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73號
原 告 沈士倫
被 告 黃璟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856號裁定准許 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顯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以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有接觸是因為兩、三年前的投資案,之後就沒有 再接觸。原告平常是開計程車的,當天在7-11便利超商路邊 排班,伊不知道被告是怎麼找來,那時候是凌晨兩三點,被 告帶一名伊不認識的男子到場,那位男性說他在投資案虧損 ,要求原告簽本票不讓他的投資虧損。伊心生畏懼,當時只 想要離開所以才配合簽本票,被告還從原告的皮包拿身分證 去影印,不是原告自願拿出來的,原告後來請警察協助,超 商才願意提供錄影畫面給警方。
㈡原告並沒有承諾要負擔被告所謂兩個朋友的投資門檻,這完 全是被告片面陳述,沒有證據。另外,被告陳述的金額也跟 本票的金額不符合,及當天是10月28日,但是本票上面簽的 日期是10月27日,是因為被告要求的。原告跟被告沒有金錢 往來,當天純粹是基於害怕才會簽本票給被告。 ㈢被告提示的本票皆為要脅取得,並無債務之實質,徒託空言 ,實不足採。然法院未察,竟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856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沒有威脅原告簽本票,都是出自原告自願的。是原告要 對我的朋友投資門檻負責。至於本票的日期跟當天日期不符 合,這都是原告自己寫的。被告也沒有自己拿原告的身分證 去影印,是原告拿給伊的,本票也是原告自己簽的。 ㈡本票是原告直接簽給被告的,簽本票的原因是承認原告的投 資案,對我下面的人負責。因為我們的投資案是行動支付, 上面的是我另外一個朋友(不是錄影畫面的另外一名男子) ,原告跟我是旁線,因為我那個朋友被派到臺北當負責人, 原告就邀我跟其他兩位照片上的女性友人一起談投資的事情 ,因為原告說要負責投資的金額,所以我就讓他簽本票。( 投資金額)是指進入投資案的出資門檻,本票上面的金額應 該是照片上兩位朋友投資的門檻金額,一個是投一顆球(23 ,800元)、一個是三顆球(71,400元)。兩位友人的上線是 我,我已經賠這個朋友了,所以找原告出來談,當時原告跟 我這兩個朋友說加入很快就有受益等語。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原證一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由被告所執有 ,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受 理後,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856號裁定准許在案。 五、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但原告主張係遭脅 迫而簽發本票,次就被告主張係原告同意承擔訴外人之投資 門檻,乃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予以否認。是本件爭執事項 厥為:原告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及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就兩造間有簽立本票的原因關係是 否已盡舉證責任?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 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坦承簽發系爭本票,並直接交付予被告之事時,但 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復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提出抗 辯,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遭脅迫而簽 發票據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被告則需就取得票據之原因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夜間偕同一名不認識之男子至其排班地點, 伊心生畏懼,為了要離開,才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乙節,
固提出隨身碟為證。但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場景為7-11之 超商騎樓,在場三人神態自然,並無異狀,A男(即原告)行 動自由,並無肢體遭拉扯或限制之情狀,及現場有簽立書面 、交由超商店員影印等動作,談話聲音亦無辱罵或大聲喧嘩 ,均無跡象顯示A男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之情狀,此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查。再經本院提示勘驗筆錄予兩造,被告並無 意見,原告亦僅強調當天是深夜,且有不認識的男子在場等 語,尚不足採。是以,本件原告陳稱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乙節,所提事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
㈢至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陳稱:是原告口頭 承諾要負擔二位友人的投資門檻云云,但為原告當庭否認。 再經本院詢問投資相關事宜,被告陳述略以:…我們的投資 案是行動支付,上面的是我另外一個朋友(不是錄影畫面的 另外一名男子),原告跟我是旁線,…,原告邀我跟其他兩 位照片上的女性友人一起談投資的事情,原告說要負責投資 的金額,所以我就讓他簽本票。(投資金額)是指進入投資案 的出資門檻,本票上面的金額應該是照片上兩位朋友投資的 門檻金額,一個是投一顆球(23,800元)、一個是三顆球( 71,400元)。兩位友人的上線是我,我已經賠這個朋友了, 所以找原告出來談,當時原告跟這兩個朋友說加入很快就有 受益等語。由被告上述之內容,兩位友人之投資門檻合計為 95,200元,顯與原告簽立三紙本票合計金額10萬元,並不相 符。且二位友人與被告熟識,與原告並不熟識,二人係擔任 被告之下線,兩人投資金額與被告有直接利害關係,但與原 告似無利害關係,依常情原告並無承擔二人投資門檻之理。 是被告上述簽立本票之原因關係,除片面陳述外,尚無其他 相關事證可佐,亦難採信為真正。
㈣綜上調查,原告對於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未盡舉 證責任,難以採信。但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茲據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提出抗辯後,被告對於持 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因同意承擔訴外人之投資門 檻,乃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亦未能盡舉證責任,而 不足憑採。是以,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難認 為正當。茲因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准許在案,原告為免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8條、第
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8年10月27日 50,000元 未載 CH378694 002 108年10月27日 20,000元 未載 CH378697 003 108年10月27日 30,000元 未載 CH378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