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
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依據被害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以證人呂鶴崇及承 辦警員蕭志明之證詞,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誤會,蓋證人呂鶴崇於案發當 日與被告同時開車行駛於事故現場,雙方相差一個車身之距離且時值夜間,然卻 能詳細描述當時之狀況,顯於常情有悖,尚非無疑,又蕭 賢(公訴人誤載蕭志 明)雖於審理中陳稱:當時情形,有人發生闖紅燈,根據現場刮地痕研判,認被 告應是綠燈,若是紅燈,剛起步撞擊力不可能如此大等語,然蕭志明並未親眼目 睹事故發生之經過,涉及號誌又無法鑑定,亦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在 卷可佐,原審遽以上開二證人之證詞,斷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不當云云。證 人呂鶴崇先後於偵查及該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和乙○○同向行駛,他在外側 車道,我在內側車道,行經肇事路口時,他是綠燈號誌,突然左側有闖紅燈影子 閃過來,沒開燈,我嚇一跳,心想在右邊的車輛(乙○○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 一定躲不過,因他超我一部車車身,果然就被闖紅燈的機車撞上。」(詳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八號卷第十九頁背面)、「我開內側車道,落後孟一個車身, (你通過時係綠燈?)綠燈,我和孟是在健行路和環中東路綠燈啟動一直走到那 個(肇事)路口,我在路口見到左側有一黑影閃,我心想前車一定撞到,我見到 告訴人闖紅燈且沒開車燈。」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及證 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蕭 賢(原審誤載為蕭忠明)亦證稱:「當時的情形一有人 闖紅燈,根據現場刮地痕研判,我認為被告應是綠燈,若是紅燈剛起步,撞擊力 不可能這麼大。」等語(詳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並衡諸二名 證人與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均夙昧平生,諒無偏頗之虞,且再參諸附卷之 現場照片八幀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之記載 ,刮地痕九.三公尺,剎車痕十二.八公尺,上開機車復斷成兩截,撞擊力極大 ,被告應係行進中,經核二名證人所證情節相符,其等所證係告訴人闖紅燈始肇 事等情,應堪採信,並認告訴人甲○○及其父李茂誠供稱:告訴人遇黃燈想快速 通過,適被告亦超速搶黃燈撞及告訴人始肇事之供述,與交通號誌均有秒差之設 計,交岔路口號誌不可能有同時黃燈之情形出現,而認告訴人及其父李茂誠供述 情節,顯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再查證 人呂鶴崇證稱其係落後被告一個車身,且行走於內側車道,則行走於外側車道之 被告之車輛既行駛在其右前,證人呂鶴崇自有注意之可能,其能詳細描述當時之
情況,與常情並無違背。而證人蕭 賢到場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據 刮地痕之刮痕判斷被告車輛撞擊力之大小,進而認定被告方向為綠燈,車行 ,否則以剛起步之車輛撞擊力不致如此鉅大為推論告訴人方面為闖紅燈,被告方 面為綠燈,其證詞經核亦與經驗法則相符,雖其證詞中摻有依據經驗法則之推論 ,惟其有關現場情形所為之證述部分,亦為事實而堪採信,另其推論部分核與證 人呂鶴崇之證述亦相符合,原審因而採為判決之基礎,經核並無諱誤,再本案亦 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闖紅燈或 致肇本件車禍,上訴人即公訴人依據告訴人 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