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1014號
原 告 潘秀棋
訴訟代理人 洪進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和復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設置之屋
簷,不得使雨水直注於原告所有同段138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或原告因本件訴訟可
獲得之利益為若干,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提出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數額,或提出相鄰建物屋簷設置排水設備所需費用之估價
數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三、請提出相鄰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及建號,如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提出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請提出
系爭建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
棄繼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四、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
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