作筆錄時, 原告即明顯感到黃龍翔有偏坦被告之嫌;且黃龍翔只准許原 告向訴外人賀高明提告,並表示如將訴外人吳瑰琪一併提告 ,將不為其製作筆錄,原告只能勉強應允。又原告於知悉女 友未代付租金後,即向訴外人賀高明夫婦表示願意清償房租 ,然遭訴外人賀高明夫婦表示已超過3日為由拒收。 ⒉訴外人賀高明未曾返還押租金20,000元予原告,原告自無積 欠房租,依民法規定,承租人需租欠2個月房租出租人始可 解約,然原告未欠租2個月以上,應為訴外人賀高明違背民 法規定,訴外人賀高明無權留置原告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
 ⒊事後原告詢問律師始知,本案於刑事應提起強制罪,而原告 因受到被告分局警員黃龍翔之誤導始提起侵占罪,致原告對 訴外人賀高明、吳瑰琪之刑事訴訟均遭駁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原告前向訴外人賀高明承租系爭房 屋,租期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10 ,000元,每月15日繳納,嗣因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向訴外人 賀高明表示有財務困難而先支付5,000元,至108年4月1日再 付剩餘5,000元,然原告遲至108年4月3日仍未支付剩餘租金 ,訴外人賀高明即於同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原告無法進 入屋內拿取物品及錢財,原告始至被告分局提告,並於108 年4月8日下午10時23分許由警員黃龍翔製作調查筆錄,於筆 錄中陳明:「要對賀高明提出侵占告訴」,並移送偵辦,此 均為依照原告意思製作侵占罪案件調查筆錄,原告事後復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妨害自由罪,因經認定二罪為同一 案件而不成立,與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 :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有故 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損害與 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 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員警黃龍翔誤導致其 提告侵占罪,強制罪部分也因同一案件而不成立云云。惟下 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 、警察官長。二、憲兵隊官長、士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 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 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 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 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二、憲兵。三、依 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司法警察知有 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 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 8年4月3日23時35分向青潭派出所報案,於該日調查筆錄記 載「(警員問:你今天因何事至派出所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 錄?原告答:我的錢財跟物品被房東賀高明侵占,我要對房 東賀高明提出侵占告訴。」(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1815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後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遞狀對訴外人 賀高明、吳瑰琪提出侵占告訴,有原告告訴狀上所示臺北地 檢署收文章在卷可查(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122 號卷第3頁至第9頁)。而員警之職責乃接受民眾報案、詳實 記載筆錄並將所調查之事證報告該管檢察官,並非原告所委 請之訴訟代理人,自無提供法律諮詢及意見之理,況原告於 108年4月3日報案至108年4月23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中間 相隔近20日,其當可諮詢真正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然其 捨此未為,反基此主張派出所員警提供錯誤法律意見。更遑 論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 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 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而被告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業已 詳載原告指述之內容(包含人事時地物),檢察官之認事用 法亦不受該案件報告書所載所犯法條欄拘束,故揆諸前揭規 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就犯罪係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之 地位,發覺有犯罪嫌疑即得移送檢察官偵查,至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犯法條為何,則由檢察官或經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 應依法提起公訴後由事實審法院調查,殊難以上開調查筆錄 或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所犯法條,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製作筆錄或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公務 員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 利之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不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 被告負擔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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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