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人 藍鶴井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賴詠淳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06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0年7月
2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所為 110年度司促字第1206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債務人賴詠淳因籍設於戶政事務 所,其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而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 為之者,不得行之,據此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然債務 人賴詠淳簽發予異議人之借據及本票上,分別記載債務人賴 詠淳之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台大宿舍餐廳)及 居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6,上開公司址及居 址即可作為法院文書寄送地址,無庸公示送達,爰據此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賴詠 淳發支付命令,債務人賴詠淳係設籍於臺北○○○○○○○○○,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債務人戶籍既登記於戶政事務所 ,顯示其應為送達之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然此方式之
送達,為督促程序所不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住所不 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不得聲請支付命令,將異議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陳稱得將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債務人營業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00號(台大 宿舍餐廳)或居住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6云云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 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 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是 送達處所,固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就業處所 行之,惟異議人未提出債務人就業處所、居所證明,及其他 相關證據,本院難據此即認定異議人陳報地址即為債務人就 業處所、居所而對該處為支付命令之送達。從而,異議人以 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