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jen jen chen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克恕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登記撤銷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起訴時,未見其具體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為何?復未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吳 克恕」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惟該等事項既屬起訴之必要程式 ,原告自負有明確表明之義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12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