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被 告 吳穎昌即平昌搬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暨按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向原告簽訂周轉金放款借據,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10 9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自撥款後分60期,以每1 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計算,該借款 利率係按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年率0.5% 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契約日止,改按原告二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目前為1.78%)加碼年 率0.935%計算,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若借款人未依期還本 或付息,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給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 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 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遲延 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則改按前開利 率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11 0年2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履償,依約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27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央行貼放利率表、新台幣 存放款牌告利率、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查詢單、催 告通知書、掛號函件存根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是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應足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外 ,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 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1 275,000元 ⑴自110年2月2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⑵自110年7月1日起 至110年8月26日 止,按週年利率1. 78%計算之利息。 ⑶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8%計算之利息。 ⑴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178%計算之違約金。 ⑶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278%計算之違約金。 ⑷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6%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