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362號
SSEV,110,新簡,362,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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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惠珠
陳泰豪
被 告 謝政呈謝育林謝蕭春草繼承人


謝政翰謝育林謝蕭春草繼承人


謝文獻謝育林謝蕭春草繼承人


謝文秀謝育林謝蕭春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政翰謝文獻謝文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育林謝蕭春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政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謝政翰謝文獻謝文秀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育林謝蕭春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政呈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政呈謝政翰謝文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政呈前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時,於民國103年間邀同訴外 人謝育林謝蕭春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約定 ,原告憑被告謝政呈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 知書」撥款,本教育階段共撥貸7筆,金額合計為530,664元 ,目前尚欠463,686元未償還;依約本借款應於本教育階段



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 習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分156期,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浮動計算。又依 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借款利率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加計 年利率1%計算。詎被告謝政呈自109年5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 ,依借據第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109年4月1日起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0. 81%,加計年利率0.15%,扣除原告自行吸收年利率0.06%, 故本件被告謝政呈應負擔之借款利率為0.9%,另本件借款於 109年8月28日轉列為催收款,借款利率應加計年利率1%,改 按年利率1.9%固定計算,並依上開約定計算違約金。是被告 謝政呈尚積欠本金463,6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
㈡而連帶保證人謝育林謝蕭春草分別於107年6月2日、108年3 月22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等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被告謝政翰謝文獻謝文秀對於被繼承人謝育林及謝蕭春 草上揭連帶保證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育林謝蕭春草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政呈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文秀則以:謝育林謝蕭春草是伊父母,被告謝政呈 是伊姪子,伊實際上未繼承到任何遺產,遺產均是由被告謝 文獻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政呈謝政翰謝文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 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郵匯局一年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 原告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利率資料 (就學貸款利率)、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繼承系統表 、本院109年10月5日南院武少字第1090002589號、第109000



2590號函、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69頁),核 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謝文秀對此並未爭執,而被告 謝政呈謝政翰謝文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謝文秀雖抗辯未繼承遺產,並提 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5 頁),惟此僅為原告日後是否得就謝育林謝蕭春草之遺產 聲請為強制執行,及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 原告之請求,是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463,686元 ①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8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之利息。 ②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 ①自109年5月2日起至109年8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0.09%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0.19%計算之違約金。 ③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38%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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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