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六小調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翼麟 (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9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8591甲 ○○○0000000」之名字、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並提出「8591甲 ○○○0000000」之人之戶籍謄本,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9 月9 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足資特定被告真實 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以及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