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澄上字,110年度,5號
TPPP,110,澄上,5,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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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澄上字第5號
上訴人 即
被付懲戒人 戴天星 雲林縣政府秘書(前雲林縣消防局局長




辯 護 人 劉烱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送機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劉淑芬
黃介宏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4月22日109年度澄字第3
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戴天星原係雲林縣消防局局長,經被上 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以其於任職期間有公務員假藉職務 機會犯背信罪及未依規定備勤(相關事實詳如後述),屬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示之違法失職行為,並有懲戒之必 要,移送本院審理。上訴人不服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休 職,期間2年之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㈠、上訴人原係雲林縣消防局局長,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以下簡稱A車),係雲林縣消防局採購作為「救災指揮車 」之用,該局並編列預算為A車申辦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油公司)車隊卡,供該車執行公務時加油簽帳 使用。又依內政部消防署於民國96年7月6日訂定發布之「各 級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第6點:「消防機關 消防車及救災車之調派應以執行災害搶救、消防勤務為優先 ,勤務之餘始得支援一般公務及為民服務工作使用。」(10 4年4月16日更名為「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第 6點經修正為:「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之調派以執行災 害搶救、消防勤務為原則,於不影響上開案件執行,始得支 援一般公務及緊急救援工作使用。」);另行政院於94年6



月30日訂定發布之「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2款、第26點 第1款(104年8月25日修正後為第18點第2款、第25點第1款 )規定,各機關事務單位調派車輛之用途,僅限於出外接洽 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機 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其他緊急事故,且車輛管理人員應 根據各車輛使用加油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參照上開 相關規定,上訴人自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方式,於公務需要時 方可使用車輛,不得將A車作為私用,即A車於符合上開規定 始可支援辦理一般公務,而核銷油料。上訴人任職消防局多 年,自應知悉公務車之使用,以前揭公務使用為限,且使用 A車及配屬之中油車隊卡加油時,負有不得私用之義務,乃 竟利用其配發A車兼作為其首長用車之職務上機會,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接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列時 間(即103年1月4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駕駛A車前往臺 中地區辦理私人事務後,留宿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之2之居所(以下簡稱臺中市居所),於翌日或次一上班日 始駕駛A車返回雲林縣消防局上班,如此往返雲林縣、臺中 地區之狀況合計共266次(往返計為1次;詳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其中計有13次在往返雲林縣、臺中地區途中(詳原判 決附表編號14、95、125、137、157、162、168、172、188 、199、205、242、248所示),由其親持A車配屬之中油車 隊卡刷卡簽帳加油,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623元,其 餘由其他不知情之雲林縣消防局人員,於A車待加油時持中 油車隊卡刷卡簽帳加油,共計支出油料費用60,884元(計算 方式如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㈠所載),再由不知情之雲林縣消 防局承辦人員以公用油料名目核銷油料費用,最後由上訴人 核章辦理,而以此方法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總計共獲得79,5 07元之不法利益,致生雲林縣消防局公帑之不當支出,而生 損害於公庫財產。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論 上訴人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有期 徒刑一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以下 簡稱刑事確定判決)在案(上述事實,以下簡稱公務員假藉 職務機會犯背信罪部分)。
㈡、依內政部消防署訂定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第2款及 「雲林縣消防局正副主官(管)等人員救災執(督、備)勤 表」(以下簡稱雲林縣消防局正副主管備勤表)備考欄所載 ,經排定備勤之人員於備勤日應留守於勤務執行單位內,時



間為當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以備災害發生時得緊急出 勤前往指揮救災。上訴人竟於如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所載之 備勤日,於各該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備勤期間內,駕駛 A車離開雲林縣消防局,而於備勤日或係遲到、早退,或根 本留宿於臺中(詳如原判決附表通行日期欄經註明〈備勤〉部 分),其於如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所載之備勤日,未依規定 留守於勤務執行單位內總計109日,有虧職守(上述事實, 以下簡稱上訴人未依規定備勤部分)。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違失事證明確,所為屬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 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其 違失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 情狀,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2年。
四、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戴天星不受懲戒。
㈡、上訴理由:
1、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公務員假藉職務機會犯背信罪之違 失行為部分:
上訴人雖承認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關於本案之客觀事實,並 尊重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論斷。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 張刑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及上訴人辯稱主 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並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 論斷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 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懲處過重,亦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 原則,茲分項說明如下:
⑴、關於上訴人主張刑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 決並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部分: 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消防局長職務特殊,除一般上班時 段外,並須全年全天24小時待命備勤,負有隨時趕赴災害現 場指揮之責。而A車係雲林縣消防局長座車,依法得作為上 訴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上訴人駕駛該車往返雲林縣、臺中 市居所間,係屬上下班之行為,尚不得遽認上訴人有將A車 作為私用之違法行為。
②、依內政部消防署107年3月16日消署政字第1070404046號函所 記載之內容,以及「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之 相關規定,可見消防局局長擔任火場總指揮官,消防局副局 長或主任秘書(秘書)擔任火場副總指揮官,統一指揮火場 救災、警戒及偵查等勤務執行。又依「消防勤務實施要點」



第10點及第11點之規定,亦可見雲林縣消防局長於上班「備 勤、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期間,雖應於勤務執行單位 之雲林縣轄區內,但於離開轄區返家期間(每週僅1至2次) ,則屬服勤人員保持機動待命之待命服勤,可不在勤務執行 單位之雲林縣轄區內,惟仍需保持機動待命服勤。③、上訴人雖設籍於雲林縣斗六市,但因與前配偶感情不睦分居 多年,上訴人並未以該處為住所。上訴人實際住所係在臺中 市居所,該址由現配偶及雙方所生長女居住,上情有如證據 3所示之戶口名簿可證。上訴人平日戮力從公,大部分時間 均住宿在雲林縣消防局3樓之備勤室,僅於假期公暇之餘抽 空返回臺中市居所,並隨時保持機動待命之待命服勤狀態。 上訴人因考量若由司機往返奔波接送,會影響上訴人抵達災 害現場之時間,故上訴人於下班後自行駕車返回臺中市居所 ,其目的係為保持隨時得以無線電指揮所屬,並立即趕赴災 害現場之待命服勤狀態,上訴人從未將A車作為個人私用, 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並無公務員假藉職務機會犯背信之 違法行為。原判決及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住所係在雲 林縣斗六市,上訴人並有私用A車之違法行為,顯屬有誤。④、依雲林縣政府107年3月8日府消救字第1070018934號函之說明 ,以及內政部消防署修正後之「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 勤規定」第6點「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之調派以執行災 害搶救、消防勤務為原則,於不影響上開案件執行,始得支 援一般公務及緊急救援工作使用」之規定,可見消防局長擔 任救災總指揮(不限於火災),縱於下班時間仍需待命服勤 ,以免遲誤救災時機,而因消防首長座車配備有無線電、警 報器及救災指揮必要器材,其於下班期間駕駛救災指揮車返 家,若遇有災害除可立即以無線電指揮外,並可迅即趕赴災 害現場指揮救災,其性質係屬待命服勤,上訴人及歷任消防 局長均係基於上述意旨,駕駛救災指揮車上下班而待命服勤 。
⑤、雲林縣消防局局長係屬地方一級機關首長,上訴人於103年1 月4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下班後駕駛配發之A車前往臺中 市居所,係屬依規定於下班時間保持「離轄機動待命服勤」 ,其性質係屬於「執行公務」之範疇,並非從事出遊渡假等 之私人事務。上訴人所依據之相關規定如下:
甲、依據行政院於90年6月8日訂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租賃公 務車輛應行注意事項」(於103年12月6日停止適用)第4點 之規定,各機關學校不得使用現有公務車輛或租賃公務車輛 ,提供主管人員或員工上下班搭乘使用。但中央政府二級機 關以上機關首長、副首長及三級機關學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



上首(校)長專用車,不在此限;又同注意事項第8點另規 定,地方政府得參照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自行訂定租賃公務 車輛應行注意事項,其未訂定者,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 理。嗣行政院於103年12月16日公布「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 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其中之第10點規定:各機關 不得使用公務車輛,提供主管人員或員工上下班搭乘。但中 央政府二級以上或相當二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及三級或相當 三級機關、學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含比照或相當簡任第 十二職等以上)首(校)長專用車,不在此限;該作業要點 並另於第12點規定:地方政府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準用本 要點之規定。雲林縣消防局局長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係屬雲林縣政府一級機關首長,準用上開要點「首長專 用車不受上下班不得搭乘之限制」。又雲林縣消防局長負有 機動待命服勤之責任,應於下班後返家機動待命,而A車配 備有警報器、無線電及警示燈,遇有災害時可立即透過無線 電掌握災情,並得開啟車上警報器盡速趕往災害現場,上訴 人於下班後駕駛A車前往臺中市居所,係依規定保持「離轄 機動待命服勤」,屬依法執行公務之範疇。
乙、雲林縣政府並未訂定所屬一級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 雲林縣消防局並無地方法規可資適用,雲林縣政府於尚未訂 定「雲林縣消防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前,應準用中央 政府相關要點之規定:
、雲林縣政府依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5條及第15條之 規定,將該府各機關單位區分為「府內單位」(例如民政處 、社會處、公務處、行政處、文化處等),以及「府外局」 (例如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消防局、雲林縣環保局、雲林 縣衛生局等)。而依雲林縣政府於92年5月19日所訂定之「 雲林縣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100年7月14日停止適 用),其中之第3點規定:本府基於業務之需要,公務車輛 管理概區分為二:⑴、本府編列預算(中央補助)購置(租 賃)者,責由「各單位」主管指派一名專人管理。⑵、本府 編列預算購置(租賃)者,除分配「各單位」主管專用之車 輛外,統一由行政室管理調派等旨,以及雲林縣政府嗣於10 0年7月14日另訂定「雲林縣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之 第3點規定:專用汽車係指縣長、副縣長秘書長或經首長 核准配車之人員及「各單位」一級主管使用之座車,其調派 依下列規定辦理等旨以觀。可見雲林縣政府於92年5月19日 訂定之「雲林縣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其內容僅提及雲林 縣政府「所屬各單位」(府內單位),並未含括「所屬各機 關」(府外機關),雲林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雲林縣消防



局」(府外局),自不在其規範範圍內。
、雲林縣政府100年7月14日訂頒之「雲林縣政府公務車輛使用 管理要點」規定:雲林縣政府為加強本府公務車輛管理,特 訂定本要點;縣長、副縣長秘書長公務座車為業務推展並 保持機動性,得兼作上下班交通工具。可見雲林縣政府之主 要首長之公務座車,得兼作首長上下班之交通工具。、綜上各情,可見雲林縣消防局雲林縣政府府外局,有獨立 預算、人事組織、主計、會計及政風等編制,故不適用雲林 縣政府100年7月14日訂頒之「雲林縣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 要點」。雲林縣消防局雖得單獨訂頒「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 點」,但雲林縣消防局於本案發生期間並未訂頒相關規定。 惟依「雲林縣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之精神意旨,消 防局長為消防局最高首長,且為業務推展及隨時待命指揮救 災,局長公務車得兼作上下班之交通工具。雲林縣政府歷任 消防局長及全國其他各縣市消防局長,皆將公務座車兼作上 下班交通工具,亦可佐證上訴人所為並未違法。原判決未適 用上述各項法令規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為 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⑥、上訴人於刑事確定判決審理中辯稱:伊駕駛A車上下班而往返 雲林縣、臺中地區間,是屬待命服勤保持機動待命,這也是 執行勤務的方式,伊使用A車並無違法等語。但刑事確定判 決於審理中並未詳查上情,逕引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勤員 警違反勤務規定懲戒基準,以及內政部替代役警察役役男服 勤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據以認定上訴人如其事實欄所記載 ,即駕駛A車前往臺中地區辦理其私人事務後,留宿在其臺 中市居所(即其現配偶〈原為上訴人小姨子〉住處),於翌日 或次一上班日始駕駛A車返回雲林縣消防局上班,如此往返 雲林縣、臺中地區之狀況合計共266次之行為,非屬消防勤 務實施要點第11點第8款所稱之待命服勤,並認上訴人前揭 所辯為不可採,其所為之論斷為有違誤。原審對上情未詳予 調查釐清,率引用刑事確定判決上述論斷意旨,遽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同有違誤。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主觀上並無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原判決並 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部分:①、上訴人主觀上認為A車可兼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故多年來往 返臺中市居所266次。若上訴人明知該車不可做為上下班交 通工具,衡情上訴人當不敢如此頻繁使用該車。又雲林縣消 防局同仁皆未向上訴人告知,A車不得做為上下班之交通工 具,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②、上訴人於105年6月初從媒體上得知,新竹市消防局簡萬瑤



因將勘災車,作為其上下班使用而遭調查後,上訴人方知局 長座車可能不得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上訴人自此即未將 公務車輛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上情可從起訴書記載上訴 人任職雲林縣消防局長期間,係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6年1 1月6日止,但比對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A車往返雲 林縣、臺中地區,其最後日期係發生於105年5月6日,可見 上訴人自105年5月7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前後約有1年6 月之久,未曾駕駛A車往返雲林縣、臺中地區,上述情節足 以佐證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況全國各縣 市局處首長皆存在相同情形,例如新竹縣文化局長李猶龍, 嗣後即經檢察官以無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為由,對其為不起 訴處分,亦可佐證上訴人確無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③、A車上印有「雲林縣消防局」醒目字樣,上訴人若非受到須隨 時趕赴災害現場,擔任救災總指揮官之限制及壓力,衡情上 訴人顯無僅為貪圖公用油料,而甘冒遭受社會大眾猜忌及質 疑,明目張膽將A車作為上下班交通工具之理。④、下列證人在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之證詞,亦可證明上訴人並 無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
甲、證人翁志賢(任職於內政部消防署政風室)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證稱:雲林縣消防局長有沒有座車是地方政府的問題,消 防署只有訂定指揮車的使用規範。消防指揮車除了救災指揮 以外,可以支援公務使用。何謂公務使用,則由各機關去認 定等語。
乙、證人吳宏毅(任職於雲林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於調詢 時證稱:除局長座車外,其他車輛皆須填寫派車單,雲林縣 消防局公務車作為首長座車,不用經內部簽文程序作為依據 。我認為上訴人使用公務車應無做為私用之情形;於第一審 審理中證稱:除局長座車外,其他車輛皆需填寫派車單,雲 林縣消防局公務車作為首長座車使用,不用經內部簽文程序 作為依據。局長座車前後包括TOYOTA(00-0000號即A車)及 NISSAN廠牌(000-0000號),其中A車約於90年間購置,上 訴人擔任局長後一直將該車作為首長座車使用。因為救災指 揮車沒有在上訴人身邊,上訴人沒有辦法趕回來。若車子不 在上訴人身邊,我們打給上訴人,上訴人就變成要先回消防 局,然後再趕到救災現場,全臺灣沒有人這樣做的。雲林縣 消防局不能適用雲林縣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因為本 府各一級主管就是處長,府內是處,府外是局,府外局一級 主管就是我們科長局長是府外機關的首長,所以跟這個完 全無法套用,所以他才會這樣講。我們也去問過,他們也說 消防局的車他們沒有在管。...如果今天沒有規定,怎麼可



能全臺灣的消防局都會這樣做,包括到現在的南投及嘉義縣 市消防局,因為我們跟搶救科都有聯絡,到現在還是在討論 這件事情,因為我覺得法規有規定,所以我才去查,查完發 現其實原來最早期的中央,行政院的車輛管理手冊,包括中 央的法規規定,都有講到地方沒有訂,就是依據中央的規定 來走,那中央才有講到正副首長可以開車上下班。 ...救災指揮車與局長是不能分開的,那局長下班時,這部 車開回家放著吧,以前大概都是這樣吧。...消防局的首長 用車是要準用中央法規,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裡面有寫到。 103年12月6日以前叫「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應 行注意事項」。103年12月6日以後就改版叫「中央政府各機 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但裡面寫的都差不多 ,有寫到中央政府二級機關首長以上就可以不受上下班的限 制。地方政府得制訂管理要點,沒有制訂準用本規定。第10 點、第12點有寫到等語。
丙、證人林秋娥於臺南高分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第一任局長鄭震 雄住家在南投。第二任局長楊毓麟住家在北港。這二位局長 都有局長專用座車。...鄭震雄局長回南投時,他使用的交 通工具是我們那部公務車。第二任楊毓麟局長住北港,若楊 局長休假或是下班,我知悉他開過專用車回北港的住家。.. .當初縣政府有一位政風處長朱陸艇,案件有時我會收發, 但是那一件我不清楚,當時朱處長好像是主任,他有過來, 若有貴賓或是長官來的話,我都會泡茶給長官喝,進進出出 的,那時候我跟處長算是有熟,什麼事情前面我不太清楚, 後面他有說我們局長可以把車子開回家。他的理由是說像消 防局是保衛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下一場災難什麼時候發生 不曉得,所以他說局長就是隨車回去,因裝備都在裡面,這 樣可以第一時間趕到現場。他就說我們跟警察局有不定時的 災難,因為局長第一時間一定要到場,因為裝備、無線電都 是在裡面,局長就直接從住的地方或是休息的地方,直接開 過去災難現場會比較方便,他有說這個可以,但是沒有什麼 依據,這是聊天的時候講到的等語。
丁、綜上3位證人所為證詞之內容,可見消防局長配有座車,且 由局長支配使用,無須經過內部任何簽核派車程序,與一般 公務車須經簽核派車才可使用不同。其目的乃該座車可兼局 長上下班,以及隨時得以保持待命指揮之用。上訴人將A車 做為往返雲林縣、臺中市居所上下班之用,於法有據,所為 並無不當。況上訴人縱不得將A車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 但因上訴人主觀上不知所為違法,自不得遽認上訴人有圖取 不法利益之犯意。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述證人所為之證詞,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為有違誤。
⑶、關於原判決對上訴人懲處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 則部分:
①、懲戒處分除應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之事項外, 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
②、上訴人縱有原判決所載將公務車私用之違法行為,然此為消 防機關多年來之慣例,而此慣例係因應消防首長擔任救災總 指揮所致,因法律未明白規定如何使用救災指揮車,導致上 訴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陷法網,情有可原。又上訴人發現 所為有觸法之虞後,即停止駕駛A車返回臺中市居所之行為 ,並於調查初始即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併繳回全部之犯罪 所得。另上訴人若應依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所載之規定備勤 ,則上訴人上班時間遠高於任何公務員,嚴重影響上訴人之 身心健康。原審未審酌上述情狀,對上訴人為休職,期間2 年之懲戒處分,將使上訴人於休職期間內,因完全無收入, 致嚴重影響上訴人家計,原審對上訴人之懲處實屬過重,難 謂符合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
2、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備勤部分: ⑴、依內政部消防署訂定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4點、第7點 及第10點,即「消防勤務機關,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單位 及規劃監督單位」、「消防分隊為勤務執行單位,負責責任 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消防局、港務消防隊為勤 務規劃監督機關,負責轄區勤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 及考核」之規定,可見消防局非該要點所稱之執行單位,消 防局長並非同要點第11點第2款所稱之備勤人員,消防局長 之任務本質係屬內勤,與消防局局本部(含局長)內同仁相 同,上下班時間均為每周一周五,非屬實際擔任消防專業 工作之專業人員(支領一級危險勤務加給),上情有「消防 、海巡、空中勤務、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勤務 加給表」可資佐證(見證據1)。
⑵、因消防局長兼負火場總指揮官之責任,故於上班時段以外, 另編排督勤或機動待命,以因應救災時所需。又現行之雲林 縣消防局正副主管備勤表,嗣後已修正為「雲林縣消防局正 、副主官(管)等人員救災執(督、備、待命)勤表」,即 另加入「待命」二字(見證據2),可見原判決所引用之修 正前備勤表,其所載內容有誤植情事。另內政部消防署訂定 之「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2 款,雖分別規定「火場總指揮官:由消防局局長擔任;火場 副總指揮官:由消防局副局長或主任秘書(秘書)擔任;直 轄市得由簡任層級人員擔任。」以及修正前雲林縣消防局



副主管備勤表所排定(督、備)勤之時間,雖記載係當日上 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等情。但依消防機關內部實際運作情形 ,上情係指轄區遇有重大災害發生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 通知輪值人員,立即前往災難現場擔任指揮工作,其與「消 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第2款「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執 行單位內,整裝隨時保持機動待命,以備災害發生時之緊急 出勤救災、救護及災害調查」之規定無涉。綜上所述,可見 上訴人並不適用上述「備勤」之規定,原判決引用上開要點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為有違誤。
⑶、依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之記載,即關於上訴人未依規定備勤之 認定,上訴人上班之時間遠高於法定時間,顯然不合理,爰 分別說明如下:
①、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3點已於上訴人行為後,即於107年12月 12日經修正為:勤務規劃監督機關對勤務執行單位服勤人員 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勤時間之分配,應依實際需要 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表,互換輪流實施,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勤務時間必須循環銜接。㈡、勤務方式應視需要互換 ,使每人普遍輪流服勤。㈢、分派勤務,力求勞逸平均,動 靜工作務使均勻,藉以調節精神體力。㈣、經常控制適當機 動人力,以備處理突發事件。㈤、每人須有進修或接受常年 訓練之時間(第1項)。前項勤務之編配及輪替服勤,消防 局、港務消防隊得視第12點第3款人員服勤時間之分配情形 ,將值班改為值宿;「每日18時至翌日8時應維持必要勤務 運作編組人力外,得編排外宿」(第2項),參照其立法理 由說明: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3點第2項後段增訂上述得編 外宿之規定,由各消防機關視轄區特性及人力編組狀況,在 不影響基本消防作戰編組戰力前提下,得彈性規劃給予服勤 人員外宿等旨以觀。可見該要點修正前未規定得編排外宿, 並非合理且不符合實際狀況。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之㈡,認 定上訴人未依規定備勤共109日,與該要點如上述修正後之 規定不符,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查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②、依內政部消防署函頒「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 發要點」第3點所定之支給對象,包括實際執行或督導勤務 之各級主官(管)、副主官(管),以及第6點所定之超勤 時數核計方式,內載實際執行或督導勤務之各級正副主官( 管),以在規定辦公時間外,備勤、督導勤務或帶班執行勤 務之時數等旨以觀,可見消防局長之超勤時數,應係指在規 定之辦公時間(每週40小時正常上班)外,有實際執行督( 備)勤或帶班執行勤務之時數而言。本件若依原判決理由欄



二之㈡之記載,即關於上訴人未依規定備勤部分之認定,上 訴人於備勤時間均不得離開辦公處所,則上訴人超勤加班時 數每月高達160小時,顯不合理。故雲林縣消防局正副主管 備勤表所記載之內容,應係指輪值人員需保持機動待命(即 得外宿),遇轄內發生重大災害接獲通報時,即應前往現場 指揮救災而言。原判決對上情未詳細調查釐清,遽認定上訴 人有未依規定備勤之違失行為,顯有違誤云云。③、本件若依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之記載,即關於上訴人未依規定 備勤部分之認定,上訴人每月超勤上班時數達160小時,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
甲、關於消防人員之上班時間,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 為下列之闡釋:㈠、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務 員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 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 、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 輪班、輪休制度。」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 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 、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 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 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 民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部 分,訂定符合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 。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 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 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服勤時數及 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 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 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業務 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 ,如勤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 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 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
乙、按消防局長係一般內勤人員,週休二日,每週上班40小時, 每月上班168小時;又另兼救災總指揮之外勤人員責任,每 月編排10日救災執勤任務。而本件若依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



,即關於上訴人未依規定備勤之認定,擔任雲林縣消防局長 之上訴人每月除168小時之正常上班時間外,另於備勤日應 在單位內留守160小時(即每日24小時扣除正常班8小時乘以 10天),則上訴人超勤上班時數高達160小時。惟上訴人每 月僅得報領超勤加班費30餘小時(即上訴人僅得報領內勤二 級危險加給,但仍須負擔外勤之工作),顯然極不合理。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未依規定備勤之違失行為,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785號上述解釋意旨。
㈢、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1、傳訊證人即雲林縣前縣長李進勇,調查釐清雲林縣政府府內 單位及府外局公務車之使用規定,以及上訴人於雲林縣消防 局長任內上班情形,暨證明上訴人均依規定使用公務車上下 班,並未怠忽職守。
2、向監察院函調本案全部卷證(含所有約談之相關人員筆錄) 。監察院曾約談與本案相關之多位相關人員,詢問法律適用 及實務操作等相關問題,上訴人不知上開人員所回答之內容 為何,因此聲請函調上述卷證。
㈣、證據(均影本在卷)
1、消防、海巡、空中勤務、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 職務加給表1份。
2、雲林縣消防局110年2月正、副主官(管)等人員救災執(督 、備、待命)勤表1份。
3、臺中市居所戶口名簿1份。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上訴人對原判決認定其有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犯背信罪 之違失行為,提起上訴部分:
1、上訴人有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犯背信罪之犯行,業據刑事確 定判決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上訴人就刑事確定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爭執,尚無可 採。
2、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判決懲處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責懲相 當原則云云。但本院認為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之懲戒處分, 尚屬妥適。
㈡、關於上訴人對原判決認定其未依規定備勤之違失行為,提起 上訴部分:
1、按內政部消防署訂定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第2款規 定:「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執行單位內,整裝隨時保持機 動待命,以備災害發生時之緊急出勤救災、救護及災害調查 。」又依雲林縣消防局正副主管備勤表備考欄記載:「一、 正、副主官(管)等人員救災執(督、備)勤時間為當日上



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二、正、副主官(管)等救災執勤人 員遇轄內重大災害事件須親赴現場指揮搶救事宜。...」等 旨,足見經排定備勤之正、副主官(管)等人員,於備勤日 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應留守於勤務執行單位內,以因應 災害發生,得隨時前往災害現場指揮。上訴人於備勤日或係 遲到、早退,或根本留宿於臺中市,總計有109日未依規定 於備勤時段,留守於勤務執行單位內,上訴人有未依規定備 勤之違失行為,至為顯然。
2、上訴意旨雖引用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3點第2項後段,即消防 勤務執行單位之服勤人員,每日18時至翌日8時應維持必要 勤務運作編組人力外,得編排外宿之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云云。但上述得編排外宿之規定,係於上訴人為本件未 依規定備勤(即103年1月4日至105年5月6日)之違失行為, 其後之107年12月12日始經修正生效。況同要點第11點第2款 關於備勤之定義,於上述修正中亦未經修正。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未詳予查明,其未適用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3點之相關 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顯屬誤會,亦無理由。3、上訴意旨另指稱上訴人超勤時數達160小時,顯不合理,違背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云云。但上訴人未依規定備勤 之違失行為,與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無涉。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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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