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司法院職務法庭(公懲),懲字,110年度,2號
TPJP,110,懲,2,2021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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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懲字第2號
送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代 理 人 郭進昌
聶眾
郭瑜芳
被付懲戒人 顏汝羽

辯 護 人 李荃和律師
林子琳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汝羽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拾個月。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審理意見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顏汝羽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依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代表國家依法 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公益代表人,明知依刑事 訴訟法第98條辦案程序規定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規定, 檢察官執行職務,應本於合宜的專業態度,訊問被告應出以 懇切的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 其他不正的方法;亦明知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 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 ,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的行為。她竟於新北地 檢署任職期間,有下列違失行為:
㈠被付懲戒人承辦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319號竊盜案件 (以下簡稱甲案),於民國107年9月27日開庭訊問該案被告 曾煜凱時,除對他指稱「我從剛剛就覺得你謊話連篇」外, 並諭知「若勘驗光碟(指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光碟)無你 所述4、5個警察圍著,要求你認罪情況,將從重量刑」,同 時向曾煜凱表示如果警察有不正詢問或對他言語攻擊,警察 將涉及瀆職罪嫌,當庭有意將曾煜凱的身分從被告轉變為證 人,要求曾煜凱當庭具結,更對曾煜凱陳稱如果對警察指控 不實,將另行偵辦其所涉偽證、誣告的刑責等語,以此不正 方式訊問被告,試圖以此迫使曾煜凱為認罪的陳述,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98條辦案程序規定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規定 。




㈡被付懲戒人承辦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593號過失傷害 案件(以下簡稱乙案),於107年10月29日開庭訊問該案被 告兼告訴人詹翔安時,經詹翔安及他的辯護人兼告訴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主張對於車禍發生無過失責任,並聲請將車禍鑑 定意見書送覆議,且供稱因警察告知已進入偵查程序,不能 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須由檢察機關行文送覆議等語,被付 懲戒人竟向詹翔安表示員警提供錯誤的法律救濟途徑,涉有 瀆職罪嫌,當庭欲將詹翔安的身分從被告轉變為證人,要求 詹翔安當庭具結,更對詹翔安陳稱會將他對警察的指控函送 給警察局督察室進行查處,如果是不實指控,員警會反控誣 告,具結後如果敢說謊,將另行偵辦他所涉偽證刑責等語, 以此不正方式訊問被告,試圖以此迫使詹翔安為認罪的陳述 及撤回調查證據的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辦案程序規 定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規定。
㈢乙案經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月23日偵查終結,並以108年度調 偵字第255號對詹翔安提起公訴,其後因當事人達成和解,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交 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之後,被付懲 戒人於109年4月1日下午5時32分左右,在新北地檢署辦公室 內,使用電腦設備以她所申設的帳號「hobbit01」,登入「 法務部單一登入窗口」,並進入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檢 察官論壇」,以作者「真是白目」,發表主題為:「律師的 劇本(附範例圖)」、內容為:「律師會編劇本給當事人, 並且會教他們說詞及排演,但實際效果不一定。只是這種事 情如此明目張膽寫在FB上……看是哪位先進負責的案件,希望 不會被騙。約109年3月18日前後,以該位律師名字搜尋,其 擔任告訴代理人的案件大多不起訴處分,擔任辯護人的案件 則常結果為起訴,供參考。唉,某律師白目到在開完偵查庭 後,跑去跟擔任法官的朋友抱怨,並將抱怨全文貼在臉書, 而其擔任法官的朋友還在其下留言附和,就不要怪他人不客 氣囉。#常常喜歡背後抱怨就讓妳紅……」的文章,並檢附黃 雅英律師個人臉書截圖,以此方式公開批判黃雅英律師,實 有損黃雅英律師的名聲評價及檢察官的職位尊嚴,違反檢察 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
㈣被付懲戒人承辦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158號、106年度 他字第7558號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以下簡稱丙案),蔡 婉婷律師為告訴人范宜平告訴代理人,亦為被告兼告訴人 范鳴珂的辯護人兼告訴代理人。被付懲戒人因不滿蔡婉婷律 師於107年1月9日庭訊時遲到入庭,影響她開庭的進行,竟 於丙案仍在偵查期間的107年1月31日,以新北檢兆廉106偵3



5158號發函予蔡婉婷律師,並副本范宜平范鳴珂,該函 說明欄略以:「一、請蔡婉婷律師就前次……於107年1月9日 庭期遲到逾15分鐘入庭一事,檢附法定正當理由文件,即當 日早上開庭之開庭通知、報到單或審判筆錄。一般情況,倘 律師因故遲到,均先行聯繫當事人妥適,並準備法定原因證 明文件,此為程序事項。當日詢問律師執業年資,係因此種 情形如發生於新進律師,尚能體諒。……三、……請蔡婉婷律師 具狀說明何以受告訴人委託撰寫之106年11月24日刑事追加 告訴狀並無檢附『任何』證據?告訴人范鳴珂范宜平是否有 先看過該書狀確認過後自行用印?抑或由蔡婉婷律師及其助 理代科印章用印?……六、另蔡婉婷律師當日於偵查庭遲入庭 後,自行入辯護人席,惟偵訊期間竟起身走近范鳴珂、范宜 平身後有接觸之情形,復於偵訊中未向偵查檢察官反映,直 接開口糾正本署書記官筆錄之製作;……實欠缺對本署偵查庭 之尊重?七、如對本署偵查中指揮有任何未盡事宜,可循正 當程序救濟;告訴人范鳴珂范宜平如就律師部分有疑義, 請自行洽詢台北律師公會。八、檢附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 供參:律師法第23條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 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律師法第25條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 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27條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 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律師對 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 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 。……」對蔡婉婷律師的專業能力多所指摘,不僅破壞蔡婉婷 律師與其當事人范鳴珂范宜平間的信賴關係,並對當事人 的訴訟權益造成影響,更有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違 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偵辦案件有前述不正訊問及未謹言慎行的情事, 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辦案程序規定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13條、第5條規定,這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的證據資料可 以佐證,她應受懲戒的事實,甚為明確。被付懲戒人因違反 法官法事件,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檢評會)進行 個案評鑑並決議:「事實欄所載部分,請求成立,受評鑑人 有懲戒之必要,報由法務部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建議申誡之 懲戒處分。其餘請求評鑑部分,請求不成立」。爰依法官法 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0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貳、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辯稱:
㈠甲案部分:被付懲戒人就事實部分承認,但要補充的是後來



曾煜凱在被付懲戒人當時的偵查股別,有因其他案件被通緝 、逮捕,也是由被付懲戒人進行訊問,請考量在面對同一被 告,被付懲戒人的訊問態度已經改變。
㈡乙案部分:該案開庭之後,被付懲戒人有致電詢問交通覆議 機關,因為詹翔安已經收到原交通鑑定結果,卻沒有在法定 期間內提出覆議,依照行政程序法,這時交通鑑定結果已經 確定。而檢察機關送覆議,其實可能改變原來鑑定結果,雙 方利害關係人同時是告訴人也是被告,將產生很大影響,被 付懲戒人想確定是否詹翔安明知結果不利於自己,卻未依法 提出覆議。希望庭上考量被付懲戒人這樣的考慮,是因為雙 方當事人應該依照行政程序規定提出覆議,而公部門不宜例 外變原則去介入。
㈢乙案衍生事件:被付懲戒人在進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 稱司法官學院)受訓之前,跟黃雅英律師就有私交,並且是 認識很久的朋友,黃雅英律師常在聚餐時說她擔任告訴代理 人或辯護人的案件,檢察官如何強迫和解等。被付懲戒人在 案件進行中,並沒有跟黃雅英律師有過任何私下接觸,但臉 書中確實有她公開指責被付懲戒人開偵查庭罔顧當事人權益 的文章。我個人交朋友時非常注重誠實,因為這件事情我私 訊黃雅英律師,說沒辦法跟她當朋友,因此當看到黃雅英律 師在臉書上貼出她如何教導當事人演戲的文章時,被付懲戒 人對於律師群體中竟然可以公然炫耀這件事情感到非常訝異 ,因為是偵辦中的案件,才想提供情資。
㈣丙案部分:本案是蔡婉婷律師先指謫被付懲戒人違反檢察官 倫理規範及刑事訴訟法,當時蔡婉婷律師不尊重偵查庭書記 官製作筆錄權限,直接要求書記官更改筆錄,蔡婉婷律師的 當事人范宜平還打算拿筆在簽名時更改其他當事人的筆錄, 嚴重混亂偵查庭秩序。偵查庭並不像法院組織法有維持法庭 秩序的條文,因此被付懲戒人就回函蔡婉婷律師副本給當 事人,因為當事人有選擇更好律師的權利,在他的律師居然 連告訴狀都跟當事人講得不一樣時,其實有再確認的必要。 被付懲戒人的真意是當法務部身為主管機關,沒有處理律師 是否具備專業能力及遵守倫理規範,完全要求檢察官必須概 括承受、承擔的情況下,對於偵查檢察官或案件當事人並不 是好的循環。
二、辯護人為被付懲戒人辯稱:
㈠甲案部分:被告曾煜凱於偵訊中表示他在警局接受詢問時, 遭4、5個警察圍著、要求認罪,被付懲戒人認此可能涉及員 警不正訊問、言語攻擊的情事,即詢問他是否願意就此指控 部分具結。因為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檢察官期間經常有被告表



明當時受到警員不當訊問、毆打成傷等情,被付懲戒人認為 此應予以嚴正看待,方合於檢察官倫理規範第3條所稱保障 人權意旨。但曾煜凱當下不同意,被付懲戒人才以此認定他 說詞顯有瑕疵,加上他多次說詞不一致,因而認為他有犯罪 嫌疑,予以起訴。此為被付懲戒人於該案認定達起訴門檻所 綜合考量的事實與因素,並未涉及不正訊問的情事。 ㈡乙案部分:被告詹翔安於被付懲戒人詢問是否要送車禍鑑定 時,表示同意,使被付懲戒人誤以為本案尚未進行車禍鑑定 ,直至看到另名被告連正豪庭呈的書狀,方知悉本案已進行 車禍鑑定。雖然詹翔安及他委任的告訴代理人兼選任辯護人 黃雅英律師當庭表示希望進行覆議,被付懲戒人明確告知當 事人自行對鑑定報告提起覆議的救濟時間已經超過(即30日 )。詹翔安當庭表示他未申請車禍覆議,是因為員警告知他 案件進入偵查程序後不得自行覆議,必須透過檢察署方得為 之等語,被付懲戒人心生員警是否有瀆職的疑慮,有送行政 督察調查的必要。被付懲戒人詢問詹翔安是否同意就此等陳 述予以具結,詹翔安表示不願意具結。其後,被付懲戒人已 依據詹翔安的申請,將該案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進行覆議, 並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綜合評估,被付懲戒人已恪遵專業 而為判斷。
㈢乙案衍生事件:被付懲戒人與黃雅英律師為準備司法特考時 的補習班同學,當時兩人相當熟稔,被付懲戒人當庭詢問乙 案另名被告孫治平時,黃雅英律師多次無故打斷,並多次突 然插話表達意見,因此種下與黃雅英律師間的嫌隙,此為後 續爭議的原因之一。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論壇上發表自身的 辦案經驗,此為檢察官論壇中經常出現的文章類型,且並非 對外對民眾公開的發言,應屬個人言論自由的範疇,應非懲 戒的事由。因為檢察官論壇本即為檢察官方得進入的封閉式 網站,其中並賦予參與者有隱名討論的空間,此為提供檢察 官意見交流、經驗分享的溝通平台,如認為於其上發言即有 損及檢察官職位尊嚴,則是否可認檢察官論壇並無存在的必 要?縱認被付懲戒人前述行為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所要求 「謹言慎行」的規定,並未達「情節重大」的情況,實不應 以此予以懲戒。
㈣丙案部分:被付懲戒人確實曾發函予蔡婉婷律師及其當事人 范宜平范鳴珂,但被付懲戒人承辦該案時為第一年擔任偵 查檢察官,實務經驗上較為不足,且該案確實有函文所述蔡 婉婷律師遲到入庭、插話干擾偵查庭秩序等情事,被付懲戒 人方有發函的行為。被付懲戒人發函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提 醒告訴人的刑事追加告訴狀究竟有無委任律師?如為律師撰



寫與遞狀,為何完全沒有署名等情事?被付懲戒人知悉此等 發文內容確有不妥之處,經新北地檢署其他檢察官提點後, 對此已深切自省,再無類似的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部分行為雖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規定的情事,但被付懲戒人對於各 種案件確實秉持實事求是的正義理念,嫉惡如仇、毋枉毋縱 ,如有因個性或言論較為急躁之處,被付懲戒人均已經深切 調整改進。另被付懲戒人固曾於擔任檢察官之初,因偵查案 件經驗不足,而有於丙案中發函指摘律師的行為,但被付懲 戒人已深切反省,並保證不會再犯類似違失。為此,懇請貴 庭賜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的處分。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承辦甲、乙、丙案的偵查審判流程及其衍生爭議 的前因後果與事實脈絡
一、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於職務上及職務外行為有違反辦案程序與 職務規定、檢察官倫理規範等情事,由於各該違失行為有其 發生的前因後果,且司法倫理分際的拿捏,常涉及公平審判 、當事人正當權益或司法人員言論自由等多重價值的維護與 平衡兼顧,其價值取捨與判斷標準自須審酌各該事件發生的 事實脈絡。何況公務員懲戒側重於就相關連的行為作綜合判 斷、整體評價,其評價對象並非特定的行為,而是經由整體 行為所顯示的公務員人格。基此,以下先簡述各該事件發生 的前因後果及事實脈絡(移送事實以粗體黑字呈現),至於 被付懲戒人是否確有違失行為,基於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 自仍以移送機關移送的範圍為限,先予以敘明。二、甲案:
㈠被付懲戒人於107年9月27日開庭訊問該案被告曾煜凱時,曾 對曾煜凱說:「我從剛剛就覺得你謊話連篇」、「若勘驗光 碟無你所述4、5個警察圍著,要求你認罪情況,將從重量刑 」;復向曾煜凱表示如果警察有不正詢問或對其言語攻擊, 警察將涉及瀆職罪嫌,當庭有意將曾煜凱的身分從被告轉為 證人,要求曾煜凱當庭具結,並向曾煜凱表明如無前述情事 ,將另行偵辦所涉偽證、誣告的刑責。
㈡被付懲戒人於107年9月27日當日開完庭後,隨即對曾煜凱提 起公訴,起訴書並載明:「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甚至不惜 汙衊執法員警之聲譽,意圖為自己脫罪。偵查檢察官一向相 當注重被告人權保障,如有此種情事,於陳情人具結擔保陳 述為真實後,一律函請督察室查明真相,以恪遵檢察官倫理 規範第19條之要求。倘偵查檢察官不察,恐陷承辦員警於受 懲戒之危險,被告面對執法人員如此攀誣,犯後態度極為不



佳,造成司法資源耗損,建請從重量刑」等內容。 ㈢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受理後,因曾煜凱否認犯 行,經該院改分108年度易字第150號並以通常程序審理,承 審法官於108年4月24日審理期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並調查 證據後,隨即於當日辯論終結。新北地院於108年5月8日判 決曾煜凱無罪後,被付懲戒人以要審酌是否上訴為由,於10 8年5月21日發文新北地院調卷。其後,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該案即無罪確定。
三、乙案及因此所衍生被付懲戒人在檢察官論壇貼文的爭議: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下簡稱蘆洲分局)報告意旨 略以:被告連正豪、詹翔安孫治平3人互不相識,於107年 3月7日9時33分左右連正豪騎乘MCY-8698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適有孫治平違規 停放7159-KW號普自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紅線 處,連正豪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 越道路徒步過馬路的詹翔安,造成連正豪人身倒地及詹翔安 跌坐在地,2人因而分別受有傷害,並檢附警詢筆錄、交通 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及其他證據為證。
㈡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0月29日開庭時,在訊問該案被告兼告訴 人詹翔安時,因詹翔安及其辯護人兼告訴代理人黃雅英律師 主張對於車禍發生無過失,並聲請將車禍鑑定報告送覆議, 另表示因警察告知已進入偵查程序,不能以個人名義提出申 請,須由檢察機關行文送覆議等語。被付懲戒人向詹翔安告 知員警提供錯誤法律救濟途徑,涉有瀆職罪嫌。被付懲戒人 當庭欲將詹翔安的身分從被告轉變為證人,要求詹翔安當庭 具結,更對詹翔安陳稱會將他對警察的指控函送給警察局督 察室進行查處,如果是不實指控,員警會反控誣告,具結後 如果敢說謊,將另行偵辦他所涉偽證刑責等語。其後,因詹 翔安拒絕,並未就員警是否有錯誤法律救濟教示一事作證。 ㈢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0月30日將該案移付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並於107年11月5日在辦案進行單上批示:「等卷 回來通知詹翔安買匯票送覆議」。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於107 年12月27日回覆: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新北市 政府於108年1月15日函覆: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亦即:「一、行人詹翔安,未依規定 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 ),為肇事主因。二、孫治平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妨礙行車視距及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三、連正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自述超速



行駛有違規定。」
㈣被付懲戒人隨即於108年1月23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55號 對連正豪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起訴詹翔安孫治平。起 訴書並載明:「請審酌被告詹翔安本身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為 肇事主因,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車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惟偵查時隱瞞此份鑑定書之存在,並一再對鑑定無肇事因素 之連正豪主張其有過失,造成連正豪長期處於遭訴之身心狀 態,併其辯護人於偵查庭數度干擾檢察官訊問同案被告孫治 平以釐清事實之行為,為適當量刑」等內容。因被告詹翔安孫治平2人於法院審判中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新北地院 於108年4月25日諭知不受理判決。
㈤被付懲戒人於109年4月1日下午5時32分左右,在新北地檢署 的辦公室內,使用電腦設備,以她所申設的帳號「hobbit 0 1」,登入「法務部單一登入窗口」並進入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的檢察官論壇,以作者「真是白目」,發表主題為:「 律師的劇本(附範例圖)」、內容為:「律師會編劇本給當 事人,並且會教他們說詞及排演,但實際效果不一定。只是 這種事情明目張膽的寫在FB上……看是哪位先進負責的案件, 希望不會被騙。約109年3月18日前後,以該位律師名字搜尋 ,其擔任告訴代理人的案件大多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辯護人 的案件則常結果為起訴,供參考。唉,某律師白目到開完偵 查庭後,跑去跟擔任法官的朋友抱怨,並將抱怨全文貼在臉 書,而其擔任法官的朋友還在其下留言之文章,就不要怪他 人不客氣囉。#常常喜歡背後抱怨就讓妳紅……」的文章,並 檢附黃雅英律師的個人臉書截圖,以此方式公開批判黃雅英 律師。
四、丙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告訴人范宜平申 請外籍看護BELLOCIDO MARITESGUZON(以下簡稱外籍看護BE LLOCIDO)照護父親,犯罪嫌疑人黃秋靜涉嫌於106年5月31 日18時0分,未取得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屋主范宜平 的同意,侵入范宜平的住居所,並提起外籍看護BELLOCIDO 的行李欲離開,范鳴珂見狀上前阻止,並以徒手拉扯黃秋靜 ,致黃秋靜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瘀腫、右手中指指間關節韌 帶等傷害,黃秋靜檢具診斷證明書,並堅持對范鳴珂提出傷 害告訴,范宜平亦對黃秋靜提出妨害自由告訴。 ㈡被付懲戒人傳喚范鳴珂范宜平黃秋靜等人於107年1月9日 到庭,蔡婉婷律師於當日提出委任狀,表明為告訴人范宜平告訴代理人,亦為被告兼告訴人范鳴珂的辯護人兼告訴代



理人,但當日庭訊時遲到入庭。其後,蔡婉婷律師於107年1 月17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新北地檢署於107年1月24 日收狀),該書狀除提出告訴理由、聲請調查證據之外,並 敘明:「四、另關於前述開庭,檢察官未詳加調查對告訴人 有利之事項,亦未能依懇切之態度進行訊問、復阻礙告訴代 理人執行職務,顯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9條、第13條之規 定」等內容。
㈢被付懲戒人於丙案偵查期間的107年1月31日,以新北檢兆廉1 06偵字第35158號函予蔡婉婷律師,並副本范宜平、范鳴 珂。該函說明欄略以:「一、請蔡婉婷律師就前次……於107 年1月9日庭期遲到逾15分鐘入庭一事,檢附法定正當理由文 件,即當日早上開庭之開庭通知、報到單或審判筆錄。一般 情況,倘律師因故遲到,均先行聯繫當事人妥適,並準備法 定原因證明文件,此為程序事項。當日詢問律師執業年資, 係因此種情形如發生於新進律師,尚能體諒。……三、……請蔡 婉婷律師具狀說明何以受告訴人委託撰寫之106年11月24日 刑事追加告訴狀並無檢附『任何』證據?告訴人范鳴珂及范宜 平是否有先看過該書狀確認過後自行用印?抑或由蔡婉婷律 師及其助理代科印章用印?……六、另蔡婉婷律師當日於偵查 庭遲入庭後,自行入辯護人席,惟偵訊期間竟起身走近范鳴 珂、范宜平身後有接觸之情形,復於偵訊中未向偵查檢察官 反映,直接開口糾正本署書記官筆錄之製作;……實欠缺對本 署偵查庭之尊重?七、如對本署偵查中指揮有任何未盡事宜 ,可循正當程序救濟;告訴人范鳴珂范宜平如就律師部分 有疑義,請自行洽詢台北律師公會。八、檢附律師法及律師 倫理規範供參:律師法第23條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 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 搜求證據。律師法第25條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 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27條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 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律師倫理規範第27 條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 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 待或判斷……」等內容,對蔡婉婷律師的專業能力多所指摘。 ㈣被付懲戒人偵查後,於107年6月2日起訴范鳴珂涉犯傷害罪嫌 ,並於同日對黃秋靜、外籍看護BELLOCIDO等4人為不起訴處 分。被付懲戒人於107年6月13日發函給黃秋靜等4人,表示4 人於偵查中所述如果屬實,認范鳴珂涉有誣告的情事,可另 行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誣告告訴;就蔡婉婷律師是否挑唆 范鳴珂提告,如認有損台端權益,得自行向主管機關法務部 或新北地檢署直接提告。被付懲戒人另於107年7月3日發函



給勞動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請勞動部查明本案雇主是否 有不當勞動對待該外籍看護的情事。黃秋靜等4人對范鳴珂范宜平蔡婉婷提出誣告、挑唆訴訟的刑事告訴後,已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675號為不起訴處分。五、以上關於被付懲戒人承辦甲、乙、丙案的偵查審判流程及其 所衍生的爭議,這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的偵查與審判 卷宗(含起訴書、不起訴處分及判決書),以及109年4月1 日檢察官論壇貼文與截圖、法務部資訊處109年9月3日法資 處字第10911509840號函文檢附檢察官論壇署名「真是白目 」文章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證(本院丁卷第130-132、449-4 50頁),並為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及她的辯護人所不爭執 ,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貳、本庭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的事實及必要的理由: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公益 代表人,行使職權時應力求真實與正義,而非僅以個案勝訴 判決為已足,自應遵守辦案程序與職務規定,且不得違反檢 察官倫理規範:
㈠自權力分立原理、組織結構功能而言,司法權即審判權,具消極被動性、公正中立性及獨立性等特徵,與檢察權的積極主動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與上命下從等特徵,截然不同。亦即,檢察官隸屬於行政權,並不在中華民國憲法第七章有關「司法」的規範範圍內。關於檢察官的身分定位,學術論著及司法實務爭執甚烈,相關見解汗牛充棟,各有所據。不過,在刑事程序的任務上,檢察官與刑事法官皆屬廣義的刑事司法機關,透過彼此的分工與制衡,發現真實,並實現保障人權價值在內的司法正義(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由此可知,檢察官的法律屬性固然不同於法官,卻也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行政權本質。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顯然在立法政策的抉擇上,現行法制認為檢察官並非等同英美法制的行政權屬性,而必須履行:代表公益、超出黨派、公正超然、謹慎執行等專業義務。亦即,雖然同樣承擔司法任務,我國法制下的檢察官角色並非如同律師一樣,侷限於刑事訴訟程序的當事人一方,僅以個案勝訴判決為已足;而是受國家託付,肩負「公共利益,公正超然」的使命,依據法律,公平、一貫及迅速地行使職責,且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與維護人權,並致力於正當法律程序的確保及刑事司法系統的順利運作,以節制國家權力的濫用。基於此種角色定位上的不同,法務部乃依照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的授權,訂定有別於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檢察官倫理規範,作為檢察官的專業執業標準與倫理守則。是以,就檢察官倫理規範的詮釋,自應依據上述專業屬性與判斷標準,始得正確掌握分際。 ㈡依照中華民國憲法、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相關 法律規定,在人們的權利義務及刑事控告的審判上,任何人 均享有完全平等的權利;受刑事控告之人,在訴訟上不僅享 有聽審權、辯護權、對質詰問權、聲請調查證據權與救濟權 等權利,並受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罪疑唯輕(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等原則的保障。這意謂立憲主義的現代法治國 家,正義的實現必須經由正當法律程序為之,不擇手段的真 實發現已遭揚棄。而相較於立法權的權力正當性基礎源自民 主選舉,行政權的正當性基礎來自公益性與必要性,司法權 僅能依賴程序正當性;亦即,司法權的正當性是程序至上, 不僅規範密度甚高,規範強度亦非其他權力部門所能比擬。 檢察官既然與刑事法官皆屬廣義的刑事司法機關,則檢察官 在行使職權時,應盡力求真實與正義,因為他知曉,顯露片 面打擊被告的狂熱,將減損檢察官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曉 ,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罰,才符合國家的利益。又檢察官依法 必須履行:代表公益、超出黨派、公正超然、謹慎執行等專 業義務,已如前述,辦案時自應嚴守正當法律程序與職務規 定。為確保人民接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的權利,並建立檢 察官評鑑機制以淘汰不適任檢察官,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 定:「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 ,應受懲戒。」第89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五、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



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情節重大。」據此可知,如有事實足認檢察官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或違反檢察官 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致危害檢察官公正超然、謹慎執行 職務等專業形象,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且損及人民對司法 的信賴,並有懲戒的必要時,依法自應受懲戒。至於有無「 懲戒之必要」,應依具體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辦案程序或職務義務的程度、對公 務秩序或侵害的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以及對被付懲戒人 所生的警惕效果等情狀,以為判斷。
二、被付懲戒人於承辦甲、乙、丙案時,或以不正方式訊問被告 ,或於偵查中指摘律師的專業能力、向當事人挑唆得向律師 公會洽詢律師有無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於乙案偵查 終結1年餘後,則以錯誤訊息匿名在檢察官論壇嘲諷、暗指 律師教導當事人為不實的陳述,不僅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侵 害甚鉅,損害律師的名聲評價,危及公平審判,更對檢察官 的職位榮譽與尊嚴造成傷害,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職務 規定與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
㈠受刑事控告之人,受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等原則的保障, 已如前述。在不自證己罪原則下,任何人皆無義務以積極作 為來協助對己的刑事追訴;反面言之,國家機關亦不得強制 任何人積極自證己罪。在此原則下,被告對於被控的犯罪嫌 疑,並無陳述的義務,亦無真實陳述的義務(但亦無說謊的 權利),被告可以從對自己最為有利的防禦角度,自行決定 是否保持緘默。因此,不自證己罪原則不僅要求國家機關不 得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強制取得被告的供述,亦禁止 國家機關要求被告主動、積極地提出非供述證據或其他配合 取證的行為。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 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 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這些均是不自證己罪原則的具體化規定,檢察官辦案時自 應遵守前述程序規定。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規定:「檢 察官執行職務,應本於合宜之專業態度。檢察官行訊問時, 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亦不得有笑謔、怒罵或歧視之情形。 」該倫理規範不僅再度明示檢察官辦案時應踐行刑事訴訟法 的程序規定,並課予其遵守前述職務規定的倫理義務,要求 「檢察官執行職務,應本於合宜之專業態度」。是以,如檢 察官訊問被告時有前述不正當方法且違失情節重大,不僅難



認是本於合宜的專業態度,更違反辦案程序與職務規定及倫 理規範。
㈡受刑事控告之人,在訴訟上享有辯護權、聲請調查證據權等 權利,已如前述。所謂的辯護權,指的是刑事被告作為程序 主體,享有防禦權利,則為平衡國家與刑事被告實力上的差 距並實現公平審判,應享有受律師協助的權利。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的確保或公平審判原則的貫徹,辯護制度在在宣示: 發現真實並非刑事訴訟的唯一目的。辯護制度的確立,是一 個社會在決定自己應該成為什麼樣的社會時所作的基本選擇 :確立每一名刑事被告都有權獲得辯護人有效協助的社會, 擁抱了這樣的基本信念,亦即將每個成員的人格尊嚴視為最 高價值。因此,人可以被控告,但不能被拋棄;可以被指責 ,但不能被遺棄。這樣的社會在懲罰他的成員之前,必然踐 行保障被告的主體地位及人格尊嚴的正當法律程序,也必然 不遺棄自己的成員,是有愛及人性溫暖的社會,而值得人生 活在其中。辯護律師既然要為當事人爭取、實現正義,自須 站在他的當事人前面,以一切適當的方法保護、幫助當事人 ,並採取法律行動維護他們的利益。為使律師能獨立地執行 職務,《聯合國關於律師角色之基本原則》第16條揭示:「政 府應確保:(a)律師得以在沒有威脅、阻礙、騷擾或不正 當干預的情形下執行職務;……(c)不應因從事符合專業職 務、標準及倫理規範之行為,而遭受或被威脅將面臨起訴, 或行政上、經濟上或其他懲戒措施。」第18條亦明定:「律 師不得因其執行職務而將其等同於其當事人,或將當事人之 訴訟事件等同於律師自身之事件。」基此,律師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應受尊重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亦賦予律師、辯護人就其因業務所 知悉有關他人秘密的事項受訊問時,除經當事人本人允許者 外,得拒絕證言,其目的即在於確保律師、辯護人與當事人 之間的信賴關係。是以,檢察官作為國家機關的一環,為確 保辯護人無所畏懼且獨立地執行職務,除辯護人在偵查、審 判中有違法或違反律師倫理的行為,得依法定程序另行舉發 之外(詳如下所述),原則上應尊重律師為保護當事人權益 ,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有威脅、阻礙、騷擾 或不正當干預辯護權行使的職務上或職務外行為。 ㈢司法人員身為公民的一員,如同其他人民般享有表達、信仰 、結社與集會自由;尤其檢察官應有參與關於法律事務、司 法系統及提升與保護人權的公共討論。然而,司法訴訟攸關 權力的運作與正義的分配,刑事司法審判的程序正義,是衡 量法治社會的重要指標。如果沒有公平的審判程序,實質正



義的追求就欠缺正當性,則檢察官在行使這些權利時,應始 終依據法律、既有的專業準則及檢察官倫理規範,執行其職 務或從事職務外活動。而關於檢察官法庭外的言論分際,檢 察官倫理規範雖然並未如同法官倫理規範第17條、律師倫理 規範第24條有所明定,但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亦規定:「 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 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 、利益。」該規定自得作為判定檢察官從事職務外活動的倫 理準據。因謹言慎行本是法律人的基本倫理,法官法或檢察 官倫理規範期許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維護其職位榮譽與 尊嚴,不應有足以影響其職業倫理,或與職位尊嚴不相容, 或有損職務信任的行為,意在確保司法形象、信譽及人民對 司法的信賴;其檢驗的標準,不僅在行為實質上是否已發生 損害,更重要的是其行為的形式或外觀,是否可能引致理性 、客觀之第三人的疑慮(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10年度懲上字 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當檢察官法庭外言論損害刑事 案件相關程序參與者、利害關係人合法正當權利或公平審判 ,或在法庭或偵查中有威脅、阻礙、騷擾或不正當干預辯護 權行使的職務上或職務外行為時,自應認定為違失情節重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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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