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2號
原 告 蔡正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陳文山
訴訟代理人 陳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248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向訴外人段國棟所購得,其現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遭被告無權占用,前經與被告 調解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遷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交還原 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伊所興建,以前還在系爭建物內開過 銀樓,甚至水電費也都是伊在繳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 ,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5頁),用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 惟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 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 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上亦記載「本資料系由房屋稅籍資料表移列,僅供
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自明,因此原告就其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一節,自應再提出更多之說明或舉證 ,尚難僅憑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逕認定原告即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起造人名義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 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在未辦理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00號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證 人即被告之前妻陳邑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建物係 被告叫鐵工廠的人來蓋,由伊付款所興建,本來該處一樓只 有用石綿瓦搭建,印象沒有門窗,無法住人,原本是由伊小 姑在門口擺攤賣鹽酥雞,後來因為要賣土魠魚羹就裝了門窗 ,還擺了桌子,之後因為伊與被告經營之銀樓要搬到該處做 生意,就搭建到2樓,讓小孩可以在2樓念書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互核系爭建物現況確為2層樓, 原始構造為磚造,2樓外觀係以鐵皮所搭建而成相符,此有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0年5月24日所工務字第1100355728號函 所附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 13頁),足認系爭建物既係由被告與陳邑嫙於離異前所共同 出資興建而成,則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尚非 無據。
㈣參以,證人段國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從小就住在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內,父親大約在伊12、1 3歲時蓋了臺南市○○區○○路000號、252號,而系爭建物就在 旁邊,但對於系爭建物係由何人興建或是何人所有並不清楚 ,從伊有印象開始都由鄰居陳邑嫙在系爭建物內經營銀樓, 印象中家人並未使用過系爭建物,而在伊父親段旭過世後, 約3、4年前,伊才知道繼承臺南市○○區○○路000號、252號及 系爭建物,又國稅局於3、4年前曾來辦理地址變更過,因為 伊從小就住在250號內,但卻將系爭建物登記為250號,為此 ,伊才請國稅局將從小居住之建物更正為250號之地址,系 爭建物則更正為248號,後來伊出售臺南市○○區○○路000○000 號之主體建物予原告時,有跟原告提及對於系爭建物之產權 並不清楚,如果以後有糾紛要自己去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23頁至第226頁),依證人段國棟上開所述,其既可清 楚陳述臺南市○○區○○路000號、252號之建物,係其父親段旭 於何時興建而成,倘系爭建物亦為段國棟之父段旭所興建, 段國棟當無可能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毫無所悉,反係自段國
棟有記憶以來,系爭建物均係由被告及陳邑嫙在其內經營銀 樓所用,益徵證人陳邑嫙證稱係為經營銀樓始搭建系爭建物 之事實,尚非虛假。
㈤至原告雖以被告所提出興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臺南市 永康區永興段702地號(即重測前網寮段340之10地號),與 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號、252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間,尚間隔有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惟臺南市○○區○○路000號、252號建物係緊 鄰系爭建物,中間並無間隔,因此被告主張自行興建之建物 縱然為真,亦非指系爭建物云云。惟查,證人陳邑嫙、段國 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均係針對系爭建物,而非其他 建物,此觀該2人均係由本院先行提示系爭建物之照片供其 等確認無訛後始為證述(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7頁),因 此上開證人就系爭建物應無誤認之虞,其等之證述自可採信 ,因此本院當可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物,以為本案 判斷;況且,本件既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一節 ,負舉證責任之責,縱如原告所稱被告上開所舉之證據尚有 疵累,但在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前,仍難採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