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42號
原 告 王雅芳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黃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設定之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約定清償日為民國88年8月15日,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自86年8月15日至88年8月15日,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可行使時即88年8月15日起算。而系 爭抵押權無論係擔保何種債權,以一般債權最長15年之時效 期間計算,被告迄今均未請求,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故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抵 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被告迄今仍未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經該所回覆因逾15年保存期限已 銷燬,此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5日所登記字第 1100077741號函附卷可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本件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而所有人排除 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 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 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 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 為88年8月15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即88年8月15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 效,迄至103年8月15日已屆滿,而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 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遲於108年8月15日亦已屆至,被告未 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 過而消滅。又已經消滅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仍繼續存在於系 爭土地,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07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設定抵押權之土地 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08平方公尺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6年玉字第002427號 登記日期:86年8月27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福春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470,000元 存續期間:86年8月15日至88年8月15日 清償日期:88年8月15日 利息(率):月息1分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鄔許柿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鄔許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