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吳寶丹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
被 告 李清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419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8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5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訴,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 ,應適用通常程序,惟誤分為簡易事件。嗣經通知,被告未 到庭辯論,而未能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應行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5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參見本案卷第40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請求,已不 再本件審理之範圍。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先於民國109年間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6年度 房地稅執專字第43433號(行政執行署106房地稅執專字第434 33號)拍定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分之1持份,及建物坐落基地即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持份。嗣以 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398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變價分割共有之系爭建物,經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743 1號(109司執字第117431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原告拍定 取得系爭建物全部。詎料,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被 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其餘空地處亦遭被告堆 放雜物占用。因兩造間無成立租賃或其他得由被告合法占用
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
㈡承上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受有使用該土地之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予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6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0,000元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
㈢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及建物非其所有,仍以強制力占用,屬有 故意,且兩造間無租賃或其他得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 實屬不法,是被告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與使用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0,000元。 ㈣聲明:
1.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坐落該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09年6月20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 10,000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0,000元。 4.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先於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因拍定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復就系爭建物 ,向本院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經本院判決准許後,於本院 109司執字第117431號拍賣程序,同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建物 剩餘之應有部分1/2,是原告已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 府稅務局110年契稅繳款書、本院109司執字第117431號不動 產拍賣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行政執行署106房地稅 執專字第4343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新簡字第398號變價分割共有物案卷及109年度司執字第 117431號執行案卷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⒊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依據原告於執行程序提出之陳 報狀所載,系爭建物原為被告及被告之兄所共有,並由被告 居住使用,被告喪失對於系爭建物之處分權後,原告經由行 政執行署拍賣程序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於109年7月間曾要求 被告搬離,但被告以手足仍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拒絕搬離 等情,核與被告本人於上開執行事件實施查封程序時,陳稱 :兄長就房屋有1/2之權利,房屋是兄長借其居住等語,大 致相符(參見110年1月13日執行筆錄所載)。可認,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初,係基於被告與系爭建物共有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法律上正當原因,並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⒋然使用借貸效力僅存在於訂約之當事人間,此係使用借貸契 約之債權契約相對性使然,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系爭建物 經二度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訴外人已非系爭建物共有人,喪 失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原告完整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所存在之使用借貸關 係,就原告而言乃第三人,並不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被告仍為無權占有。本件原告經拍賣程序,已合法標買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經行政執行署及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 書在案,原告於收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為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均由被告占有 使用中,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法自屬 有據。
㈡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故其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土地法 第105條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承上調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初,固有合 法占有權源。但原告早於行執執行署拍定而為系爭建物共有 人時,即於109年7月間要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但為被告所 拒絕。嗣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對於系爭建物 具有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其陳稱有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遷讓房屋,被告不予理會乙情,雖未提出寄發存證信函以實 其說,但由原告積極行使權利之舉動,佐以本件起訴狀所載 內容,明白要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可認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予被告,已生催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效力,被告自 斯時起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告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⒊查系爭建物位於臺南市新化區,屬於城市地方之房屋,殆無 疑義。又依本院調閱109司執字第117431號強制執行卷宗所 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照片,系爭建物為屋齡老舊之二層樓 透天厝,全棟使用面積達136.91平方公尺,原告於本院109 司執字第117431號以1,600,000元拍定取得,建築物機能尚 可,符合一般住家使用,周遭環境為住宅區,而系爭土地面 積14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惟系爭建 物地處新化區市鎮中心之外環,鄰近無市場、學校或其他公 共設施,生活機能屬不便,本院綜合上開要素,認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上述租金上限之百分10計算,顯 屬過高,認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 所能請求之金額為每月7,419元【計算式:(1,280元141平 方公尺+1,600,000元)×5%÷12月=7,4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419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㈢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請求權競合乃同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同一之單一事實 以同一給付目的之數個請求權之併存,有請求權之債權人, 得就數請求權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 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構成侵權行為, 致原告所有權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之損害賠償。惟依本院上開調查之結果,被告經原告 催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前,係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所謂因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物所受損害,乃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及建物,或將土地、建物出租他人收益,即相當於使用系 爭土地、建物可獲得之租金利益,此與前開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雖請求權基礎不同 ,但均基於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同一事實, 亦有請求權競合之情狀,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 ,揆諸上揭請求權競合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請 求既經准許,則相競合之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行 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建物之損害賠償100,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外,並無其餘費 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40元。又本件原告之 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而本訴中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即原 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未列入訴訟費用徵收之計算基礎,故認第 一審訴訟費用16,840元仍由被告負擔為合理。暨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 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