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即林恩旭
訴訟代理人 柯涵清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彰化市殯儀館遺體化妝室整修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服務案),於民國108年6 月11日與原告締結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其性質 為承攬契約,原告如期完成系爭服務案之承攬工作,且系爭 服務案並無任何瑕疵可言,依約被告如數給付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575,764元,惟被告竟於109年7月27日發函表示: 因原告未遵期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及工作月報(下稱系爭文 件),致有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1項、第17項第2款之 義務等語,並片面於應給付價金中逕行扣除逾期違約金115, 152元。又提出系爭文件固屬系爭委託契約所明定應履行之 事項,惟系爭文件,純係輔助系爭服務案之順暢進行。原告 疏未提交系爭文件固屬真正,衡酌原告係遵期履行完成系爭 服務案之承攬工作,事後亦有補提系爭文件予被告收受,實 難認有影響系爭委託契約之利益及目的之完成,故被告據此 認定應自承攬報酬內扣除逾期違約金115,152元,洵非有據 ,亦無理由。再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猶如扣除逾期違約金之 必要者,惟原告既已依約如期完成系爭服務案,並於事後有 補提系爭文件,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並無影響,且就被告而
言亦無損失,則此情形下,倘遽為准許被告得以契約價金百 分之20之上限,對原告求償違約金115,152元,自屬過高, 故應認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餘地,是請審諸個情惠予酌減 逾期違約金。系爭委託契約沒有記載處罰條文,請依法判決 。服務實施計畫書只是程序上要求,並不影響工程後續施工 及完工,且系爭服務案完成後也經被告發函表示原告履約評 鑑結果為優等,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52條、第1 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15,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5月28日得標系爭服務案採購標案,於同年6 月11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規 定:「履約管理一、乙方(即原告)應依招標文件及服務 建議書內容於簽約後14日內(由甲方〈即被告〉於招標文件 載明,未載明者,以14個日曆天計),提出服務實施計畫 書送甲方核可,該服務實施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組 織、工作計畫流程、工作預定進度表(含分期提出各種書 面資料之時程)、工作人力計畫(含人員配當表)、辦公 處所等…」,故原告須於108年6月25日繳交,然原告遲延 履約至109年7月15日方將服務實施計畫書送被告,計逾期 386日曆天。
(二)又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履約管理十 七、其他:㈡乙方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甲方提送 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含當月完成 成果說明)、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惟原告自履約日起遲延履約至109年7月15日始繳交10 8年6月至109年6月各月份工作月報,共計逾期2502日曆天 (含108年6月份工作日誌,應於同年7月5日提交,然逾期 376日曆天;7月份工作日誌,應於同年8月5日提交,然逾 期345日曆天;8月份工作日誌,應於同年9月5日提交,然 逾期314日曆天;9月份工作日誌,應於同年10月5日提交 ,然逾期284日曆天;10月份工作日誌,應於同年11月5日 提交,然逾期253日曆天;11月份工作日誌,應於同年12 月5日提交,然逾期223日曆天;12月份工作日誌,應於10 9年1月5日提交,然逾期192日曆天;109年1月份工作日誌 ,應於同年2月5日提交,然逾期161日曆天;2月份工作日 誌,應於同年3月5日提交,然逾期132日曆天;3月份工作 日誌,應於同年4月5日提交,然逾期101日曆天;4月份工
作日誌,應於同年5月5日提交,然逾期71日曆天;5月份 工作日誌,應於同年6月5日提交,然逾期40日曆天;6月 份工作日誌,應於同年7月5日提交,然逾期10日曆天), 以上合計原告逾期2888天,故被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 第1項規定:「遲延履約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內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 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含放假日)均應納入,不因履約 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致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日止。該違約金計算方式:每日以新臺幣1,00 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原應處原告逾期違約金2,888,0 00元,然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遲延履約 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 約價金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是實際逾期違約金為11 5,152元,由此可知訂立契約時,被告已有衡量比例原則 ,避免原告遭受不符比例之違約金。本案被告依據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範本訂定,契約內容未就主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予以區分,故條約內容皆屬原告 應履行事項,且系爭文件之性質,皆屬具時效性,以利被 告據以檢核原告履約情形並判別風險加以因應,惟原告遲 延繳交嚴重,已造成被告無法據以檢核原告履約情形,並 遇見風險加以因應之可能性,致被告處於履約管理缺漏之 風險,縱事後再行補齊,亦無法降低延遲期間履約風險, 雖未造成被告實際損害,然難謂原告無履約疏失。系爭委 託服務契約有約定原告提出系爭文件,被告無提醒原告提 出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服務案已完成,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契約、彰 化縣彰化市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 告主張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剩餘承攬報酬115, 152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一)被告以原告逾期交付系爭委託契約所定文 件,予以扣罰原告違約金,是否有據?(二)原告所得請求 之承攬報酬多寡?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以原告逾期交付契約所定文件,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 ,予以扣罰原告違約金,為有理由。
1.按「履約管理一、乙方(即原告)應依招標文件及服務建
議書內容於簽約後14日內(由甲方〈即被告〉於招標文件載 明,未載明者,以14個日曆天計),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 送甲方核可,該服務實施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組織 、工作計畫流程、工作預定進度表(含分期提出各種書面 資料之時程)、工作人力計畫(含人員配當表)、辦公處 所等…」、「履約管理十七、其他:㈡乙方履約期間,應於 每月五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 工作進度(含當月完成成果說明)、工作人數及時數、異 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1項、第 17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見系爭委託契約要求原告自施工 開始至進行驗收之前,為確保其施工品質等事項,於系爭 服務案有提出包括施計畫書【應包括計畫組織、工作計畫 流程、工作預定進度表(含分期提出各種書面資料之時程 )、工作人力計畫(含人員配當表)、辦公處所…】等文 件予被告核可,送交工作月報【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 (含當月完成成果說明)、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 因應對策】予被告之義務,而原告亦不否認其需於約定期 限內提供上開文件予被告,並已於109年7月15日,送交該 等資料予被告,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2.原告雖主張系爭文件純係輔助系爭服務案之順暢進行,並 不影響工程後續施工及完工等語,然本院細觀系爭委託契 約,上開之文件資料,或屬需被告核可、或屬送交被告查 核、驗收時,所需要之文件,然系爭委託契約既已明文約 定繳交上開文件期間,原告遲至109年7月15日始送交施工 期間之系爭文件,復未舉證有何正當理由,難謂無遲延交 付文件之責。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原告逾期交付系 爭文件,予以扣罰原告違約金,應屬有據。
3.按「遲延履約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 照契約規定期限內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 所有日數(包含放假日)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 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 日止。該違約金計算方式: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計算逾 期違約金。」、「遲延履約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 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已逾期交付系爭文件共2888日歷天,有被告所提工作月 報表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委託契約約 定,被告得以原告之逾期天數,按日以新臺幣1,000元計 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二十為扣罰違約金
之上限,是被告主張以系爭委託契約服務費金額575,764 元,因原告逾期天數計算扣罰,已逾契約價金金額百分之 二十上限,而予以扣罰原告工程款總額575,764元之百分 之二十即115,152元之違約金,即非無據。 4.至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文件逾期部分,沒有明確扣罰條文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服務案係以公共工程委員會 擬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基礎,而加以修改訂立,並未 規定其有排除遲交系爭文件條文之適用,又觀諸系爭委託 契約上開之違約金約定,已載明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又該部分之約定,亦為多年來公共工程委員會 ,所擬定公告作為公家機關與私人間工程採購契約簽訂參 考之範本中所已有之規定,且上開之約定,亦難謂對承包 商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原告既參與本件系爭服務案之 投標,對招標文件即上開之文件遲交扣罰違約金之契約書 內容,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其既然參與投標得標並同意該 等內容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自無嗣後再以該違約 金之約定未及於逾期繳交上開文件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洵不足採。準此,被告以系爭委託契約上開之約 定,就原告遲交文件予以扣罰違約金,應屬合法有據。(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而原告 承攬之系爭服務案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結案,被告自有 依上開約定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之義務。
2.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 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 ,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 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 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 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 其他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 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 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因具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逾期交付系爭 文件,被告自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之約 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業如上述。則本院審酌本件逾期違 約金高達上述計算之數額,實係出於原告逾期過久之緣故 ,原告本應受兩造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惟原告已依約完成 系爭服務案,且經被告驗收結案,後又經被告評鑑結果為 優良廠商,認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總額57 5,764元之百分之二十即115,152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認 逾期違約金應以系爭工程總價之8%加以計算為適當,則本 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46,061元(計算式: 575,764元×8%=46,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剩餘承攬報酬為69,091元(計算式: 115,152元-46,061元=69,091元)。又被告扣罰上開違約 金於法有據,業如上述,並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復 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 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屬無確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