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57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謝瓊嬅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 年10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701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7 被告債權總額新臺幣9,112,997 元應更正為7,835,676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並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7018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委託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於 民國(下同)110 年1 月8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同年2 月17日實行分配,而債權人即原告對系爭 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第7 號之併案債權人即被告之分配金額 不同意,前於同年2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同年月26日 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4 頁至 第255 頁、第274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台灣金融公司前受貴院委託就債務人吳信 武即吳文仁之繼承人就雲林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拍 定所得製作系爭分配表,然系爭分配表並未將被告罹於時效 之「利息債權」予以扣除,以致被告有多受分配金額達新臺 幣(下同)2 萬0,940元。被告所執貴院105 司執丁14363 號債權憑證請求利息部分,有未依規定中斷時效之情事,依 被告前開債權憑證記載,其於貴院95年執字第6494號執行無 效果後,再於102 年司執字第3785號續行對債務人財產執行 無效果,此部分顯有未依民法第126 條關於利息時效中斷之 規定,亦即其於95年後,應於100 年再為時效中斷,始符合 民法第126 條規定。基於被告遲至102 年始聲請強制執行, 顯逾利息時效5 年應請求之規定,就此,其利息起算日,應 僅從102 年司執字第3785 號執行案聲請日往前推算5 年, 即以97 年3 月1 日為起算。準此,系爭分配表應更正為:㈠ 被告利息起算日如暫以97 年3 月1 日為聲請日,則利息應 自是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共計4,597 日),復依年息 10.75%計算,則被告請求利息金額應為376 萬9,663 元,與 系爭分配表計算利息數額506 萬6,125 元,二者差額129 萬 6,462 元,因此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載債權總額911 萬2,99 7 元應減去上開差額,而應更正為781 萬6,535 元。又,若 重新計算分配比例後,被告有多受分配金額2 萬0,940 元。 就此,被告所受分配金額應從38萬5,398 元更正為36萬4,45 8 元。㈡系爭分配表次序5 原告所受分配金額20萬4,502 元 ,乃因上揭重新計算分配比例後,原告所受分配金額應更正 為22萬5,468 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 人行使時效抗辯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公司 ,於110 年1 月8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⒈ 次序7 被告債權總額911 萬2,997 元應更正為781 萬6,535 元;⒉次序7 被告所受分配金額38萬5,398 元應更正為36萬4 ,458 元;⒊次序5 原告所受分配金額20萬4,502 元應更正為 22萬5,468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自95年度執字第6494號執行無果後,尚 經96年度執字第4604號執行,此有貴院92年度執字第1328號 債權憑證影本可憑,是貴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363號債權 憑證載自95年執行無果後續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3785號執行 事件,應係漏載。又,被告於102 年1 月28日具狀聲請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利息起算日應自102 年司執字第3785號事件 聲請日往前推算5 年,應為97年1 月28日,是原告以97年3
月1 日計算,洵有誤會。倘以97年1 月28日為起息日,被告 之利息債權金額應為379 萬3,711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376 萬9,663 元。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 被告債權總 額應從911 萬2,977 元更正為781 萬6,535 元、次序7 被告 所受分配金額應從38萬5,398 元更正為36萬4,458 元、系爭 分配表次序5 原告所受分配金額應從20萬4,502 元更正為22 萬5,468 元,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皆 為訴外人即債務人丁章(歿)、吳文仁(歿)、吳信武(即 吳文仁之繼承人)之債權人,原告為執行債權人,被告為併 案債權人,被告之執行利息債權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 人不為時效抗辯,未對分配表所載債權金額聲明異議,將使 原告之受配金額減少,就原告而言,債務人自屬怠於行使其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已主張被告之執行利息債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自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 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 126 條、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以本院93年 3 月2 日雲院瑜九十二執丙字第13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陸續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受償情形依序為:⒈ 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28號對債務人執行結果,受償金額14 4萬0,420 元,其中9 萬2,313 元為本件執行費用,其中134 萬8,107 元為利息(自88年5 月3 日起至92年11月1 日止 )。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0098號執行無結果 。⒊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6494號執行無結果。⒋本件經併入本 院96年度執字第4604號執行無效果。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3785號執行無結果,本次僅對債務人吳文仁聲請執行等 情(見本院卷第7頁至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關於本院卷
第7頁至反面之債權憑證漏未記載上開⒋部分及上開1.部分記 載91年11月1日應係誤載)。
㈢、復查,被告於上列⒈至⒊所示對債務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自中斷至重新起算之期間均未逾5 年,惟被告於上列⒌所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距前一 次聲請對強制執行,已逾5 年,又被告於102 年2 月2 日聲 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事實,有被告102 年1 月28日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證,且為本件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785號卷第1 頁至反面、本院 卷第38頁至反面),是被告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僅足使回 溯5 年內之利息債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於97年2 月3 日起往後發生之利息,尚無罹於時效可言。準此,被告仍得 主張自97年2 月3 日至109 年9 月30日止,按年息10.75%計 算之利息共379 萬1,804 元【計算式:278 萬4,277 元x ( 12+241/366 )x10.75% =378 萬8,8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97年2 月2 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則因時效期間經過 ,經原告代位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後,得拒絕就時效完成之 部分為給付,被告即無從就已罹於5 年時效之利息債權受分 配,該部分即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即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示被告債權利息506 萬6,125 元,應剔除上開罹於時效之 利息債權核計為127 萬7,321 元(計算式506 萬6,125 元-3 78 萬8,804 元=127 萬7,321 元),是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 示被告債權總額911 萬2,997 元,應更正為783 萬5,676 元 (計算式:911 萬2,997 元-127 萬7,321 元=783 萬5,676 元)。
㈣、再按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異議權,原告對其他債權 人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至於遭 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民事執行處權限,尚非分配表 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 號審查意見參照)。是以,本件原告 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示被告債權總額更正為783 萬5, 676 元(即超過部分予以剔除),雖如前述為有理由,惟關 於上開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於執行法院之權限, 本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應由執行法院再為適法之 處理。是原告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示被告受分配 金額更正為36萬4,458 元,及將次序5 所示原告所受分配金 額更正為20萬4,502 元等語,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 爭分配表次序7 所示被告債權總額更正為783 萬8,676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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