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
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係世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X─A七九 號曳引車後拖LH─C六號板車之營業用聯結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外側車 道,由經國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路三三八號對面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 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狀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見前方春日路與三民路口紅燈塞車仍可右轉,即貿然由外側快車道切 入慢車道,適甲○○無照駕駛車牌號碼QBX─七一三號輕機車附載其子丙○○ (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張兆億(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生),同向沿 春日路慢車道駛來,因該處路旁適有停放車牌號碼KX─九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 ,致乙○○發現右側有機車時已煞避不及,車右後輪將甲○○之機車擦撞夾在上 開自小客車左前輪間,使甲○○因而受有左下肢外傷,而丙○○則受有骨盆骨折 併出血性休克、背部及左臀部血腫、後腹膜腔出血、右側血胸等傷害,而季永祥 騎乘車牌號碼TZL─八九九號輕機車隨後駛至,見事故發生,即打電話報案。二、案經甲○○、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駕車變換車道肇事致甲○○、丙 ○○二人因而受傷等情,惟於原審辯稱:當時因春日路、三民路口堵車,伊遂右 打方向盤要右轉三民路回家,而駛入慢車道時有注意右側來車,但當時光線不是很好,且伊有注意與甲○○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但因當時路旁有停放一部自小客 車,致伊不慎將甲○○之機車夾在兩車輪胎間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駕 駛聯結車,為閃避一輛摩拖車,方向盤才右打,才會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係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可構成緊急避難,應為不罰之行為,甲○○當時後載丙○○、張 兆億二人也有違規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然查,右開事 實業據告訴人甲○○、丙○○迭次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季永祥所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及肇事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且 告訴人甲○○、丙○○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敏盛綜 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
地點由外側快車道駛入慢車道準備左轉三民路時,有看見路旁停放一部自小客車 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而該處係雙向四車道,直路,並設有慢車 道,是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應可認定,況依上述調查報告表之 現場草圖暨照片所示,肇事時天陰,肇事地係省道,中央分向分隔島,雙向四車 道,直路,速限四十公里,並設有慢車道,寬四.一公尺,被告車駛入慢車道一 .二公尺,而肇事地路旁停放車牌號碼KX─九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所 騎乘之輕機車夾於被告車右後輪與該自小客車左前輪之間,認係被告駕駛營業用 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本案肇事因素。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 、地駕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以維往來車輛通行,即 貿然由外側快車道切入慢車道,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殊有違上開規定, 其有過失至為顯然,雖告訴人甲○○無照駕駛輕機車附載二人亦有違規,惟與肇 事因素無涉,自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刑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所辯前後不符,無非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世偉公司擔任司機,已據其於原審審判中供述甚明(原審卷第十 一頁),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丙○○受傷,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告訴人甲○○於當時係駕駛輕機車,後載其子丙○○及張兆億二人,業據告訴人 甲○○於本審中陳明(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判決事實 欄就後載張兆億部分漏未認定,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丙○○所受 傷害已屬難治之傷害,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被告罪刑,尚 屬有誤,且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為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告訴人甲○○、丙○○之傷都已治好,有本 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告訴人甲○○之證述可按,是告訴人丙○○所受傷 害應非屬難治之傷害。且原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而不為緩刑之宣告,量 刑亦無不當,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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