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10年度,73號
TPPP,110,清,73,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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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73號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林淑茹
王玟傑
張彥宇
被付懲戒人 袁子洺 高雄市立中正高級中學教師





辯 護 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袁子洺記過貳次。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及代理人補充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袁子洺高雄市立中正高級中學(以下簡稱中正 高中)教師,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兼職規定,爰依 法移付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 如下:
㈠、本府教育局於民國110年3月3日,接獲檢舉指稱被付懲戒人有 違法兼職、私德敗壞及不當借貸等行為。
㈡、經本府教育局函請中正高中調查後,經該校查得被付懲戒人 自99年起,在校外擔任高雄市林園南天宮(以下簡稱南天宮 )之執事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以下簡稱南天宮管委會主 任委員。按南天宮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登記,非屬公務員 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所稱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 業或團體」)。嗣被付懲戒人於104及106學年度兼任秘書職 務(按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 ,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依公務員 服務法之規定辦理),其除繼續擔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 外,並另於106年5月17日,分別與謝宛儒黃彥翔洪千棻 (以下或簡稱謝宛儒等3人)簽訂合約書,約定被付懲戒人 擔任謝宛儒等3人之顧問,謝宛儒等3人並需每月支付被付懲



戒人顧問薪資,以及每年年收入分紅暨年終獎金(證據㈡) (被付懲戒人表示僅向謝宛儒收取顧問薪資,且已將該款項 捐贈予南天宮義工團)。嗣被付懲戒人於110年3月12日,辭 退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證據㈠)。
㈢、被付懲戒人與謝宛儒等3人簽訂合約書,雖將擔任顧問所得薪 資捐贈予南天宮義工團,惟其行為係屬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 之事務,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前段,即公務員不得兼 任他項業務之規定。
㈣、中正高中於110年5月26日召開109年度第9次教師成績考核委 員會(證據㈢、㈣、㈤),決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4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規定,應依法移付懲 戒並陳報本府教育局。案經本府教育局於110年7月23日召開 110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證據㈥),決議審酌被付懲戒人 違法情事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之規定, 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㈤、被付懲戒人雖主張依其答辯意旨所載各情,以及其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可見其擔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係 經直屬長官即中正高中校長陸炳杉之默許同意,其主觀上並 無違法之認識及故意云云。但陸炳杉於接受相關單任詢問時 表示,他是以尊重宗教的心態參加南天宮的晚會,事前沒有 向他告知說要頒發顧問書,他臨時被邀請上台說要頒發顧問 書,當時感覺很錯愕,但不想讓活動尷尬,才接受該顧問書 ,他不知道南天宮是合法或非法,亦不知道被付懲戒人在南 天宮所擔任之角色。被付懲戒人前揭所辯各語,並非事實。二、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辭退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證明書1件。㈡、被付懲戒人與謝宛儒等3人簽訂之合約書3件。㈢、中正高中110年5月31日高市正中人字第11070485600號公務員 懲戒案件移送書暨該校同年5月26日109年度第9次教師成績 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1件。
㈣、中正高中110年5月5日109年度第8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 紀錄1件。
㈤、中正高中110年4月28日109年度第7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 議紀錄1件。
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0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件。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經移送機關移送之懲戒案件,現由貴院審理中, 謹依法提出答辯事由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擔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一事,與被付懲戒人 擔任中正高中教師之職務無涉。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



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 關許可,即公務員是否得兼任寺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等 ,係由各機關依據相關法規命令之規定,衡酌考量個案情形 妥為處理。被付懲戒人在南天宮於99年間,籌備建廟及組成 管理委員會之初,曾偕中正高中同事傅有生(當時擔任該校 軍訓教官),前往該校人事室找人事主任蕭高峰,詢問南天 宮尚未經合法登記,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一 職,是否觸法?蕭高峰當時答覆被付懲戒人稱「不違法」, 上情有傅有生聲明書可證(證據㈣),並聲請傳喚證人傅有 生到庭,證明上情係屬事實。又南天宮邀請信徒及民眾參加 慶典活動,均會以特別印製之邀請函通知(證據㈦),中正 高中校長陸炳杉與校內同仁多人,曾應邀參加南天宮舉辦之 餐會(證據㈠),陸炳杉並受聘為南天宮之顧問(證據㈡), 且其事後並未將顧問書退回南天宮。另被付懲戒人擔任南天 宮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中正高中校長陸炳杉未曾指責被付 懲戒人所為違法,可見陸炳杉默許同意被付懲戒人擔任南天 宮管委會主任委員。況被付懲戒人知悉擔任南天宮管委會主 任委員有違法之虞後,即於110年3月12日辭去該職。綜上各 情,足徵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悉擔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 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兼職限制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所 為並不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懲戒要件。㈡、南天宮祀奉正神之關聖帝君,經信徒多年籌組興建廟宇及奔 走申辦,南天宮即將完成合法之寺廟登記。被付懲戒人於南 天宮籌備期間,擔任該宮管委會主任委員,除經中正高中 校長陸炳杉默許同意外,完全係利用私人時間參與,亦未曾 向南天宮支領任何報酬,其性質非屬營利之商業行為,且與 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無關,所為並未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核 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參照貴院10 9年度澄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本件應依同法第55條後段之 規定,對被付懲戒人為較輕或不受懲戒之判決。㈢、被付懲戒人與謝宛儒等3人簽訂合約書,係因南天宮尚未完成 合法寺廟登記,被付懲戒人為使合約書之效力完備,乃以個 人名義簽訂該合約。又依上述合約書第7條所約定之內容以 觀,可見係南天宮神明謝宛儒等3人簽立合約書,亦係 由南天宮神明謝宛儒收受相關款項,被付懲戒人僅係基 於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代替南天宮神明謝宛儒 等3人簽立合約書,被付懲戒人並未擔任其等顧問之職務, 亦未曾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並無移送意旨所指違法兼職情事 。
㈣、謝宛儒等3人所從事者係保險業務,被付懲戒人係中正高中教



師,並無為其等提供專業意見之能力。又依上述合約書第1 條記載「自乙方(即謝宛儒等3人)進入中國信託台灣人壽. ..」等語以觀,可見當時係因謝宛儒等3人欲轉換工作,而 向南天宮神明祈求讓其等業績良好,謝宛儒等3人並願以金 錢回敬神明,被付懲戒人實係代替神明簽立該合約書,且未 曾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並無何違法兼職情事。另黃彥翔及洪 千棻事後因發展不順,並未捐獻任何款項予南天宮神明。謝 宛儒事後因發展順遂,雖曾捐獻若干款項予南天宮,但該款 項皆供南天宮義工團使用,被付懲戒人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 益。謝宛儒多次檢舉被付懲戒人違法,係肇因於被付懲戒人 發現謝宛儒有偽造保險契約情事,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 舉謝宛儒上開違法情事,以及被付懲戒人與謝宛儒間為不動 產買賣之事發生糾紛,暨被付懲戒人持謝宛儒所簽發之本票 向法院聲請裁定等事端而起,但被付懲戒人所為並未違法。㈤、被付懲戒人因擔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而以神明代理人 之身分與謝宛儒等3人簽訂合約書,即伊與謝宛儒等3人簽訂 合約書,係因被付懲戒人擔任上職所衍生之行為,二者在本 質上係屬同一事件,自不得將二者割裂為二事,而對被付懲 戒人為重複懲處,諭知二個懲戒處分。
㈥、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擔任教職,兢兢業業唯恐有違法行為 ,甚且於南天宮籌建及組成管理委員會之初,曾向學校行政 人員探詢相關行為是否違法,並於知悉所為恐有違法之虞後 ,隨即辭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可見被付懲戒人確 不知所為違法。懇請鈞院審酌我國民間信仰之特殊性,對被 付懲戒人為從輕或不受懲戒處分之諭知。
㈦、被付懲戒人兼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一事,經高雄市政府 以110年8月4日高市教人字第11035434600號令,對被付懲戒 人為行政懲處記過一次。又被付懲戒人代替南天宮謝宛儒 等3人簽訂合約書一事,亦經中正高中以110年8月24日高市 正中人字第11070721200號令,對被付懲戒人為行政懲處申 誡一次。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之規定,本件自有違背重 複懲處及一事二罰之原則。
二、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與中正高中校長陸炳杉合影照片1張。㈡、陸炳杉校長擔任南天宮第四屆管委會顧問聘書1件。㈢、懲戒法院109年度澄字第3573號判決1件。㈣、傅有生聲明書1件。
㈤、黃彥翔洪千棻聲明書1件。
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令及中正高中令各1件。㈦、南天宮特別印製之邀請函1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中正高中教師,於104及106學年度(即自104 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 月31日止)兼任秘書職務,其於兼任上開秘書職務之期間, 仍繼續兼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按被付懲戒人自99年起 即兼任上述業務),統籌處理南天宮所有大小事務。又被付 懲戒人於兼任上述秘書職務期間,仍繼續擔任謝宛儒等3人 之顧問(按被付懲戒人於106年5月17日,以其個人名義與謝 宛儒等3人簽訂合約書),並向其等提供私人之意見,謝宛 儒並依據該合約書支付被付懲戒人相關費用,被付懲戒人均 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南天宮義工團使用。黃彥翔洪千棻則因 事業不順遂,均未依合約書支付款項予被付懲戒人。(按被 付懲戒人業於110年3月12日,辭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職 務)。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上述客觀事實之經過等 情是實,核與證人謝宛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詞相符 ,並有移送機關提出如其移送意旨「二、證物名稱及件數( 均影本在卷)」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 被付懲戒人上述供承各情係屬事實。被付懲戒人雖為如其答 辯意旨欄所載之主張及辯解。惟查:
㈠、按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公務 員服務法第1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4條之3前段「公 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 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之規定,其所稱之非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或團體,係指業依相關法令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 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而言,亦即公務員不得兼任未向主管機關 登記或立案成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若兼任即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14條前段之規定,並不發生是否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之 問題,上情業據移送機關於移送書內記載說明甚詳,並有銓 敘部96年5月23日部法一字第0962803652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宗第137至138頁)。南天宮迄未向主管機關辦妥 寺廟登記,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則 依上述說明,被付懲戒人自不得兼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 職務,本件並不發生是否應經其服務機關許可之問題。被付 懲戒人主張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之規定,公務員兼任 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由服務 機關依據相關法規衡酌個案情形,審慎裁量是否許可云云, 要屬誤解,合先敘明。
㈡、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伊於南天宮籌備建廟及組成管理委員會 之初,即於99年間曾偕同證人即中正高中同事傅有生,前往



該校人事室找人事主任蕭高峰,詢問南天宮尚未經合法登記 ,伊擔任該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是否觸法?蕭高峰當時 答稱「不違法」,上情有傅有生所出具之聲明書可證,並聲 請傳喚證人傅有生到庭,用以證明伊上述所辯係屬事實云云 。然查被付懲戒人本件如前述之違法行為,係發生於104及1 06學年度(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及自106年 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即被付懲戒人兼任秘書職務 期間。被付懲戒人於99年間向中正高中人事主任蕭高峰詢問 上述問題時,該人事主任蕭高峰係僅就南天宮於99年草創籌 造初期之狀況,依其個人看法向被付懲戒人提供其意見,該 意見並未斟酌考量爾後被付懲戒人兼任上述秘書職務之狀況 。被付懲戒人自不得執該人事主任於99年間所提供之個人意 見,主張其就本件所為自始至終全無違法之認識。被付懲戒 人前揭辯解各語,以及所提出之傅有生聲明書,俱不能為有 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論斷。又本件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亦 核無再傳喚證人傅有生到庭調查之必要。
㈢、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依伊答辯意旨所載各情,以及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可見伊擔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係 經直屬長官即中正高中校長陸炳杉之默許同意,伊主觀上並 無違法之認識及故意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本件如前述之違 法行為,係發生於104及106學年度(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1 05年7月31日止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即 其兼任秘書職務期間,業如前述。而被付懲戒人所提出109 年與中正高中校長陸炳杉平安宴合影之照片、南天宮敦聘 陸炳杉為該宮第四屆管委會109年度顧問聘書等證據資料, 均僅能證明陸炳杉個人於109年間曾參加南天宮之活動,但 並不能證明陸炳杉就被付懲戒人於兼任上述秘書職務期間( 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 107年7月31日止),曾代表機關即中正高中默許同意被付懲 戒人擔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付懲戒人執上述照片及 顧問聘書,往前回溯為有利於己之推論,謂其本件所為係經 中正高中校長陸炳杉默許同意,伊主觀上並無違法之認識及 故意云云,並無足取。
㈣、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伊完全係利用私人時間參與,亦未向南 天宮支領任何報酬,其性質非屬營利之商業行為,且與被付 懲戒人之職務無關,所為並未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核與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參照貴院109年 度澄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本件應依同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對被付懲戒人為較輕或不受懲戒之判決云云。惟按公務員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



予以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是否「致 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依該條文立法理由之闡述說明,則 係以其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 行職務之信賴,為衡酌判斷之標準。經查被付懲戒人擔任南 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時間甚久,且依被付懲戒人於中正高 中調查時陳稱:伊擔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統籌該宮所 有大小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27頁),以及證人謝宛 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因為被付懲戒人是神明代言人, 洪千棻黃彥翔等如果有遇到工作或家人之事,都會去找神 明代言人之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會知道所有的事情,會 說業務會有什麼狀況,家人會有什麼狀況,然後給建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34頁),暨被付懲戒人嗣與謝宛儒發生 糾紛,被付懲戒人須費心處理等情以觀,堪認被付懲戒人為 本件之違法行為,耗費其大量之時間與精力。則被付懲戒人 於兼任上述業務期間,顯已無法心無旁騖地專心於公務,所 為足以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自屬嚴重損害政 府信譽,並有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本件所為,並 未致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無對其懲戒必要乙節,洵屬誤 解,委無足取。至被付懲戒人主張其完全係利用私人時間參 與,亦未向南天宮支領任何報酬,其性質非屬營利之商業行 為,且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無關等情,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 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另被付懲戒人所舉之本院109年 度澄字第3573號判決,稽其案情及情節輕重等與本案未盡相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據以主張應對其為較輕或不受懲戒之 判決。
㈤、我國公務員懲戒現制係採司法懲戒及行政懲處之雙軌制度, 二者之實體及程序規定迥然不同,致生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 競合之問題,故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同一行為 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 ,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 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明示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 之原則。被付懲戒人兼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以及與謝 宛儒等3人簽訂合約書領取顧問費之事實,雖已經行政懲處 分別予以記過1次及申誡1次。然上述事實既經移送機關再移 送本院懲戒法庭,基於禁止雙重處罰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則本案於本院作成懲戒判決確定時,原行政懲處處分即失 其效力,自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被付懲戒人以其同一事 件業經行政懲處記過及申誡各1次,如再受懲戒處分,自屬 違背重複懲處及一事二罰之原則云云,殊屬誤會。㈥、被付懲戒人主張:伊係基於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



代替南天宮神明謝宛儒等3人簽訂合約書,二者在本質上 係屬同一事件,不得將伊擔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與伊 代替南天宮神明謝宛儒等3人簽訂合約書,分割為二事並 分別評價,而對伊為重複懲處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與謝宛 儒等3人簽訂合約書,均係以被付懲戒人個人名義為之,核 與南天宮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之聲明書,於該聲明書第 一點前段記載「第一點:謝姓前副主委(宮主,即謝宛儒) 因與本廟前主委(即被付懲戒人)合約所簽訂之顧問費,『 此乃私人合約關係』,合約時間共只約3年時間『與本廟無關』 ...」等旨相符。又參酌證人謝宛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被付懲戒人是南天宮神明代言人,他私底下會提供我們一 些意見跟作法,例如像我那時候要到中信公司(即被付懲戒 人與謝宛儒等3人簽訂合約書之緣由),他說因他在大陸有 很多人脈,有認識的人,幫我問去那邊好不好,大概問完以 後差不多一個月後,就建議我可以轉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 宗第33頁)以觀,可見被付懲戒人擔任謝宛儒等3人之顧問 ,曾向謝宛儒等3人提供其詢問相關人脈後之私人意見等。 依上所述,堪認被付懲戒人主張其係代替南天宮神明與謝宛 儒等3人簽訂合約書云云,並無足取。至黃彥翔洪千棻所 出具之聲明書及黃彥翔甘博丞黃冠傑謝尚益及伍柏任 等人所簽署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381、428頁),其 內所記載之內容,均核與本院調查所得之上述證據資料不符 ,俱不能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論斷。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付懲戒人主張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 責之詞,俱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之違法 行為,堪予認定。
三、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 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係發生於10 4及106學年度(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及自1 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其行為跨越公務員懲戒 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其中既有部分行為 係發生在該法上述修正公布施行後,原應全部適用被付懲戒 人行為時,即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規定予以懲戒。然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 施行,而經核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 ,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至17條 、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 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 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



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然前 者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 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 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 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均非屬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裁判時法。四、按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公務員有違 反上開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公務員服務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定。上開規定 ,旨在本於公務員一人一職之原則,促其專心從事公務,避 免影響本職工作之遂行,以達成公務員應忠心執行職務之目 的。核被付懲戒人本件如上述之違法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之上述違法行為 ,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 務,政府機關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以 及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各情,已足認事證明確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兼任南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時間甚久 ,掌控主導南天宮之多年運營,並為此耗費大量時間及精力 ,又因履行合約等問題與謝宛儒發生糾紛,被付懲戒人須花 費大量時間及精力處理,而未能心無旁騖地專心於公務,所 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本應從重懲處。惟考量卷內並無資 料顯示被付懲戒人品行不端等情事,且其自始坦承本案客觀 事實之經過,事後並已辭去南天宮管委員主任委員職務,行 為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 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 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第1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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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