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唐寶貴
被 告 邱恩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6日9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強路2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條件,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 強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胸壁鈍挫傷、右側 第3根至第5根肋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 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痛苦, 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臺南市立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復華中 醫診所(下稱復華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資料為證(見 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29頁),且被告
因系爭事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調偵字第2101號提起公訴及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1232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 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訂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遵守燈光號誌而有闖越紅 燈之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足認被告具有過失 ,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既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可採。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36,432元( 包含自行負擔部分17,140元及健保給付部分19,292元),業 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復華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 至第9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29頁),則關於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即自行負擔部分)17,140元,自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健保給付之19,292元部分,因我國健 保本具有強制性,全民均應參與且全民均應繳納健保費,原 告當初繳納健保費之原因,核與被告是否對其具有侵權行為 無涉,縱使原告未受他人侵害權利,亦無法免於其繳納健保 費之義務甚明,是原告不得以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毫無因果關 係之繳納健保費一事,作為請求被告給付之理由,且原告因 系爭事故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醫藥費用部分,其請求權 已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判決參照),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健保醫藥
費亦明,況前揭醫療單據所載之健保點數19,292點(見附民 卷第29頁),未必1點等同於1元,而不當然等於健保醫藥費 之數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僅限 於自行負擔之17,140元部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並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請專人照顧乙節,業具其提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查原告所提出之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確有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宜專人照護 1個月,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係以1日1,200元作為計算 基礎(見新簡卷第82頁),此與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 知悉一般看護人員收費標準,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 部分即屬有據。
⒊無法工作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其每月薪資為30,000 元,其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 15頁),堪認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可採。 ⒋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傷害尚需1年8萬元之復健費用云云,惟未據 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復於本院審理時捨棄此部分 之請求(見新簡卷第82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不應 准許。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新簡卷第84頁), 而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佐(見新簡卷第1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新簡卷第21頁至第41頁) ,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3,140元(計算式 :17,140元+36,000元+90,000元+80,000元=223,14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 息之利率;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0年2月8日送達被告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參(於110年1月29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於同年2月8日送達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 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