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336號
SSEV,110,新簡,33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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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楊進順


被 告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崇漢(原名陳明池) 前持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發 票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26日,票號AH0000000號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於11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約定 利息6,000元。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未獲付款。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給 付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支票簿是放在我們家固定的地方,我很 少拿來用,陳崇漢拿走時也沒有經過我同意,等於是盜用。 系爭支票上我名義的印文可能是陳崇漢私下去刻章後蓋上去 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及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崇漢 於110年5月10日向其借款20萬元,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惟系爭支票屆期經其為付款提示未獲清償等情,已提出系爭 支票影本、匯款回條聯、退票理由單等(本院卷第17至21頁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案的爭 點應為:⒈系爭支票是否是遭陳崇漢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而



於發票人欄位用印?⒉被告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以下即分 敘之:
 ㈡系爭支票為陳崇漢經被告之授權而於發票人欄位用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 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然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否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位「陳碧蓮」印文為 其印章所生,惟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善化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善化分行)申辦支票帳戶所留存之 印鑑印文,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位「陳碧蓮」印文無論是型 態、轉折均與被告申辦支票帳戶之印鑑印文相符,此有中小 企銀善化分行110年10月18日以善化字第1108202172號函所 檢附之印鑑卡1份(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憑。又系爭 支票是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非因發票人之印文不符,此 亦有前述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更何況,於110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經本院詢問:「妳為何辦支票帳戶會把支票 及印章都交給陳明池使用?」,被告陳稱:「之前我們有開 一家公司,支票是要應付公司跟廠商買儀器或訂購藥品要開 的票,我不知道最後陳明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變成他私人 借貸跟代墊使用」(本院卷第106頁),被告並未否認其有 將支票以及印章交給陳崇漢使用之情況。另外,被告於另案 (即被告控告陳崇漢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所提出自己與陳 崇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傳訊「我 的票根(應為『跟』之誤載)甲存印章還在你那裏」給陳崇漢 (本院卷第93頁),據此亦可證被告確實有將其支票簿以及 印章交付給陳崇漢使用,被告臨訟方辯解系爭支票上發票人 欄位「陳碧蓮」印文為陳崇漢私下盜刻印章後盜蓋等情,實 非可採。
 ⒊又系爭支票以及印章既然是被告交付陳崇漢使用,衡之於經 驗常情與交易習慣,陳崇漢自有權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 ,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未經其授權,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 圖2張(本院卷第93至95頁)為據。惟被告於110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供稱:「陳明池10幾年前信用有瑕疵,帳戶 不能使用,就私下用我的名義開支票跟別人投資診所」(本



院卷第36頁),參以被告於107年1月3日即於中小企銀善化 分行申辦支票帳戶,且至110年4月13日止已領用高達200張 之支票,此有上揭中小企銀善化分行函文暨檢附之印鑑卡以 及領用支票編號紀錄等(本院卷第69至73頁)在卷可查,足 認陳崇漢對外簽發被告名義之支票,實屬常態。再者,被告 與陳崇漢於110年5月17日兩願離婚,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份(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參,然被告於110年5月20 日才傳訊「我的票根(應為『跟』之誤載)甲存印章還在你那 裏,不要再亂開票了」給陳崇漢,此有前述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為證,亦為被告於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認( 本院卷第106頁),顯見被告縱使有終止陳崇漢以其名義簽 發支票之授權,亦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系爭支票早於 110年5月10日陳崇漢向原告借款時即已簽發,被告前述授權 之終止自不影響系爭支票確經授權之效力。
 ⒋綜上,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位「陳碧蓮」印文為被告所有, 且其確為陳崇漢經被告之授權而簽發。
㈢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⒈系爭支票為被告授權陳崇漢所簽發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假 設系爭支票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而簽發,然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 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又表見代理乃是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 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 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 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 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 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 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支 票簽發前,陳崇漢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1月10日、110年 1月12日之被告名義支票交付原告,屆期經原告提示均獲兌 付,此有前述中小企銀善化分行函文暨檢附之票據資料查詢 結果等(本院卷第75至77頁)在卷為憑,可見被告已因自己 長期容任陳崇漢使用自己名義簽發支票,致授權之外觀形成 ,足使原告信陳崇漢簽發被告名義之支票為有代理權,依據 前揭法律規定以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
 ⒉基此,無論是根據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均應就



系爭支票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6,000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簡易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敘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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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