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吳昆祐(吳金相之監護人)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 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本件起訴狀記載之原告為「吳昆祐(吳金相之監護人)」,究 竟係以吳昆祐本人為原告,或以吳金相為原告並以吳昆祐為法 定代理人,尚有不明,又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就醫交通 費、看護費用、物損即維修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30 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惟未具體表明各項損害之金額 ,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本件係以吳昆祐本人為原告;或以吳金相為原告,並以吳昆
祐為法定代理人。
㈡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用、物損即維修費用、精神 慰撫金之各項金額;如有相關證據,一併提出。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應包含訴狀之附屬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