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82號
原 告 張智凱
張峯翊
上 開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廖源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張峯翊對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 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1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219.5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張峯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張峯翊通行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原告請求在雲林縣○○市○○ 段0 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面積約224 平方公尺內有 通行權,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 共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提供給原告被告土地,面 積219.5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110 年1 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位置), 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將如附圖B之通行位 置及面積辦理土地分割。且應提供分割後之土地權狀給原告 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設定50年),以確保原告之權益。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上開所 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 為袋地,依法對被告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藍色斜線部分 面積219.57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故其通行權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 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張智凱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張峯翊所有坐落同段89-1 地號土地(使用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均 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原告本由被告土地通行,然被告土地前 經被告委託訴外人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太陽光電,原 告為免日後出入受阻或大型農機具因此無法出入耕作及農作 物不利運輸,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8 條 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供 給原告被告土地,面積219.5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如 附圖B位置),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將如 附圖B之通行位置及面積辦理土地分割。且應提供分割後之 土地權狀給原告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設定50年),以確保 原告之權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張智凱所有92-1、93、15、16-7等地號 土地皆相鄰,且16-7地號土地已鄰接道路,非屬袋地;又92 -1、93、15、16-7、89-1地號土地,原屬張慶德一人所有, 其中89-1地號土地於106 年3 月間贈與原告張峯翊,故原告 張峯翊所有89-1地號土地欲向外聯絡,應依民法第789 條規 定通行92-1、93、15、16-7等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16-7、15、92-1、93等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智凱所有 ,其中16-7、15地號土地毗鄰被告土地;又89-1地號土地為 原告張峯翊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張智凱主張其所有16-7 、15、92-1、93等地號土地,與原告張峯翊所有89-1地號土
地同為袋地,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被告土地 通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 爭執核心應為:⒈原告張智凱所有16-7、15、92-1、93等地 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其提出經由被告土地向外聯絡公路之 通行方案,是否可採?⒉原告張峯翊所有89-1地號土地是否 為袋地?有無被告所稱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如無,其 提出經由被告土地向外聯絡公路之通行方案,是否可採?均 詳如後述。
㈡、原告張智凱部分:
1、原告張智凱所有16-7、15、92-1、93等地號土地應屬袋地: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 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 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 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按民 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 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 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 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原告張智凱主張其所有16-7、15、92-1、93等地號土 地係為袋地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於109 年12月 8 日會同本件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可見「系爭16-7地號土地,東側有一水溝,該水溝旁 有防汛道路,目前上面是雜草,15地號也是雜草,93地號土 地上也是雜草,92-1也是雜草,89-1地號土地也是雜草」等 情,此有當日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及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1日斗地四字第1100000729號函 檢附本件附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2頁) ,復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見水溝鄰接防汛道路一端有擋水 矮牆(見本院卷第23頁),再依附圖紅線線段所示水溝之實 際寬度為1.6 公尺(見本院卷第55-2頁)。本院爰審酌上開 各情,可知原告張智凱所有16-7、15、92-1、93等地號土地 ,其中僅有16-7地號土地最接近可供對外聯絡之防汛道路, 其餘土地四周圍均無鄰接道路等情。又,16-7地號土地與防 汛道路間相隔1.6 公尺寬之水溝,人車實難以藉此通行利用 ,核有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是依
上述說明,原告張智凱所有上開土地應屬袋地,實有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則其主張須通行鄰地以至公路,固非 無據。
2、原告張智凱所提通行方案並不可採:
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 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張智凱主 張通行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藍色斜線部分範圍土地, 而參以附圖可知該部分土地形狀細長,寬度為4 公尺,面積 為219.57平方公尺,位於被告土地最南端,占被告土地總面 積約7%等情,雖可認定對被告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尚非巨大, 但原告所有16-7地號土地與對外聯絡之防汛道路間之最短距 離為1.6公尺寬之水溝,業如前述,是其請求通行被告土地 ,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非無疑。至於原告雖稱 16-7地號土地與防汛道路間有水溝與擋水矮牆,通行有所不 便等語。然而,通行權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 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因鄰地為何人所有或他人已設置通行障礙物而異。查本 件位於16-7地號土地東側之水溝、擋水矮牆及防汛道路所坐 落之土地均為國有,並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所管理, 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 年9 月16日斗地一字第1100 008164號函檢附上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4 頁至第115 頁反面),且從原告所提照片可知被告土地與 防汛道路間亦有水溝相隔,而已有搭設水泥板橋用以對外聯 絡防汛道路(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尚得依水利法等相 關法令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穿越水道之建造物,即可 直接通行防汛道路,尚無經由被告土地通行之必要。因此, 原告張智凱主張如附圖編號B所示藍色斜線範圍土地對外聯 絡公路之通行方案,本院自難採認。
㈢、原告張峯翊部分:
1、原告張峯翊所有89-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主張袋地通行權,而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任意行為,致增加他 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 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 ,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 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 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反面解釋,倘同屬一 人所有之數筆土地本為袋地者,即無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 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查原告張峯翊所有89-1地號土地,四 周圍均屬他人之土地,並無鄰接道路等情,並有本案附圖可 資參酌,是該地應屬袋地無訛。又,被告對此雖以本案89-1 、92-1、93、15、16-7等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張慶德一人 所有,其中89-1地號土地於106 年3 月間贈與原告張峯翊, 故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張峯翊不得對其主張通行權, 並應以通行原告張智凱之土地為限等語置辯,而有雲林縣地 籍異動索引資料足以佐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0頁),但 從本案附圖可見由西側向東側陸續為89-1、92-1、93、15、 16-7等地號土地依序毗鄰,其中89-1、92-1、93、15等地號 土地四周圍均無鄰接道路,僅有16-7地號土地東側與防汛道 路間有一1.6 公尺寬之水溝相隔,而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業如前述。因此,訴外人張慶德持有上開土地時,其土地 整體形勢上即屬袋地,而非將土地讓與原告張峯翊後,89-1 地號土地始有袋地形勢等情,已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張峯翊就其所有89-1地號土地自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而無同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故被 告上開所辯,本院尚難憑採。
2、原告張峯翊所提通行方案應屬可採:
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 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通行 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 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 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 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 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 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
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 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 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 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 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查原告張 峯翊所提通行方案,與原告張智凱之通行方案相同,均係自 15地號土地銜接被告土地,並通行被告土地即如附圖編號B 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土地,再透過被告土地與防汛道路間之水 泥板橋對外聯絡公路,此有本案附圖在卷可參。本院爰審酌 原告張峯翊所提上揭通行方案,尚須經過原告張智凱所有92 -1、93、15等地號土地,而原告2 人既提出相同之通行方案 ,自可認為原告張智凱有同意原告張峯翊藉上開土地通行被 告土地之意思;復審酌如附圖編號B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土地 ,位於被告土地最南端、形狀細長,並非自被告土地中間通 過,該土地仍均保有完整地形;又其寬度雖僅4 公尺,但已 利於原告張峯翊為農用機具及農作物之運輸,符合89-1地號 土地之使用目的;另通行範圍面積為219.57平方公尺,僅占 被告土地總面積約7%,且該部分亦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3 5 號民事判決他人有通行權乙情,有原告所提本院110 年度 訴字第33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以認定該通行方案對被 告土地整體利用影響非屬過鉅,故本院認為該通行方案為通 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至於原告另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主 張被告應就如附圖編號B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土地辦理分割, 並供原告設定50年之不動產役權乙節,然觀諸「國有非公用 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 ,並無如原告所稱被告須將原告通行權範圍之土地辦理分割 並供原告設定50年不動產役權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容 有誤解,本院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峯翊所有89-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經本院審酌其所提出 之通行方案與被告土地使用狀況及供其通行所生影響程度後 ,認為原告張峯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就 被告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219.57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妨礙其通行,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張峯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除 主文第1 項前段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外,主文第1 項後段即 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張峯翊通行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土地如附圖編 號B所示藍色斜線部分範圍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 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張峯翊應負擔訴訟費用。 至原告張智凱敗訴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負 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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