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詹東銘
周忠陞
張忠倖
李清興
李謀漢
吳筵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6 人前均受僱被告擔任臺北廠區員工,已於 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因 被告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 班制輪流作業,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 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調職代 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 班者獨有,並依據實際輪值次數核發,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 為具對價關係,且屬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可得支領之給與, 為經常性給付,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 ,系爭夜點費以原告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發放條件,相較 於日班勞工,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勞工作息 顛倒,體力、精神負荷較為沈重,且犧牲與家人朋友共處時 間,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之勞工應支付較高薪資,並不違 反薪資平等原則。況原告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已知悉工作型 態為三班制輪值,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足認 雙方就此已有合意,自屬工資一部,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 入平均工資,致原告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 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民國89年9 月25日廢止)第9 條、第10條規定計算 退休金給與標準,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自 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第9 條、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國營事業,就退休相關待遇之計算應優先 適用國營事業相關法令,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被 告及其所屬員工之工資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行政院據 此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均屬特別規範 應優先適用,前開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即非行政院 、經濟部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此據行政院、經濟部函釋明 確,被告工作規則並明訂依經濟部規定辦理,自不得將夜點 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況依被告夜點費之歷史沿革、調整幅 度與發放方式觀之,夜點費係由食物、代金演變而來,金額 調整與物價指數相關,與工作內容或調薪無涉,且與工作勞 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勞工日夜工作內容並無差異,不因作 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不同而有差異,並需連 續工作達4 小時以上,始得繳回支出憑證實支實付領取,足 認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而係恩惠性給與。又被告於員工特 別休假不給付夜點費,於例假、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足見 夜點費並非工作所得報酬。被告施行夜點費制度長達30幾年 ,自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時點及目的,不可能係為規避工資之 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名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為臺北營業處員工,其等分別於如附 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 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 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加油站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輪值,原告三班輪值時 間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晚上12 時、大夜班為凌晨0 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
,服勤時間不同,原告6 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400 元、250 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 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 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 附表編號1 至6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 附表編號1 至6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 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 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 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 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 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 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 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經查,被告工作廠區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班、 小夜班三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原告於退休前輪值大、 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 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依被告作業型態,原告固定輪值大、小夜班,並非 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
者有間,且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夜間輪值 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足認系爭夜點 費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於輪值大、小夜班 期間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及健康,故特 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種因環境 、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 ,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 ,而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 ,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即具備 經常性之要件。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 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 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 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 本質。
⒊被告固以:系爭夜點費由食物、代金演變而來,金額調整與 工作內容或調薪無涉,且與工作勞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勞 工日夜工作內容並無差異,給付每人金額相同,並需連續工 作達4 小時以上,始得繳回支出憑證實支實付領取,並非勞 務對價。又員工特別休假時不給付夜點費,於例假、休假日 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並非工作所得報酬等語置辯,惟 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 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 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 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 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 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 ,且公司是否由全廠員工輪值夜班,而非由固定員工專職夜 班,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 性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 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殊難以是否專職日間 、夜間工作逕為區分。再者,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 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 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 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 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形式 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 、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況勞工於休 假日既未服勞務,即無從額外發給夜間工作報酬,被告猶執 前詞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等語,尚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被告為國營事業,工資發放應優先適用國營事 業管理法之規定及行政院、經濟部所定標準為之,不得為標 準以外之開支,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為被 告工作規則所明定等語。惟查,原告受僱被告數十年,亦認 定夜點費為輪值大、小夜班應得費用,應足認兩造就勞工輪 值大、小夜班應發給夜點費已有合意,而公司給付各項費用 是否應列入工資,並非依各項費用名稱而定,仍須依該費用 性質是否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等節為判斷,不受資方 內部規範拘束。又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受 僱被告期間,均為適用勞基法之員工,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7頁),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 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 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 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 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 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 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 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 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被告所提行政機關函釋,非勞基法有 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並無拘束法院效力,法院於審理是 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 難以被告所提函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為其有利認定,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另被告提出其他法院民事裁判 主張夜點費非工資,惟該等裁判並非判例,亦無從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
⒌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勞基法第84條 之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被告,則勞 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適用之法令 即89年9 月25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 第10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而系
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對於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及如將夜點費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6 「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6 「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 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 第84條之2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編│姓 名│ 到職日期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83333│退休前3個月 │ 5,250元│ │ │
│ 1│詹東銘│65年9 月1 日│105年9 月11日 ├────────┼────┼──────┼───────┤227,861元 │105 年10月12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16667│退休前6個月 │ 4,916.67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5.83333│退休前3個月 │ 4,983.33元│ │ │
│ 2│周忠陞│63年9 月1 日│105年1 月1 日 ├────────┼────┼──────┼───────┤225,847元 │105 年2 月1 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9.16667│退休前6個月 │ 5,066.67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33333│退休前3個月 │ 4,933.33元│ │ │
│ 3│張忠倖│63年6 月1 日│105年5 月1 日 ├────────┼────┼──────┼───────┤222,689元 │105 年6 月1 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66667│退休前6個月 │ 4,966.67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5 │退休前3個月 │ 5,300 元│ │ │
│ 4│李清興│64年11月1 日│105年1 月1 日 ├────────┼────┼──────┼───────┤235,979元 │105 年2 月1 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5 │退休前6個月 │ 5,208.33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1 │退休前3個月 │ 2,583.33元│ │ │
│ 5│李謀漢│66年2 月1 日│105年1 月1 日 ├────────┼────┼──────┼───────┤125,250元 │105年2 月1 日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4 │退休前6個月 │ 2,958.33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 │退休前3個月 │ 5,283.33元│ │ │
│ 6│吳筵信│66年11月1日 │105年12月31日 ├────────┼────┼──────┼───────┤243,175元 │106 年1月31 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 │退休前6個月 │ 5,458.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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