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李○娟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陳育儒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智倫
(現於陸軍584旅聯合兵種第二營機械化步兵連服役中)
送達處所:新竹湖南○○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88,877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88,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即本件 侵權行為被害人康○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之母,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 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康○銁之母親,原告於108年2月17日17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康○ 銁,欲從臺南市新化區老家返回臺南市新市區住處,由南往 北行駛於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內側車道時,因對向車道被告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超 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被告甲○○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超速行駛且變換車 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被告乙○○駕駛之A車因而失 控與原告駕駛之C車發生對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腓骨幹斜裂 移位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前胸壁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雙側性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雙踝 骨折、胸骨骨折、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創傷後壓力症、 右膝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原告搭載之康○銁則因頸椎骨折而 於同日18時46分死亡。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之鑑定意見: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 ,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甲○○酒精測定 值超過標準駕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超越未保持 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08年5月30日將 被告甲○○以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罪起訴;被告 乙○○以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起訴。原告因被告等前開行為 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79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自108年2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支出102,790元;自108年 3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至楊骨科診所就診支出1,000 元,共計103,790元。
⒉醫療用品費14,361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自108年2月22 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陸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4,361元。 ⒊交通費3,215元:原告因發生系爭車禍,共支出計程車費共3, 215元。
⒋看護費184,800元: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 108年2月18日接受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3日離院,術後 需全日專人照顧2個月及半日專人照護1個月,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等給付因系爭車禍需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而成大醫院 全日看護費為每日2,200元,居家看護全日每日2,400元,日 班每日1,400元。原告術後需全日專人照護2個月期間為108 年2月18日至同年4月17日;需半日專人照護1個月期間為同 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7日,其中同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3日 係住院期間,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84,800元【計算式:2 ,200元×6日+2,400元×(60-6)日+1,400元×30日=184,800元】 。
⒌不能工作損失138,600元: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原告於術後需休養6個月,而自108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23 ,100元,故原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38,600元【計 算式:23,100元×6月=138,600元】。 ⒍喪葬費104,838元: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為康○銁支出之喪 葬費用104,838元。
⒎扶養費1,317,413元:原告係康○銁之母,康○銁對原告負有第 一順序扶養義務之人,而康○銁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因此 受有將來不能受康○銁扶養之損害。原告係79年11月30日生 ,依內政部統計處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28歲女性之 平均餘命為55.63年即667月,而內政部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臺南市10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142元,依據霍夫 曼式計算原告將來667月不能受扶養之損害為6,114,890元, 惟扶養應自原告年滿65歲已無勞動力時起算,故應扣除自系 爭車禍發生時至原告65歲止,共36年又9月即441月之扶養費 4,797,477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將來65歲起至 死亡止之不能受扶養之損害1,317,143元【計算式:6,114,8 90-4,797,477=1,317,413】。 ⒏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痛 失年僅1歲餘之獨子康○銁,不僅身體上需承受傷害之痛楚, 及需長期復健方能回復,心理上亦因系爭車禍受到莫大驚嚇 而夜不能寐,加諸原告之愛子因被告等之過失而於系爭車禍 中喪失寶貴之幼小生命,原告精神上痛苦及損害實難以金錢 估算,爰按目前實務判決中精神慰撫金最高額1,500萬元請 求之。
⒐綜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6,867,017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193 條第1項、194條、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67,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辯以:
⒈被告甲○○對於原告請求請求醫療費用103,790元、醫療用品費 14,361元、交通費3,215元、看護費184,800元、不能工作損 失138,600元部分不爭執。
⒉被告甲○○對於原告請求將來受康○銁扶養之扶養費金額1,317, 413元無意見,但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應平均分攤。被告甲○ ○僅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
,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斟酌本件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程度等,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酌減。 ⒊系爭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 認為:被告甲○○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值,駕照註銷駕駛自小 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不 當方式驟然加速左偏行駛,迫使他車讓道,為肇事主因;被 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內、外車道線三車並行,超速行 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 。另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計算被告乙○○之A車在 肇事路口前的40公尺行駛時間1.73秒,換算出A車時速約83. 2公里;被告甲○○之B車原本行駛在A車右後方,肇事前約40 公尺開始加速超越A車,換算其車速約91.5公里,且本案肇 事主因為B車駕駛人超速行駛,超越其他車輛時未保持安全 間隔,魯莽駕駛突然左偏,擦撞A車車頭,致A車失控逆向衝 撞原告之C車,建議應負3分之2之肇事責任;其次,A車駕駛 人沿途超速行駛,肇事前亦超速行駛跨越車道有礙他車,建 議應負3分之1之肇事責任。故被告甲○○就系爭車禍應負3分 之2肇事責任無意見。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辯以:
⒈被告乙○○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3,790元、醫療用品費14,3 61元、交通費3,215元、看護費184,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 8,600元、喪葬費104,838元部分不爭執。 ⒉就將來受康○銁扶養之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限於無謀 生能力,惟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原告並未說明有何不 能維持生活情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將來受康○銁扶養之扶養費1,317,413元,實屬無據 。縱認原告日後屆臨退休時,有需受他人扶養之狀況,然原 告現已婚,其配偶康○益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對原告亦負 有扶養義務,是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共有2人,則康○銁應負擔 原告之扶養義務比例至多為2分之1。從而,原告未考量上情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額扶養費1,317,413元,自屬無據。原 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作為本 件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請求之依據,然本件情形與該判決 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據此請求如此高額之精神慰撫金。
⒊系爭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 認為:被告甲○○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值,駕照註銷駕駛自小 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不 當方式驟然加速左偏行駛,迫使他車讓道,為肇事主因;被 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內、外車道線三車並行,超速行 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 ,足認被告乙○○就系爭車禍自應較被告甲○○負較小比例之責 。又被告甲○○自承就系爭車禍過失比例為3分之2,被告乙○○ 就此無意見,若依此比例,被告乙○○就系爭車禍過失比例為 3分之1。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108年2月17日8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太平里前雇 主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不得駕車,卻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酒後駕駛B 車上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嗣於同日 17時55分許,沿臺南市○○區○○路○○○○○○○○○路000號設置閃光 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超越前方不明機車,而以時速約91 .5公里之高速驟然加速行駛,復為閃避前方其他機車而貿然 左偏行駛。適有被告乙○○駕駛A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 甲○○所駕B車左前方,亦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車,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相同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沿途以時速約83.2公里之高速超速行 駛,且行經上開同一交岔路口時,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跨越內 、外車道線行駛而未使用方向燈、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致 與被告甲○○所駕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乙○○所駕A車則 因高速擦撞後失控左偏逆向衝進對向內側車道,恰有原告駕 駛C車搭載其子康○銁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沿內側車道直行 ,突遭被告乙○○所駕A車迎面猛烈撞擊,原告因此受有右雙 踝骨折、胸骨骨折、右側腓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臉部 擦傷、前胸壁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雙側 性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其後座乘客康○銁則受有頸 部挫傷、頸椎骨折之傷害,而康○銁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8 時46分宣告死亡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楊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5-67頁);而被告等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甲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乙○○ 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憑(新司簡調卷第23-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 刑事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 前開時、地因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造 成原告之子康○銁死亡,已如前述,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是被告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共同過失行為 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康○銁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準此,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 認定。至被告等辯稱應由被告甲○○負3分之2之肇事責任,被 告乙○○負3分之1之肇事責任云云,為其等就連帶債務之內部 分擔問題,尚不能以此對抗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3,790元、醫療用品費14,361元、交通費3,215元 、看護費184,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8,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103,790元,另購買醫
療用品支出14,361元,並支出交通費3,215元,且因住院手 術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專人半日照護1個月,需 花費看護費184,800元,以及受有因傷休養6個月期間不能工 作之損失138,600元,共計444,766元,並提出成大醫院住院 及門診收據、楊骨科診所收據、購買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及 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運價收據及乘車證明等資料影本為 證(附民卷第69-157頁),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9-80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104,83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因系爭車禍死亡之康○銁支出醫療費338元、喪 葬費104,500元,共104,838元,並提出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 醫療費用收據、納骨塔堂使用費收據、新市禮儀公司自行繳 納款項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59-163頁),並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而此等費用之支出核 屬安葬被害人康○銁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 准許。
⒊扶養費1,317,413元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撫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撫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 、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而扶養費之支出, 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 ⑵被害人康○銁為原告之子,原告係OO年OO月OO日生,有原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71頁),於康○ 銁死亡時即108年O月OO日,年齡為28歲,其108、109年度無 課稅所得收入,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等情,有原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又依內政部統計 處公布之108年度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估計,原告尚有餘 命56.08年,原告主張依106年度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為基 準,原告尚有55.63年餘命乙節,屬較有利於被告之平均餘 命數據,自為可採;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強制退休之65歲,可認原告於屆65歲退休年齡後難再從事職
業之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且自有財產亦不足持以維生,是 原告主張其自年滿65歲起至餘命終了止,有受康○銁扶養之 權利乙節,應屬可採。而原告自年滿65歲起之受扶養年限為 18.63年【計算式:55.63-(65-28)=18.63】。 ⑶又原告除其子康○銁外,尚有配偶康○益,依前揭說明,夫妻 亦互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康○銁應負之扶養義務應為2分之 1,原告主張康○銁對原告應負全部之扶養義務云云,尚非可 採。而扶養之高低,應斟酌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 需要,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6年度臺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142元(即每人每年229,704元;計 算式:19,142×12=229,704】)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 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自屬合理。準此,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共計應為1,539,994元【計算方式 :(229,704×13.00000000+(229,704×0.63)×(13.00000000-0 0.00000000))÷2=1,539,994】【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8.63[去整數得0.6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本件 原告僅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扶養費1,317,413元,未逾上開金 額,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導致其子 康○銁死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必然,從而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 ,108、109年度無課稅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 等財產;被告甲○○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 ,日薪約1,000元,無人需扶養,108、109年度無課稅所得 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 ,未婚,無子女,每月收入約4萬元,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 費5,000元,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592,618元、636, 375元,無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 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 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1,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0萬元為允當。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康○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 ,各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100萬元、原告另 領有醫療費用78,140元,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基上,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867,017元(即醫療費用103,790元+醫療 用品費14,361元+交通費3,215元+看護費184,800元+不能工 作損失138,600元+喪葬費104,838元+扶養費1,317,413元+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應為 2,788,877元【計算式:3,867,017-1,000,000-78,140=2,78 8,877】。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78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