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陳天民
被 告 沈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1,500元。嗣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8月10日委請原告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房屋施作裝設鋁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為25萬元,原告於同年10月2日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僅給 付13萬元之工程款,隨後即避不見面,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 獲置理,被告直至同年11月19日回覆稱要扣除工程瑕疵15,5 00元,另稱已訂作之紗門不裝設需扣除16,000元,雙方同意 不做格柵扣除8,500元,願意給付剩下工程款8萬元,並稱工 程瑕疵不要原告處理。被告未經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就單方 面減少報酬,更未經雙方協議擅自刪除工程項目、扣工程款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並未通知或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或解除契約,且上開請求權已逾1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自 不得再請求修補瑕疵或減少報酬。原告只是使用金城鋼鋁門 窗行抬頭之報價單而已,金城鋼鋁門窗行之負責人為其配偶
,系爭工程簽約、收取定金、聯繫及施作均是原告,且該報 價單上並無金城鋼鋁門窗行之公司大小章,金城鋼鋁門窗行 與被告間無契約關係,原告才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而被告尚欠工程款111,500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方鈴雅即金城鋼鋁門 窗行,且雙方對話紀錄上ID顯示為「金城」,是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關係存在於金城鋼鋁門窗行與被告之間,原告僅為代 理金城鋼鋁門窗行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契約對原 告不生效力,原告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 款,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向被告表示施作完畢,惟原告施作之系 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需由原告負修補責任,以及原告施作項 目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未依約施作,被告即無法給付工程 款予原告。原告所施作工程項目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被告 曾於108年8月29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9日告知原告有上 述瑕疵,並要求修補,然原告並未修補,此部分瑕疵應由工 程款扣除,故被告於108年11月9日表示同意8萬元支付予原 告。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餘款為111,500元,惟紗門及格柵 部分未施作,原告亦於對話紀錄就扣除紗門及格柵部分餘款 為95,500元,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主張依民法第49 3、494條規定,減價51,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50 0元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曾至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施作系 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0月2日施作完畢,被告已給 付工程款13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報價單、LINE對 話紀錄等資料影本為證(新司簡調卷第21-25、33-51頁), 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尚欠工程餘 款111,500元未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⒈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存在?⒉原 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存在?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其抬頭固為「金城鋼鋁門窗行」,然而 該報價單下方有兩造之簽名,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顯示(本院卷第49-56頁),關於鋁門窗樣式、估價單 項目修改、尺寸丈量、價格、收取定金、約定施工時間、請 款,均係由原告與被告直接聯繫,且後續被告反應工程問題 亦均由原告回覆及處理。而金城鋼鋁門窗行之負責人方鈴雅 (本院卷第47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就系爭工程從未曾與被 告接洽,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之重要事項即施工工項及報價均由其自行決定,並不 需要待金城鋼鋁門窗行負責人方鈴雅決定後再行回覆被告, 顯見兩造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於兩造間,被告辯稱與原告無契約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 不難理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 ,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 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 參照)。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系爭工程已 於108年10月2日完工等節,已如前述,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工 程款餘款,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 款,自屬有據。
⑵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 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經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之10 8年8、9月間告知原告上開瑕疵並請求修補,而原告仍未修 補,應減少工程款51,500元,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49-70頁)。經查:依上開照片所示,上開瑕 疵多為鋁門窗框與房屋牆面間之空隙未以矽利康填縫劑填滿 、螺絲鬆動、牆面鑽孔之孔洞未填補等工程缺失,修復上開 瑕疵僅需於上開空隙以矽利康黏結填縫即可,而螺絲鬆動情 形,應重新上鎖或調整螺絲鬆緊度,又牆面鑽孔留下之孔洞 ,則以批土方式填補即可;另車庫封板不平整、破洞及窗框 防水墊破裂之瑕疵,則只需更換部分零件即可,上開工程缺 失並不影響鋁門窗之整體功能,可見瑕疵之程度尚屬輕微。 是本院衡酌系爭工程之數額、上開施作工項所佔之比例及瑕 疵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系爭工程應減少之報酬以3,000元為 適當。
⑶另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造就系爭工程中之格柵及 紗門工項部分,最後同意不施作並扣除該部分工程款(本院 卷第55頁),故該部分工程款應予以扣除。參諸報價單之際 載,格柵及紗門之工程款分別為8,500元、16,000元(本院 卷第45頁),是系爭工程餘款111,500元,扣除上開格柵及 紗門部分工程款及減少之報酬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 程餘款應為84,000元【計算式:系爭工程餘款111,500元-減 少報酬3,000元-格柵部分工程款8,500元-紗門部分工程款16 ,000元=84,00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 INE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餘款,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108年10月23日起 即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聲請調解狀送達之日即110年6 月11日(新司簡調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算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 ,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之負 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編號 工程瑕疵 編號 工程瑕疵 1 3樓窗戶做錯拆卸修改導致牆邊孔洞防水破壞,又無修補 14 曬衣間窗戶無法正常關上,關上後窗戶會有歪斜之情形 2 車庫封板不平凸起 15 廚房後牆整片漏水 3 車庫右邊螺絲歪斜 16 2樓鋁窗尺寸不合 4 3樓鋁窗逃生門做錯,拆除修改增加鑽孔數,牆壁洞未修補防水破壞,磁磚脫落 17 2樓鋁窗尺寸不合,縫隙大,紗窗無法拆卸 5 車庫右邊下雨嚴重漏水 18 3樓鋁窗不平、歪斜,縫隙大,紗窗無法拆卸 6 車庫封板螺絲戳破封板 19 4樓曬衣間上方漏水 7 廚房後採光罩多處漏水 20 車庫側邊縫隙未處理 8 車庫左右邊多處縫隙未打矽利康 21 3樓鋁窗檔水墊破裂 9 曬衣間右邊2處未打矽利康產生漏水 22 車庫側邊封板刺破 10 2、3樓窗戶防水止水墊扭曲變形破裂 23 3樓逃生門做錯 11 2、3樓鋁窗安裝前窗戶拆卸防水止水墊螺絲不見,無法上鎖 24 3樓逃生門修改後容易割傷 12 曬衣間左右邊未做處理 25 3樓鋁窗修改後多處打洞孔,螺絲亂鎖不必要地方 13 紗窗門尺寸不對無法安裝(未施作) 26 3樓鋁窗修改後螺絲位置比原來更外面,尺寸不合,縫隙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