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488號
SSEV,110,新簡,488,2021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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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88號
原 告 王龍飛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安定 區港口段1263之10等5筆土地為其所有,其已向被告申購同 段1247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同段1262之1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購得該筆土地,會影響到原告土地鄰路之利益, 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云。但據被告表示:本案並沒有進入 買賣的階段,而且即便排除訴外人,原告也不一定能夠取得 系爭土地,所以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有沒有購買的資格並沒 有意義。被告機關就算議價也不會公開底價,如果原告申購 ,但是價格沒有高於底價,我們也不會出售,本件沒有確認 利益等語。茲依被告所述,同段1247之6地號土地並未進入 買賣階段,縱進入買賣階段,申購對象亦無任何限制,因此 縱使排除1262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參與申購或價購之資格, 其他人仍可任意參加及以價高者得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尚非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 3之10地號土地),與第三人所有同段1262之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262之1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1247之6地號土地 ,3筆土地均相鄰。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被告表達購 買系爭土地意願,被告函覆需先將系爭土地配合臺南市安定 區港口段1263、1269之7、1263之8、1263之9、1263之10地



號土地邊界分割為5筆土地確定面積後,再依「農田水利非 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下稱系爭辦法)進行讓售作業 。原告再於110年5月26日向被告申訴以系爭辦法第14條規定 ,請求被告查明系爭1262之1地號土地對於申購系爭土地不 符該條文中「有界址調整之必要」之要件,進而請求被告確 認系爭126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無申購、議價 資格。嗣原告於110年5月28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規定, 請求被告確認倘系爭126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向被告申 購、議價系爭土地資格時,將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263之10地 號土地無法「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已違反上開重劃條 例第15條「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 為原則」之規範,致該條例第15條保障系爭1263之10地號土 地之法律上利益盡失。況倘由系爭1262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 取得申購、議價系爭土地資格,進而標得系爭土地,將使系 爭1263之10地號土地無法臨路,且須經由他人土地方得排水 。又原告認只要確認系爭1262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無申購、 議價系爭土地資格,原告就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是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1262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對 於系爭土地無申購或議價資格。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1262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對於系爭土地無申 購或議價資格。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1262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不符系爭辦法第14條規 定部分:
  系爭辦法乃被告機關執行農田水利法授予職權範圍訂定該辦 法為裁量依據,而依系爭辦法第14條規定載明,機關「得」 依規定處分,賦予被告決定空間,非一旦民眾申購,被告即 負處分義務,是被告就民眾申購是否合乎相關要件、是否准 予處分、依何條款規定處分等,均屬被告裁量範圍,不負必 然締約義務。
 ㈡原告主張有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之虞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1263之10地號土地業經農地重劃,已具備直接 灌溉、排水及臨路等條件,並已完成坵形整牌、地界調整。 原告稱該土地需經過系爭土地方能連接至道路等語,然此乃 民法袋地通行問題,與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是否「臨路」概 念有異。蓋重劃後農地周圍本有臨農水路,以利灌溉排水, 農業機具則經由溝渠上架設之版橋連接道路,已符合農地重 劃條例第15條臨路原則。況原告所有系爭1263之10地號土地 形狀方正,無地界曲折情形,無重劃後再調整界址必要,故 原告以系爭辦法第14條第1項「有界址調整之必要」為由申



購系爭土地已非適當,又提起本件訴訟欲排除系爭1262之1 地號土地所有人申購土地機會,亦乏所憑。
 ㈢事實上,系爭土地處分事宜尚在被告研議階段,尚未開啟分 割及查估程序,系爭1262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亦無申購之舉 ,縱使將來被告決定依原告申請處分系爭土地,所依據者乃 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並依該規定邀請鄰地所有人參與比價 ,倘原告未能購得系爭土地致無法自由通行系爭土地,應另 循民法袋地通行規定主張權利,況民法袋地通行亦非原告排 他承購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請求難認有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其共有或單獨所有之系爭1 263之10等5筆地號土地,西側緊鄰同段1247之6地號土地, 系爭1247之6地號土地西側則為道路,其為通行便利向被告 申購系爭1247之6地號土地,因同段1262之1地號土地亦與系 爭1247之6地號土地相接,恐1262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得依系 爭辦法第14條規定優先承購該筆土地,乃訴請確認1262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申購或議價資格云云。但查,系爭辦法 乃被告機關執行農田水利法授予職權範圍訂定該辦法為裁量 依據,而依系爭辦法第14條規定載明,機關「得」依規定處 分,賦予被告決定空間,非一旦民眾申購,被告即負處分義 務,是被告就民眾申購是否合乎相關要件、是否准予處分、 依何條款規定處分等,均屬被告裁量範圍,不負必然締約義 務。
 ㈡茲據被告到庭表示:系爭土地處分事宜尚在研議階段,尚未 開啟分割及查估程序,及系爭1262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亦無 申購之舉。則於被告尚未決定是否處分系爭1247之6地號土 地之前,原告顯無以訴訟方式排除或限制臨地所有權人之申 購或價構資格之必要。且縱被告決定處分系爭1247之6地號 土地,及依據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邀請鄰地所有人參與比 價,若原告因此未能購得系爭土地致無法自由通行系爭土地 ,亦可依據民法袋地通行之規定主張權利,袋地通行之便利 性,並非原告得用以排除其他鄰地所有權人承購土地之基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不當限制他人行使權利或權利濫 用之虞。
㈢至原告執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108年9月5日函文,陳稱:系爭 126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調整界址需要,無承購資格云云 。但據被告說明該函文是水利會時期的,當時嘉南水利會還 沒有併入農田水利署的議價規範,目前關於土地處分之規定 是110年9月30日修正施行的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



益辦法,不適合拿過去的案例來比較,及該函文提及鄰地占 用情形,與本件的情況不同。原告自己的土地也經過重劃, 所以原告本身也沒有調整界址的需要。被告機關處分土地是 適用何條文,是被告可以決定的,並不是原告依照第14條的 規定申購,被告機關就一定要依照這條做處分。本件原告雖 然有提出申購的申請,但是被告可以決定是否要出售而非原 告提出申請之後就一定要作成處分等語在卷。足見,原告係 以舊有函文及不同情形,片面採有利於個人之解釋而為本件 請求之依據,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利益存在,並非適法。及系爭1247之6地號土地業因臺灣嘉農田水利會併入被告機關,而由被告管理使用。雖原告向 被告機關提出申購1247之6地號土地,但此申購案屬於國庫 行為,為私權爭議,被告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可決定是否出 售土地或出售對象。茲據被告表示目前還沒有進行處分的決 定,縱使要處分,對於處分對象及採公開招標或議價方式, 均尚未決定。另適用何條文處分土地,亦是被告可以決定, 而非需依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第14條做處 分。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 下同)3,97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97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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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