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 年度六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王繹勛
被 告 許世東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案原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 於民國96年8月14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下稱 元大公司),元大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不 良債權買賣合約」,將本件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 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 年3月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原 告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㈡、查被告向原債權人復華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 期日清償,被告尚積欠49,424元、利息暨違約金未予以清償 且任催不理,確有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24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 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 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然有填申請書,是否有通過,不清楚,不 代表被告有欠原告錢;繳款係我繳的;本件原告債權已時效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申請書、消費明細及經濟部函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本件是否有通過,不清楚,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 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提示申請書)這是你申請的?)沒錯。是我的簽名。」 、「(提示申請書)上面的資料是你的資料嗎?)基本資料沒 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反面),而上開申請書帳 單住址為「斗六市○○路000號」,依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 表,繳款方式有臨櫃繳款、ATM轉帳繳款、郵局代收繳款、7 -11超商繳款(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對此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繳款是我繳的。」、「(臨櫃繳款都是你 繳或是ATM轉帳繳款都是你繳的?)對。」等語(見本院卷 第20頁),足見系爭信用卡之帳單既寄送至該處,被告亦有 繳款,是被告辯稱雖然有填申請書,是否有通過,不清楚, 不代表被告有欠原告錢等語,要無可採。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 第144 條第1 項、第14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債務之最後繳款日為93年8月17日及最後消費日為93年8月31 日,有帳單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頁),而本件原 告於110 年7 月9 日就系爭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原 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 1 頁),其本件帳款(含本息、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甚為明確,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消費借貸債權既已全部罹於時 效,被告並已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49,424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 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 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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