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414號
CHEV,110,彰簡,414,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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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賴首專
被 告 陳婉瑜即陳夏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參加原告所召集,會 員連同會首25人次,每會份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10日 開標,會期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1 會份,並於108年3月10日得標,取得會款484,700元。然被告 得標後,僅一部給付陸續到期之會款,至系爭合會期滿終止時 ,尚欠原告20萬元。被告雖於109年12月31日簽發到期日110年 2月10日、金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然至今仍未清償。為 此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 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 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 ,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 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 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 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單、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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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