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296號
SSEV,110,新簡,296,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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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蔡承秉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
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透過網路訂房平台Airbnb(下稱系爭網路平台)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入住被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歐洲新象」大樓內之某出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入住結束後依照自身實際感受於系爭網路平台公開之留言板上評論「環境很漂亮,看起來是很有品味的房東,但睡眠的房間有很大改善空間」(下稱系爭評論)後,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2月底於系爭網路平台之公開留言板辱罵原告「不知好歹」、「惡房客」,更指稱虛偽之事「…讓你停車到第二天下午三、四點才來取車,又要讓你睡到中午起床…」、「配合提供你免費又超時停車」、「讓你放心睡到飽,讓你延時停車數小時」(下合稱事實一)。實際上原告早於109年12月27日上午10點將系爭房屋鑰匙留在電梯門口箱子後,便離開系爭房屋,原告於當日上午10點44分離開停車位,上午10點59分至11點13分之間原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且於上午11點47分至下午3點51分之期間內,原告則於麗寶outletmall吃飯、購物,於下午4點14分至4點41分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彰化王田路段,下午4點44分至6點35分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臺南善化路段,顯與被告所指稱「停車到第二天下午三、四點才來取車」不符。 ㈡被告於110年1月10日透過系爭網路平台不公開之對話軟體,辱罵原告「爛人」、「窮鬼沒出息」兩次、「誰遇到你誰倒楣」、「永遠ㄉ一么ˋ念你」、「不知好歹的爛人」(下稱事實二)。 ㈢被告於原告為系爭評論後,撥打原告電話,留言要找出原告的地址、要玩原告、搞原告等語威脅(下稱事實三)。 ㈣被告事實一至二之行為侵害原告的名譽權,事實三之行為則導致原告於事後心理壓力承受不了,幾乎每天都不明原因全身疼痛、身體僵硬、睡眠障礙,平均每一個月要回診1至3次,目前還是有此狀況,醫師告知心理壓力影響導致免疫力失衡需要長期治療,就診紀錄登載原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類風濕性關節炎、扁桃腺炎、睡眠疾患。 ㈤基於以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因本案請假參與二次調解受有營業損失2萬元、未來醫療費用15萬元等語。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在入住系爭房屋期間,完全沒有提及系爭評論之住宿感受,是在系爭網路平台評價到期最後一天才為評價。 ㈡被告自106年12月30日開始加入系爭網路平台成為房東,至今房源共有98則評價,原告是「唯一」作以上評價的人。可見原告自己違反不要拉開床鋪上方的窗簾,也不要開窗的約定,再用自己的違規來指控被告系爭房屋不佳,因而引起被告覺得被誹謗的不平。 ㈢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有打電話給被告說隔天能不能下午3、4點再退房,被告同意原告隔天睡到自然醒再離開,沒有時間限制。 ㈣關於事實一的言論,被告事後已請系爭網路平台業者刪除,目前已不存在。一般特定大眾或第三人雖然看得到系爭評論,然因原告留言的帳號並未顯示相片及代稱,無法連結至原告個人。 ㈤至於事實二,是兩造非公開的對話,他人根本未能見聞,自不可能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等語。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有於109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入住系爭房屋,被告有對原告為事實一至三之言論等情,已據原告提出Airbnb收據、系爭網路平台公開留言板截圖、系爭網路平台對話軟體訊息截圖、電話留言譯文以及錄音光碟等(新司簡調字卷第21至25、39頁;新簡字卷第23至2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事實一之被告言論並非真實,屬虛偽之言論等情,則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保險資料、停車費已繳紀錄查詢、etag通行紀錄、麗寶outletmall消費發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Google map截圖等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7至37頁;新簡字卷第75頁),依據該等資料足以間接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上午10點44分前就已駕車離開系爭房屋,當天中午至下午4點左右的期間內都在麗寶outletmall活動,當天下午4點後即駕車往臺南移動,並未有返回系爭房屋之情況,則被告於系爭網路平台之公開留言板上指稱原告於109年12月27日當天在系爭房屋內睡至中午,當日下午才將停放汽車開走,延時退房等情確屬虛妄之詞,從而,被告以此等不存在之事實再形容原告為「不知好歹」、「惡房客」即構成非合理評論之謾罵行為。被告雖抗辯其前述言論為真實,惟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反駁,另參被告曾於110年1月10日透過系爭網路平台之通訊軟體告知原告「我會保留我家監視器內的所有影像」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39頁),惟被告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卻陳稱「我無法提出監視錄影晝面,因為已經超過保存的時間」等語(新簡字卷第32頁),被告於原告離開系爭房屋後未久即與原告於系爭網路平台以及通訊軟體上發生嚴重爭執,衡之於常情,為能釐清真實,讓自己的言論確有事證為憑,理應保存監視錄影畫面此等重要證據資料,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將會保存監視錄影畫面,卻於進入司法程序後辯稱影像已未保存,顯然是避重就輕之詞。再者,被告自陳其於事發後已請系爭網路平台業者刪除事實一之言論內容(新簡字卷第41頁),並提出頁面截圖為證(新簡字卷第53至55頁),然此舉實反證被告之心虛,顯見被告確實對原告為毫無事實根據之指謫。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格權的具體內涵(保護範圍),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舉之名譽、隱私、貞操等權利外,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釋字第603、656、748、791號),自應從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角度進行界定。 ⒈事實一之行為,是被告以虛偽之事實為基礎辱罵原告,且發生在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上,顯然已侵害原告於社會生活中所享有之評價。被告雖抗辯原告留言的帳號並未顯示相片及代稱,無法連結至原告個人,因而並不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等語。然而,當今社會生活中,個人於網路平台上使用帳號進行交易以及活動,屬極為平常之事,於網路平台上受不實言論辱罵者,縱然第三人未必能夠直接因此連結、特定至真實身分者,然該受誹謗、辱罵之網路平台帳號,實際上其於該網路社群中所享的評價已遭受貶損,無疑亦導致擁有該帳號者承受網路社群生活中的不利益。就本案的情形而言,被告為事實一之言論,因第三人可以見聞,倘若未能及時有效澄清,確有可能造成系爭網路平台上其他業者不願意出租房屋給原告,因原告可能會被認為是「惡房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事實一行為侵害原告的名譽權,確屬有據。  ⒉被告所為事實二之言論,是透過非第三人所得直接見聞之通訊軟體而為,自不產生侵害原告社會評價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自非可採。惟一般人應享有免於遭受他人惡意、無理謾罵、批評之自由,此自由之保障攸關個人人格之健全發展,因被告事實一之言論顯非真實,已如前述,從而事實二之言論亦非基於有合理事實根據所為的評論,其表達方式已逾人與人之間,合理的互動程度,原告自無忍受之義務,是本院認為事實二之言論確已侵害原告免於遭受他人惡意、無理謾罵、批評之自由,損及人格權之情節核屬重大。 ⒊又為維護人性基本尊嚴以及人格健全發展,每個人都應享有免於恐懼之精神自由,被告基於虛偽之事實而詆毀原告名譽以及謾罵原告,進而再對原告聲稱要刻意透過興訟之方式找原告麻煩,並取得原告之地址,來「搞」原告,實已明確傳達欲透過逾越正當合理之方式,造成原告疲於應訴,在生活上承受不必要的紛擾及恐懼,原告主張其於精神上蒙受痛苦,實無違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事實三之言論已侵及原告免於恐懼之精神自由,損害人格權之情節可認重大。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目以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案請假參與二次調解所受之營業損失2萬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計算營業損失之單據證明,是原告是否確實受有其主張金額之損害,顯屬未明。而且,調解是因原告選擇訴諸司法程序方產生,與被告本案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使原告有因參與調解而暫停營業,此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此部分營業損失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案侵權行為而致其需長期就醫,目前已就醫20幾次,每次治療費用約400元至500元,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5萬元,惟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其所稱未來需要持續就醫之頻率以及期間,則其主張之醫療費用15萬元究竟是如何計算出,顯生疑義。再者,細視原告提出之醫療紀錄(新簡字卷第155至161頁),就診科別多為中醫科、家醫科、骨科、牙科、風濕免疫科,而非精神科,且原告亦未說明各次就醫科別其診斷出之症狀,究竟與本案侵權行為事實有何關聯性,更未提出相關得以判斷症狀原因之診斷證明佐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勝義中醫診所之歷來就診紀錄,查悉原告於事實一至三的行為發生前,即有因失眠、頸痛、腰痠等症狀多次就醫之情形,且於事實一至三之行為發生後,其就診頻率以及症狀,並無特別不同情況,此有勝義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1份(新簡字卷第119至124頁)在卷可查。因此,根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顯然是將無關之個人疾患均歸責於被告,進而為未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於本案侵權行為發生前素不認識,僅因原告偶然入住系爭房屋,且於系爭網路平台上發表系爭評論,進而產生糾紛。被告為維護自身的營業利益,以虛偽的事實誣指原告,且以逾越社會生活所能夠容忍程度之方式謾罵以及恫嚇原告,法治觀念淡薄。被告於本案侵權行為發生後,雖已主動請求系爭網路平台移轉其事實一之言論,惟於訴訟程序中仍否認該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而就事實二、三之言論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未為置辯,可認被告並未對其所為產生任何歉意。最後,考量原告每年有數萬元之營利所得,千餘元之利息所得,另有多筆不動產以及汽車,被告每年薪資所得約20餘萬元,利息以及股利所得約數十萬,另有多筆不動產以及汽車,此可參兩造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35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5,000元,方謂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住所(新司簡調字卷第47頁)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5,000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認有必要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之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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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