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調字,110年度,611號
SSEV,110,新小調,611,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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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小調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相 對 人 嚴忠明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最高法院民國106 年度臺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二、查本件相對人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因相對人 無權利能力,且無從命補正,而無法開啟程序,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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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