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60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吳沛純
代 理 人 李宗翰
代 理 人 牟玉婷
被付懲戒人 張崇仁 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民小學校長
(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仁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壹、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張崇仁係本市三重區修德國民小學(下稱修德國 小)校長,在辦理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案時, 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招標,由學校總務處之事務組 長承辦,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由校長 勾選之校內、校外人士組成評選小組,校長並負責全般午餐 團膳採購案之監辦,並有核定發放工程款之權責。渠明知評 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且知悉公立學校 校長就午餐團膳採購案有前開監辦、記點、裁罰及最後付款 核可等職權,竟為牟取私利,基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而 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金馬公司)、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等廠商交付 之賄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嚴重損害校長及教育人員聲 譽,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規定,合先敘明。二、有關本案相關違失情事茲臚列如下:
1.被付懲戒人張崇仁自99年8月1日擔任修德國小校長期間,明 知津津公司遭停權改以新成立之津津團膳有限公司名義參標 ,惟所附參標文件實績證明及完稅證明皆為津津公司文件,
仍包庇其予以得標,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修 德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收取金馬與津津公司所交付 之賄款,為使上述公司得以標得修德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 而勾選對渠等友善之內聘或外聘採購評選委員,並包庇渠等 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 其職務。
2.津津公司柯進成與柯智寶為求津津公司順利標得修德國小10 0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遂由柯智寶於開標前之100年4、5 月間,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張崇仁 ,被付懲戒人基於收賄之故意收受之。
3.金馬公司洪世源為求順利標得修德國小100學年度營養午餐 採購案,於開標前及100年7月21日分別交付10萬元與15萬元 賄款予被付懲戒人張崇仁,被付懲戒人基於收賄之故意收受 之,金額總計25萬元。
4.被付懲戒人張崇仁前經法院裁定自100年10月29日起羈押, 於100年12月29日裁定交保,惟考量其涉案情節重大,於移 送前業經本府以101年1月18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0938851號 令,先行停止其職務。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 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罪等規定洵堪認定,本府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 9條之規定,檢附相關佐證,移請審議。
貳、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9911號起訴 書。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8日板檢玉公100偵2870 3字第70146號函。
3.本府101年l月18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0938851號停職令。甲之一、新北市政府101年3月27日函送新事證補充書意旨 1、被付懲戒人張崇仁於擔任修德國小校長期間,違背職務收取 金馬與津津公司所交付之賄款,已如前開移送書所述,合先 敘明。
2、被付懲戒人張崇仁自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擔任新興國 小校長期間,其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 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仍 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新興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 開標後,收取冠瑋公司所交付之賄款,藉以包庇渠等供餐之 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
3、冠瑋公司負責人周乾榮於新興國小辦理97、98、99學年度中 央餐廚採購案時,為使冠瑋公司順利得標且供餐過程中不被 刁難、記點或通報,授權其妻陳莉庭自新興國小97至99學年 度開標後開始供餐時,每學期於過年期間,由陳莉庭將5萬 元連同茶葉禮盒,親自持往新興國小校長室交付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張崇仁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收受冠瑋公司共計15萬元之賄款。
4、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 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以 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規定洵堪認定,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之規定,檢附相關新事證 ,移請併予審酌。
5、證據: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01年2月21日101年度偵字第339 3號追加起訴書影本1份。
乙、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答辯意旨:
一、新北市政府將被付懲戒人移送貴會進行審議,所持理由無非 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29911號 起訴書所載,以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新北市修德國小校長期間 ,有收受營養午餐業者津津公司、金馬公司之賄款,而為違 背職務之行為等事由,而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l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惟起訴書所載 均非實在,起訴書僅係依營養午餐業者津津公司柯智寶、金 馬公司洪世源等人之供述,即為如此記載,未有任何證據證 明被付懲戒人確有收受津津公司、金馬公司所交付之賄款, 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明知津津團膳有限公司不 符資格,卻仍勾選對津津公司、金馬公司友善之內聘或外聘 採購評選委員,並包庇其等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 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被付懲戒人已在 刑事庭中明確說明未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故新北 市政府僅以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逕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貪污治罪條例等違法失職之行為,亦嫌率斷。二、被付懲戒人於99年8月1日到任修德國小校長,於到職前幾年 ,修德國小之營養午餐供應商即為津津公司、金馬公司,被 付懲戒人到職後,對於修德國小營養午餐之招標程序,均未 予以干涉及介入,有關營養午餐業者之資格審查及招標過程 ,均由修德國小採購資格審查小組及學校外聘、內聘之委員 進行審查及評選,被付懲戒人僅係擔任主席,事實上除未干 涉招標之評選過程外,實際上亦不可能干涉,因為有關外聘 委員部分,係由修德國小事務組長自行到公共工程委員會網
站隨機選取數名委員,之後由被付懲戒人任意排定順序,再 由事務組長依順序逐一打電話與外聘委員聯繫,直至確認足 夠數量之委員願意參加修德國小之評選程序為止,故外聘委 員究竟會選到何人,並非被付懲戒人能事先干預。更何況無 論外聘委員或內聘委員,渠等於檢察署作證時,均明確證稱 被付懲戒人並未向渠等推薦或要求渠等將何家廠商評選為一 、二名,顯見有關營養午餐之評選過程,確係由外聘及內聘 委員獨立評分,未受到被付懲戒人之影響。該起訴書未有任 何證據,即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 要與事實不符。
三、至於有關津津團膳有限公司之資格部分,於該公司投標後, 係由修德國小採購資格審查小組進行審查,該審查小組係於 開標當日上午,先開封投標文件,並於當場進行資格審查, 之後再進行後續之評選程序。而於資格審查時,審查小組發 現參與該次招標之津津團膳有限公司,與前幾年得標、但於 日前遭到停權之津津公司名稱並不相同,但負責人相同,故 審查小組人員即向被付懲戒人告知此事,被付懲戒人亦不知 此種情形是否可以讓津津團膳有限公司進行投標,故乃要求 審查小組負責人即總務主任張惠玲打電話向新北市政府採購 處詢問,經初步詢問之結果,認因津津團膳有限公司與津津 公司係為不同之公司,故縱使二家公司負責人相同,但因津 津團膳有限公司並未遭到停權,故仍可參加投標。因此,被 付懲戒人始同意依採購處之意見,讓津津團膳有限公司進入 第二階段的評選程序。惟被付懲戒人仍對津津團膳有限公司 之資格尚有疑慮,故於評選結束時,即明確表明如果津津團 膳有限公司的資格嗣後認為係不符資格時,其得標將會被取 消。就此亦足見被付懲戒人並未有故意包庇津津公司之行為 ,被付懲戒人一切依法行事,亦未有任何失職行為。至於該 公司所檢附之資料雖有不實,但此應係該公司是否有偽造文 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被付懲戒人既未參與資 格審查過程,且於發現疑義時,立即指示相關人員進行查詢 ,且於開標復立即明確表示該公司若資格不符,將來也會被 取消得標資格。該起訴書對於此等事實,均略而不提,僅以 廠商為求解除羈押以及將來得以減刑而陳述之供詞,即入人 於罪,被付懲戒人至感不服。
四、況按有關營養午餐招標之事,並非校長法定職權範圍內之事 項,且亦非受任何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受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更無任何法令規定 此為校長從事公共事務而有法定職務權限,本即非屬貪污治 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之範疇,起訴書對於國小校長究
係基於何種法令而對營養午餐招標之事項有何法定職權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法令依據,且該起訴書中對於賄賂之對價關 係,例如明知津津公司資格不符仍予以得標,或包庇廠商違 失等事,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付懲戒人明知上情而仍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新北市政府未就上開法令依據及事實根據 詳加說明,自應待調查證據完畢後再予認定,始為適當。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 偵查中或審判中,固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 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 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本件移送理由既以起訴書中 所載有關被付懲戒人之犯罪事實為據,則懲戒處分即應以刑 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請將審議程序予以停止,待刑事判決 確定後,再視刑事程序中認定之事實,以接續本件審議程序 之進行,以維合法權益。
乙之二、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認定有收受新 北市新興國小、修德國小營養午餐業者冠瑋公司、金馬公司 、津津公司之賄賂,而為有罪之判決,然提起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就收受金馬公司於99年度下學期某日所交付之賄賂 部分改判無罪,被付懲戒人對該二審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檢察官則對二審法院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將有罪部分予以撤 銷,並駁回檢察官所提之上訴。故被付懲戒人被訴收受金馬 公司99年度下學期某日交付賄賂部分,已無罪確定,另其餘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進行更一審程序 。
二、被付懲戒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經原一、二審法 院為有罪之判決,然綜觀該等判決所為之依憑,僅為對向犯 即冠瑋公司陳莉庭、金馬公司洪世源、津津公司柯智寶所為 之單一供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陳莉庭、洪世源、 柯智寶所稱有交付款項予被付懲戒人之事為真,此可參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論知。又交付賄賂或回扣者稱其有交付賄賂或 回扣給某人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林家證、陳燈順之歷次陳述縱使前後一致,亦僅係彼等之
單一指述,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 以為佐證至明。」之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最高法院對被付懲戒人遭二審法院為有罪判 決部分,即認:「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 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 明文。蓋證人之陳述內容如非基於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 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或推測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 此項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故應認證人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傳聞或推測之證言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依原 判決4之記載,上訴人張崇仁始終否認有收賄之犯行,雖原 判決理由內以證人周乾榮於偵、審關於其妻陳莉庭確與張崇 仁談妥交付賄款,張崇仁表示同意,陳莉庭並二次交付賄款 給張崇仁等證言,為認定張崇仁收賄論據之一,執以印證陳 莉庭供證情節非虛,互核相符之理由… 而陳莉庭如有同張崇 仁談妥,並交付賄款給張崇仁,周乾榮似仍未在場,則周乾 榮於偵查時所證上情,是否係聽聞自其妻即證人陳莉庭之詞 ,並非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該供述性質即屬累積證據,縱 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並未敘明該 證言何以具實際經驗為基礎而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即採為張 崇仁犯罪之部分證據,除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外,亦與證據法 則相違。」基此,除冠瑋公司外,金馬公司洪世源、津津公 司柯智寶所稱有交付賄款予被付懲戒人之事,均未有其他人 參與,其他證人僅係聽聞該二人所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其他證人之證述,並非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該供 述性質即屬累積證據,縱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 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 證據。則有關被付懲戒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確實未有 足夠之證據證明對向犯即陳莉庭、洪世源、柯智寶等人所述 為真,難認被付懲戒人有收受渠等所交付之賄款。三、此外,行賄者即對向犯之供述,也經原二審法院認:「公訴 意旨認被告張崇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洪世源之證述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崇仁堅詞否認有於99學年度下學期 某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金 馬公司洪世源所交付之賄賂款項等語。經查:證人洪世源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99學年度下學期的賄款10萬元, 我則是交給修德國小新任校長張崇仁,… 我也告訴張崇仁: 『因為99學年度的標案是在羅富男校長任內辦的,所以上學 期的錢是給羅校長,下學期的部分就交給張崇仁校長』,張 崇仁對此沒有表示反對意見,我不記得是當天或隔幾天,我
就交付99學年度下學期的10萬元賄款給張崇仁」、「我記得 給他15萬這次好像有跟張崇仁講過要給他15萬,10 萬那次 ,因為是招標完成後張崇仁才到修德國小到職,我原本就有 拿10萬元給前一任的羅校長,好像有跟他講說招標的處理是 在羅校長的任內,所以我就給他10萬元」等語,惟本件除前 揭證人洪世源無法確認之證述外,依卷內資料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崇仁有於99學年度下學期某日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是本件查無其他足資補強證人洪世源 前揭自白真實性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共犯單 一自白,遽認被告張崇仁涉犯此部分犯行,為昭審慎,本院 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由此可知,對向犯洪世源 指稱於99學年度下學期某日有交付賄款1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 之事,雖經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但二審法院則認此部分僅 有洪世源之單一供述,無法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收受上開賄 賂,故而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然同理可證,對向犯洪 世源所供稱99學年度下學期某日有交付賄款予被付懲戒人之 事,既不為法院所採(即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則究有何 項證據可資證明其供稱100年7月21日有交付賄款予被付懲戒 人之事為真?此一法律論點亦可擴及到對向犯陳莉庭、柯智 寶供稱有交付賄款予被付懲戒人乙事,也是只有該二人之單 一供述,同樣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二人所述為真,則有關 被付懲戒人所涉及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其不利於被付懲戒 人之證據既僅有對向犯之單一供述,法院所為有罪判決部分 ,即有極大之可能性遭到撒銷。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雖經一、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但卷 內未有足夠之證據證明確實有收受賄賂之行為,而最高法院 也將有罪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請 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暫停懲戒程序之進行,或是參酌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認定未有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之行為而不付懲戒。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 2、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7日施行 ,修正後該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 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 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一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 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 規定(第二項)。」第一項係就訴訟程序為規定。本件行為發 生於100年7月間,於101年2月14日繫屬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有收文章可按,依上開規定,訴訟程序應由本院懲戒 法庭第一審依修正後程序繼續審理,但之前已進行之訴訟程 序仍有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張崇仁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任臺北縣三重市修德 國民小學(為公立學校,下稱修德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 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任為4年。修德 國小於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 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由學務處提出 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主任審核, 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 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 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 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6至9 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 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 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 色、分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 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 被付懲戒人擔任修德國小之校長,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 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係公務員。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擔任修德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 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 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 限,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財物。緣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金馬公司)實際負責人洪世源為求順利標得修德國小 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結果之權 ,遂與其妻即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秋滿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該採購案開標前某日( 開標日期為100年7月14日)至修德國小校長室拜訪被付懲戒 人,並告以:得標後會拿新台幣(下同)15萬元給你等語,被 付懲戒人雖未認知洪世源係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 使金馬公司得標,惟已認知洪世源倘交付前揭金錢係基於其 為修德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
公司順利得標,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 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財物。嗣洪世源於金馬 公司標得上開標案後之100年7月21日,指示林秋滿領款,由 洪世源持至修德國小校長室交付以雜誌或報紙包裹、內含15 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予以收受。三、上揭事實,有移送機關提出之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03、29 911號起訴書,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8703、30881、31998、3 3067、33515、33521號與101年度偵字第1175、2415、2979 、2980、3393號追加起訴書,暨停職令等證據為證。有關刑 事部分,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付懲戒人經法院判處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褫 奪公權2年,並為相關沒收,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5日 判決駁回上訴,已經確定,有上開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 字第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矚上訴字第3號(4)判決、106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5號判 決,以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344號判決在卷可稽。查上引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部 分,係綜合洪世源、郭宗慶、余滿足、李長澔等於偵查或審 判中之陳述,及郭宗慶與洪世源、洪世源與被付懲戒人、洪 世源與余滿足、余滿足與洪世源、李長澔與洪世源、洪世源 與被付懲戒人、洪世源與余滿足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 修德國小100學年度決標公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1月2 6日新北教學字第1040079464號函與所附金馬公司94學年度 至100學年度參加新北市各級學校投標及得標情形之附件資 料,暨全案卷證等證據,相互印證補強,審認明確,已說明 其取捨證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詳加說明:公立小學校長依 照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本件中央餐廚採購案供應廠商等交付上揭款 項,乃基於冀求校長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被付懲戒 人對此心知肚明,猶收受之,堪認其收受與職務行為間具有 相當對價關係,其辯稱中央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係以 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廠商費用,亦未強制所有學童參 加,此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校長於此採購案無法定職務 權限,自非公務員,其未收受賄賂,證人不利之證言均非實 在等語,皆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仍以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事務應 非公務員等情詞置辯,並稱其未收取金馬公司洪世源交付之 15萬元,但提不出證明,法院即判決有罪,其已坦然面對自
己的錯誤,繳回金錢,並到案服刑,請依法議處等語。惟公 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係採廣義,以公務員服務法第24 條所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 人員」,為適用範圍,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有公務 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向無疑義(教育部108年7 月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61503號函參照),被付懲戒人 係公立小學校長,其辦理學校午餐採購案,自為公務員服務 法上之公務員,而其有收受得標廠商金馬公司之洪世源交付 賄款之行為,已如前述,綜核以上各項證據,足認被付懲戒 人於辦理學校午餐採購案時,有收受廠商交付金錢賄賂之行 為,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違失事實堪以認定。四、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在100年7月間,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 105年5月2日、109年5月22日(此次該法第2條、第9條未修 正)修正,茲就本件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 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法律,分述如下:
(一)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 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 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109年7月17日修 正施行之同法第2條未再修正)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 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 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公務員 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 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 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 、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 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 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 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 、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 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 戒法第9條,及修正後第2條之規定。
五、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 職務上違法失職行為,其行為重創公務員清廉形象,為維護 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 為之情節、收受之金額,已表示坦然面對自己的錯誤,繳回 所收金錢,並自動到案服刑,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六、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另有1、任職修德國小校長期間,勾 選對廠商友善之內聘或外聘採購評選委員,包庇廠商供餐之 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2、任職修德國小校長期間,收取津津公司柯進成與柯智 寶於100年4、5月間交付20萬元賄款。3、任職修德國小校長 期間,於100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收受金馬公司 洪世源交付賄款10萬元。4、任職新興國小校長期間,勾選 對廠商友善之內聘或外聘採購評選委員,包庇廠商供餐之違 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5、擔任新興國小校長期間,三次收受冠瑋公司周乾榮、陳 莉庭之賄賂共15萬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規定部分,已 先後經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被付懲戒人否認有此等 行為,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有上開行為,爰就此部分不 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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