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吳雅芬
被 告 温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73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就原請求預估第二次開刀費用69,400元,更正為實 際支出80,670元,另車資5,200元(含第一次出院返家400元 、回診往返4次共3,200元、第二次開刀往返2次共1,600元) 、機車損害2,980元部分則捨棄請求,經加減前述項目後之 總金額為591,680元,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被告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6月29日20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台19線公路與西拉雅大道路口,本應注意 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自右側路肩超 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 方而欲右轉,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合併胸部挫傷之傷 害。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44,972元(含第1次開刀 費用61,504元、回診費用2,560元、醫療用品費238元、第2 次開刀費用80,670元)、看護費43,500元,受有薪資損失20 3,208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被告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右 側違規超車不慎撞擊,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 骨折合併胸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09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上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7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揭刑事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是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 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4,972元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害至安南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4,97 2元(含第1次開刀費用61,504元、回診費用2,560元、第2次 開刀費用80,670元、醫療用品費238元),業據其提出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為證,經核均為治療 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4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手術住院期間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7,500元,另出 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支出看護費36,000元,共計43,500 元,並提出安南醫院109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於109年6月29日急診,於同 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於同年7月2日出院, 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需全日看 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未超出目前看護行情,是原告 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7,500元,應屬有據。另參酌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是原告 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出院後專人看護費,尚屬合理。準 此,原告請求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看護費36,000元【計 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 看護費43,500元,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203,20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勢,第1次手術後需休養3 個月,另進行第2次手術亦需休養3個月,其年薪為406,427 元,每月薪資33,868元,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203,208元 ,並提出安南醫院109年9月22日、11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 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證。依 安南醫院109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6月29 日急診,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同年7 月2日出院,術後1年需評估復原狀況移除右側鎖骨內固定鋼 板,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另安南醫院110年10月19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自110年9月26日入院,於同年月27日接受內 固定移除手術及超音波導引增生療法PRP注射,於同年月29 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前後兩次手術後 各需休養3個月期間,應屬可採。又原告車禍前一年即108年 之薪資所得為406,427元,有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在卷可佐,原告每月薪資為33,869元【計 算式:406,427元÷12個月=33,8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因上開傷害休養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為203,21 4元【計算式:33,869元×3個月×2=203,214元】,原告僅請 求203,208元,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 五肋骨骨折合併胸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為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製造業,年收入約41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 ,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407,547元、406,787元,名 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2筆等財產;被告為 國中畢業,未婚,108年度無課稅所得收入、109年度課稅所 得收入為100,8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經此 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 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當。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上述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65,944元,有給付項目及金額表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金額應予扣除。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680元(即 醫療費用144,972元+看護費43,500元+薪資損失203,208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扣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之強 制責任保險給付65,94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5,736元( 計算式:491,680-65,944=425,736)。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73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