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李東錦
被 告 陳志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由東 往西行駛,至該路段72號前施工管制區迴轉時,未注意往來 車輛,致與對向車道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伊受有雙膝擦傷、左足第一 趾趾骨骨折,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附表所示 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手機沒有損壞,事故時還通知警察到場,原 告機車有部分損傷非本次造成,精神賠償部分,因雙方對事 故發生均有過失,原告僅輕受微擦挫傷,且事發五天後才提 供驗傷單,請求金額有違常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穿越施工管制區域內未注意來往車輛,與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到庭不爭執,有被告提出現 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4、135頁),並經本院調閱108年 度審交易字第77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肇事經過與責任分 析,據卷內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認為:雙方騎乘機車穿越施工管制區域未注意往來車 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3至65頁), 復被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被告對發生車 禍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受有雙膝擦傷及左足 第一趾趾骨骨折,支出醫療費用745元,提出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5條分別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機 車體多處刮痕,送廠評估後,修復所需金額為43,420元,有 兩造提出機車受損照片、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 65至68、99至101、117至121、137至142頁),惟原告未修 復機車,已將之以26,000元出賣他人等情,據其到庭自陳在 卷,有本院110年4月22日及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機車買 入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及168、103頁)。被告既 應負毀損系爭機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未 經修復,又已非原告占有,如令原告證明數額,顯有重大困 難,爰依系爭機車前開照片及估價單所示毀損情形,審酌機 種為SANYANG新悍將150,原告從106年4月12日開始繳付車款 ,有其提出107年7月分期付款繳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5頁),事故發生時出廠應約2年,參諸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原告就系爭機 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不應
准許。另原告主張手機有15,000元損害,經本院當庭勘驗手 機螢幕碎裂等情屬實,有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受損 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12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惟手機屬消耗性物品,且依通常情形保固期間 為售後12至14個月,故仍應依物品原本售價折舊後計算,經 本院審酌手機受損情形,原告請求應以4,000元為適當。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堪信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同為肇事原因)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係雙方騎乘機車穿越施工管制區域,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 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兩造應各有50%過 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應以其中17,373元 〔(74 5元+1萬5,000元+4,000元+1萬5,000元)×50%=17,37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0 日(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4號卷第7頁,108年10月 29日寄存興隆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付全額 17,373元,扣除前於刑事庭和解時已給付金額1萬元(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97頁),被告應再賠償原告7,373元及自108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 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刑事案 件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惟就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 繳納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提出資料 頁碼 (本院卷) 醫療費用 88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109頁 手機 15,000元 受損照片 第121頁 車體維修 43,420元 估價單、車損照片 第99至101、117至121頁 精神賠償 10萬元 合 計 15萬9,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