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香穎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高啟展即高昌祿
高張貴枝
高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高安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高張貴枝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高啟展、高張貴枝 就被繼承人高安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於108年1月4日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嗣 因查悉高惠美亦為高安然之繼承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 告全體須合一確定,遂追加高惠美為被告。核原告主張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上開所為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高張貴枝、高 惠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高啟展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376,65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 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安然所有, 後為被告高張貴枝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被告 高啟展亦為被繼承人高安然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被告高啟展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高張貴枝、高惠美共同繼 承系爭不動產,而被告高啟展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 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又被告高啟展積欠原告信用 卡債務未清償,而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日期為108年1月4日 ,被告高啟展已對原告負有債務,難信被告高啟展於分割繼 承時不知債務存在,被告高啟展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 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高張貴枝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4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高啟展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債務,父親過世時伊不知 道,遺產過戶的事伊也不知情,印鑑證明不是伊申請的。被 告高張貴枝是母親,被告高惠美是姐姐,伊上次開庭後有與 原告商談清償方案,但伊是做資源回收,經濟能力有限,還 有3個孩子要扶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張貴枝、高惠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 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 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 ,致害及全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者,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 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 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
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 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 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相關見解亦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高啟展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 償移轉予被告高張貴枝,如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詐害債權之要件,自得依法訴請撤銷。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高啟展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376,652元及 利息未清償,並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034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高安然於107年8月13日死亡 ,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俱為高安然之法定繼承人,且均 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分歸被告 高張貴枝單獨取得,進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0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 院109年11月30日109南院武家字第1090042965號函、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安然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新司 簡調卷第25-29、179、207-235、239-249頁、本院卷第99-1 25頁)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之登記案件資料在卷。而被告高張貴枝、高惠美經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既為被告高啟展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高安然死亡後, 被告高啟展並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 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 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然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 協議分割分由被告高張貴枝單獨取得,被告等並已將系爭不 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被告高張 貴枝單獨取得,對未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被告高啟展而言 ,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又被告高啟展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 未清償,名下亦無相當價值之財產,足認被告高啟展已無資 力清償債務,而被告高啟展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等間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無非係將被告高啟展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高張貴枝,使其名下用以擔
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自屬 有害及原告利益之行為無疑。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該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高張貴枝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高張貴枝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王田段451-1地號) 108分之4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王田段451-3地號) 108分之4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81分之1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81分之1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81分之1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1分之1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81分之1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1分之1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1分之1 1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