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訴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陳信樺
李李仁
兼 共 同 陳燕萍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陳琦曜之被繼承人陳再發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按被告與陳琦曜之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14,86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3,71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訴外人陳琦曜(原名陳明 欽)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217,2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為被告與陳琦曜之被繼 承人陳再發所遺,被告與陳琦曜之應繼分比例均為4分之1。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陳琦曜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 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 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戶籍資料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繼承登記資 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代位 陳琦曜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告與陳琦曜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合於民法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2。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2。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2。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