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0年度,26號
TLEV,110,六簡,26,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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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6號
原 告 劉若安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張文鴻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0年度六簡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
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ㄧ○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9,345 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2月23日本院審 理時,當庭具狀變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萬4,179元(見 本院卷第68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9日晚間八時許攜同愛犬「麻糬」( 均有以牽繩固定),與友人於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棒球場外散 步時,突有被告所有之虎斑犬(未以牽繩固定,下稱系爭犬 隻)從遠處來,被告所有系爭犬隻見原告愛犬「麻糬」隨即 發瘋似的狂咬,並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 、右側手部挫傷等嚴重傷害,而傷口未能痊癒,陸續併發感 染症狀,並有「右側大腿傷口感染瘀青合併脂肪壞死之症狀 ,迄今未能痊癒。本件被告飼養系爭犬隻,屬動物占有人, 其放任其系爭犬隻在外四處亂竄,更因此攻擊原告與原告寵 物,導致原告上開之嚴重傷害,被告自應負擔動物占有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0 條請求被告賠償 。




㈡、賠償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4萬4,112 元
⑴、原告因前開傷勢陸續前往醫院就診,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4,1 12元,此有醫療費用單據可稽。
⑵、預期醫療費用:因本件所受之傷害不僅未能痊癒,原告傷口 因遭系爭犬隻撕咬,導致感染情況益發嚴重,目前已出現脂 肪壞死之重大傷勢,後續仍須持續治療,且現有瘤疤已達40 平方公分,參酌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每平方公分 雷射費用為1,000 元,原告傷勢若進行雷射除疤,預估醫療 費用至少需4萬元。
2、醫療必要費用支出:794 元
原告為治療前開傷勢,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 794 元,此有醫 療必要費用附表及單據可稽。
3、交通費用支出:4.110元。
⑴、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40 號民事判決節錄,「陳龜劉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自榮民總醫院出院,長期需人照顧及門 診追蹤,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見同上卷四六頁)。倘 該證明書之記載並非虛構,而陳龜劉住居於宜蘭縣冬山鄉, 則其門診追蹤,受有交通費支出之損害,自不待言。陳龜劉 雖不能提出支出交通費證明,但原法院非不能向榮民總醫院 查明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之門診追蹤治療次數,按大眾運輸工具費用計算其支出之交 通費數額。」故此,交通費支出之損害自得依診斷證明書所 載就診次數為斷。
⑵、依照原告支出醫療收據計算,原告之交通費用支出如下:①、自原告住家(地址: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往返洪揚醫院( 地址:雲林縣○○市○○路000號),共1次,此有醫療費用單據 可稽。再參以原告居所至洪揚醫院之單程計乘車費用為100 元,故此請求交通費支出之損害共200 元【計算式:單程10 0 元x2(來回)=200】。
②、自原告住家(地址: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往返陳佩軍皮 膚科診所(地址:雲林縣○○市○○路00號),共6次,此有醫療 費用單據可稽。再參以原告居所至陳佩軍皮膚科診所之單程 計乘車費用為105 元,故此請求交通費支出之損害共 1,260 元【計算式:單程 105 元x2(來回)x6(次)=1,260】。③、自原告住家(地址: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往返成大斗六 醫院(地址:雲林縣○○市○○路000號),共11次,此有醫療費 用單據可稽。再參以原告居所至成大斗六醫院之單程計乘車 費用為125 元,故此請求交通費支出之損害共 2,750 元【 計算式:單程 125 元x2(來回)x11(次)=2,750)。



4、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4,073 元
⑴、原告遭系爭犬隻咬傷後,翌日即出現高燒不退之症狀,甚因 體溫過高而遭公司告以禁止入場,為此原告僅得就醫並返家 休養,且因系爭犬隻咬傷之傷口遲未癒合,導致原告於109 年9月至11月必須請求至醫院就診,合計請假時數共 38.5小 時,遭扣減薪資共5,690 元(業已扣除與本件無關之生理假) 。嗣原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持續請假就診,亦遭 扣減薪資2,2488 元,總共扣減薪資7,938 元,此部分係因 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⑵、又因為本件事故導致原告頻繁請假,影響其年終獎金數額, 依照豐泰股份有限公司年終獎金核算要點,獎金數額係以請 假時數(即上開請假時數)為基底計算,原告因此損失年終獎 金6,135 元。
5、其他損失:1,090 元
原告寵物麻糬」於同日遭被告犬隻咬傷後緊急送醫,治療 費用為1,090 元。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本次事故發生前,原告以優異成績從實踐大學畢業,在學時 即設計思維表現突出,國內各間廠商爭相招攬,畢業後隨即 為雲林優良產業即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延攬入司,自103 年擔任製鞋工程師迄今,工作表現優異。本次事故發生後, 原告平日疼痛難耐,影響其工作表現甚鉅,往往需服用止痛 用方能進行一天的行程,而原告傷勢未見好轉,其傷口處開 始發炎腐爛,內部腫痛不已,傷口確實影響美觀,更影響原 告平日之自信,原告心理已受嚴重侵蝕,為此必須服用身心 科精神藥物方能維持正常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4,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醫療必需用品及寵物治療費,被告並 不爭執,然原告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且原告傷勢無請假之必要,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亦無理由。 再原告所受傷害並非不能痊癒,經積極治療可恢復如初,未 使原告無法工作或造成永久殘疾,大腿部傷口可以褲裝遮掩 ,他人無法查知,並不影響他人對原告外貌之評價,其請求 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要數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並受有右側 大腿撕裂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傷口感染瘀青合併脂 肪壞死等傷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 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5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身為系爭犬隻之飼主及實際管領之人,卻疏未將系爭 犬隻拴綁繩索或為其他控管措施,致系爭犬隻見原告犬隻即 攻擊原告及其犬隻,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是被告就本件 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 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9 月19日至109 年12月22日於洪揚醫院 、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家醫科、整外科、精神科、皮膚科、 復健科)、陳佩君皮膚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906 元、醫 療用品費794元,業據提出日期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9頁、第32至35頁、第72 至75頁),且被告不爭執而願給付,是其得請求醫療費用4, 906元(計算式:4,112 元+794元=4,906元)甚明。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所受之傷害未能痊癒,且傷口感染情形 日益嚴重,目前已出現脂肪壞死之重大傷勢,後續仍需持續 治療,而現有瘡疤已達40平方公分,參酌美容醫學自費項目 收費標診表每平方公分雷射費用為1,000元,原告傷勢若進 行雷射除疤預估醫療費用至少需4萬元,並提出陳佩君皮膚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 47至51頁)。查上開診斷書記載之病名為右側大腿感染瘀青 合併脂肪壞死,本院審酌原告係因被告所有系爭犬隻咬傷, 導致其右側大腿受有上開傷勢,且原告為女性,尚有穿著短 褲、短裙之需要,是原告主張以醫學美容之方式回復原狀, 核屬必要。另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於11 0年9月27日以台大雲分資字第1100007902號函說明:病患劉



若安於110年5月10日因狗咬傷致右大腿發炎後黑色素沉澱, 可使用雷射治療淡化黑色素沉澱,每次治療費用約2,000元 ,幾次療程不一定,一般視病人療效而定,可達6次以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勘認本件如以醫學美容之方式治 療,至少需6次療程。又原告同意以1萬2,000元作為預期醫 療費用請求,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6,906元(計算式:4, 906元+1萬2,000元 =1萬6,90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交通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接受治療,前往洪揚醫院1次、成大醫院斗六 分院11次、陳佩君皮膚科6次,分別以單程車資100元、125 元、105元計算,共受有交通費用損失4,110元等語。本院審 酌原告傷勢集中在右側大腿,且傷口未能痊癒,併發感染感 染瘀青合併脂肪壞死,行動不便,勘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 醫之需求。又查原告住在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經本院 核閱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計程車車資預估表所示單趟計程車資 ,再與卷內原告往返醫院之就診日期、次數互核,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應為4,210元(計算式 :100元×往返2次+125元×往返22次+105元×往返12次=4,210 ),故原告請求交通費支出4,110元,堪認有據。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遭系爭犬隻咬傷後,出現高燒不退症狀而遭公司 禁止入場,且因傷口遲未癒合,導致原告109年9月至110年1 月扣薪共7,938元【計算式:5,690元(請假時數38.5小時)+2 ,248元=7,938元】等語,並提出109年9月21日至110年1月30 日出勤紀錄及109年8月至11月薪資表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 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第76頁),上開薪資表僅證明原 告確實在109年9月至110年1月有病假之請假紀錄,無法與卷 內原告往返醫院之醫療單據所載就診日期、次數互核,致本 院無法得知上開病假是否均與本件事故有關。另經本院核閱 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除109年9月9日洪揚醫院醫療費用單 據記載收費時間為「23:07」,其餘21次就診時間均在上午 9點至下午6點前,本院考量原告自工作地點前往醫院之路程 ,及等候醫師診斷治療、看診,衡諸常情,應需耗費2小時 以上,顯見原告確實在上班期間請假前往醫院就診,且其因 請假就診而遭公司扣薪,此亦有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20 年8月至10月薪資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是原 告主張請求被告支付其扣薪損失,洵屬有據。雖原告提出之 上開病假證明無法證實是否均與本件事故有關,然原告確實 於上班期間請假前往醫院就診,且因請假就診而遭公司扣薪



,本院爰審酌原告如每次就診須請假2小時計算,則原告就 診21次即需請假42小時即5.25工作日【計算式:42小時(請 假時數)÷8小時(一日工作時數)=5.25工作日),再依據原告 提出之8月薪資表,其上記載請假0.25天應扣薪562元,故原 告每日薪資應為2,248元(計算式:562元÷0.25天=2,248元 ),據此,原告所受之扣薪損失估計為1萬1,802元(計算式 :2,248元×5.25日=1萬1,802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扣 薪損失7,938元,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年終獎金數額係以請假時 數為基底計算,其因頻繁請假,影響其年終獎金,因而損失 年終獎金共6,135元云云,雖經原告提出出勤紀錄及豐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年終獎金核算要點為證,然出勤紀錄所載病 假天數無法證實是否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業如前述,復經本 院核閱上開年終獎金核算要點(見本院卷第42頁),關於年終 獎金應發金額係以獎金天數扣除事假時數、病假時數、遲到 次數及曠職時數,顯見病假時數並非為影響獎金金額之單一 事由,況原告未提出符合醫療單據所載就診日期之病假時數 ,並依該時數,再按年終獎金應發金額公式,提出年終獎金 損失之計算書,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係如何計算 ,故原告主張損失年終獎金共6,135元,尚乏所據。4、原告寵物之治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寵物遭系爭犬隻咬傷後緊急送醫,治療費用為1, 090元,業據提動物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且被告不爭執而願給付,是其得請求醫療費用1,090元。5、精神慰撫金
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傷口感染 瘀青等傷害,因此請假就診22次,復因其右側大腿傷口未能 痊癒,傷口感染日益嚴重,目前已出現脂肪壞死之重大傷勢 ,現有瘡疤已達40平方公分,日後需透過醫美雷射治療至少 6次以上,顯見系爭傷害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及工作上難 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在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鞋工 程師,每月薪水約6萬元;被告為國小畢業,昔長期從事板 模工作,目前一個月只有領7千多元。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上之損害在1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 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萬0,044元(計算式:1萬6,906 元+4,110 元+7,938元+1,090元+10萬元=13萬0,044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0,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0年1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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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