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癸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銘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 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10 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分別已於110 年10 月22日及110 年10月26日送達及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