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398號
CHEV,110,彰簡,398,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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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和成
張明堂
被 告 蔡書樺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和美鎮線東路5段與美寮路1段交岔路口處,因酒後駕車 及行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子喬所有 、由訴外人楊俊昇所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約修復返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64,394元(含鈑金拆裝33,175元、塗裝25,219 元、材料106,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又該權利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 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 ,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是原告於110年3 月8日給付保險金後,即使訴外人林子喬於110年3月24日與 被告於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仍難謂產生系爭 車輛維修費之和解、拋棄之權利。且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係指相對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 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不因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原告於110 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已發送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告知 被告,原告已取得代位之權利,並有發送紀錄為證。系爭車 輛零件經折舊後為10,6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4,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訴外人林子喬向被告 位行駛損害賠償求償權,惟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實務案例,原告應於通知被告後,使對被告發生效力,原 告雖主張於110年3月12日已發生債權移轉簡訊予被告,惟 原告謂舉證被告是否已收受簡訊,自難認有合法通知之情 事。
(二)原告除未證明已通知被告債權已移轉外,被告更於110年3 月24日與訴外人林子喬楊峻昇達成和解(彰化縣○○鎮○○ ○○○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清償,訴 外人林子喬已依民法第343條之規定拋棄本件之債權,原 告自不得復為本件請求,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受損照片、領款收據、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發送紀錄查詢 與下載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3月8日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 用,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等節 ,固已提出上開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為證,然被告則否認原 告有代位求償之權利,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修理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 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 ,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 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 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 內移轉與保險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 ,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297條第1項之規



定,於通知債務人(即第三人)後,始對債務人(第三人 )發生效力。但在未對債務人(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 知前,債務人(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 (賠償損 失) ,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 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24日與林子喬調解成立,並於同日 清償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予以認定。又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中,其第1項內容為 :「...對造人蔡書樺(即本件被告)並願給付聲請人林 子喬車輛修理費及其他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 同)十六萬元整。並當場以現金交聲請人及委任代理人楊 峻昇收執,不另製據。」,第2項:「兩造願拋棄有關本 案之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該調解書已記載 林子喬就系爭車輛維修費及其他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其餘 民事部分請求權拋棄;又本案林子喬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非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上開調解書並 未明確記載被告所交付之160,000元係在補足保險公司所 給付不足額之損害部分,是被告抗辯其就系爭車輛損失部 分已與林子喬成立調解並已交付賠償金額160,000元予林 子喬乙節,應屬可採。
  3.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月30日已理賠訴外人林子喬16 4,394元,林子喬並同意自領取前項款項後確認本案已圓 滿解決,決不再做任何要求並放棄一切追訴之權,並附記 上賠款同意由承修工廠具領,而承修之竹立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則於110年3月8日領款,基於法定債權移轉,而當然 取得行使林子喬對於被告關於車損之請求權;且原告已於 110年3月12日以簡訊通知被告,被告雖於110年3月24日與 林子喬達成調解,然係在原告賠付系爭車輛受損費用並取 得求償權利之後,是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行使對於 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並不受林子喬與被告間之事 後調解契約所影響等語,並提出領款收據、賠案領款狀況 查詢、簡詢發送紀錄查詢資料等為證,然此則為被告所否 認。查原告雖提出簡訊發送紀錄查詢資料為證,觀該資料 狀態欄雖記載「發送成功」,惟簡訊即便於發送端顯示發 送成功,無法直接證明接收端有成功接收,亦有可能因手 機安裝阻擋程式或訊號不穩定致未接收簡訊,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於與林子喬成立調 解前,已收受原告之上開通知。是被告與林子喬調解成立



前,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4.故依前揭所述,原告在未對被告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被 告對林子喬所為之清償,應屬有效而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 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自 得以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林子喬之事由,對 抗受讓人即原告。而林子喬關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既已與 被告成立調解而清償,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則原 告自不得再代位林子喬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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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