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159號
CHEV,110,彰簡,159,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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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施雅琪


被 告 林彥名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初開始,陸續以需 錢周轉等理由,於109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萬7,000元,原告遂以網路銀行匯款同額金額交付被告 ;復於同年月26日向原告借款19萬元,原告則從金融機構 提領現金,再去果菜市場當面交付現金予被告;又於同年 月29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原告以身上的現金在果菜市場 交付予被告。被告總計向原告借款30萬7,000元,被告借 款時,有向原告保證會在109年11月25日還款,後經原告 於109年10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被告確認還 款日期仍為109年11月25日,被告閱讀後傳送「嗯」(即 認同之意),然迄至約定還款日期,被告不僅未清償上開 債務,反再傳送訊息拜託原告幫忙再借款項,經原告拒絕 後,迄今仍未清償分文。嗣經訴外人即原告男友黃建南再 以電話向被告詢問上開借款之事,亦經被告承認有向原告 借款31萬元(因借款金額為30萬7,000元,故雙方均簡稱 為31萬元),足認兩造間確有上揭消費借貸關係,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係109年7月底才認識,原告沒有向被告借過錢,被告 於109年8月12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是清償先前之借款;於 同年9月21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是清償原告於同年9月20日 借給被告的錢;同年9月22日匯款1萬元予原告是清償被告 於109年8月份的借款,所以就8月份的借款,被告共僅清 償3萬元,所以被告還積欠原告30萬7,000元未清償。(三)另被告並沒有於109年5月18日、7月6日、10月23日各交付 現金10萬元予原告。兩造於109年8月初有出遊,被告私底 下有跟原告借2萬元,是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匯款2萬元是



返還原告該筆費用。被告於109年9月18說要繳刷卡費用, 所以向原告借2萬元,故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匯款2萬元是 還原告的錢。另被告稱於109年9月22日有匯款1萬元予原 告,因時間太久不記得。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000元,及自109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 述如下:
  ⒈109年8月6日匯款9萬7,000元部分: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此 係兩造交往期間,原告返還向被告借款之部分款項。兩造 於109年2月初開始交往約1個月後,原告於同年3月份開始 即以各種名義向被告借款,熱戀中之被告不察原告目的, 遂多次以提領現金方式或匯款方式借款給原告,每次借款 金額為幾千元至萬元不等,最大筆借款金額是10萬元,是 以在109年11月初兩造分手以前,可得追查被告借款給原 告之紀錄,其中同年5月18日提領10萬元、7月6日提領10 萬元、8月12日匯款2萬元、9月21日匯款2萬元、9月22日 匯款1萬元、10月23日提領10萬元,以上原告向被告借款 金額至少有35萬元以上,再加總交往期間之其餘零星數千 元至萬元不等之借款金額,由於時間較久,被告已無法具 體提出時間及明細,應符常情,亦有40萬餘元。是以,10 9年8月6日以前,原告向被告借款至少有2次大額借款達20 萬元,是原告於同年8月6日匯款9萬7,000元予被告,係為 清償其先前向借貸被告之款項,故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其借 款,實屬無稽。  
  ⒉109年8月26日借款19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原證2資料顯示 ,僅得佐證原告當時有現金提款19萬元,惟無法證明有交 付被告借款19萬元之事實。
  ⒊109年8月29日交付現金2萬元部分:原告全然無據,不足採 憑。
(二)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並不完整(錄音時間01:18秒以後, 被告聲音明顯被切斷消失),倘若對錄音譯文,訴外人黃 建南錄音譯文向被告聲稱,伊有向原告借款金額31萬元, 然此借款金額亦明顯與原告起訴金額30萬7,000元或是於1 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庭上所稱之借款金額,全 然不符。另黃建南聲稱原告有匯一筆10萬元給被告,然詳 觀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原告係轉帳匯款給被告之該筆金 額僅為9萬7,000元,而非10萬元;另黃建南更聲稱被告並 無匯款2萬元給原告之紀錄,然被告至少有2次匯款2萬元



給原告,亦明顯與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不符。又詳聽錄音 譯文內容,其中00:50秒處被告一開始即已明確駁斥並質 疑原告何時有匯借款29萬元給伊之情事;00:58秒處緊接 又駁斥被告有匯10萬元之事實;01:15至16秒處黃建南口 氣威嚇逼迫下,被告雖第一次答稱「有」,然第二次被告 立即答稱「沒有」(台語);01:18秒以後被告則開始欲 解釋其拿到31萬元緣由之際,被告聲音旋即被切斷消失, 足見被告並無所謂已承認向原告借款31萬元,且該錄音譯 文內容更非完整對話內容。故原告具已主張被告業已在上 開錄音譯文內容坦承向原告有借款31萬元之事實,洵屬無 據。    
(三)被告於109年8月26日沒有拿到原告交付的19萬元,同年8 月29日也沒有拿到原告交付的2 萬元。原告所提並非完整 的錄音譯文,前面有段落有說原告欠伊40萬元,但原告陸 陸續續還伊31萬元,所以伊才會說有向原告拿31萬元,原 告所提譯文必須全部顯示。被告帳戶於109年7月3日有一 筆匯入20萬元是被告向僱主借款,當時僱主兒子知悉借款 的原因是因為要借錢給原告,所以後來被告在109年7月6 日有提款10萬元交付給原告,其餘交付現金與原告。被告 分別於109年8月12日、9月21日、22日分別匯款2萬元、2 萬元、1萬元予原告,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才匯款上開款項 。被告主張109年10月23日有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原告 ,也是借錢給原告,所以證明一直以來都是原告跟被告借 錢。被告於錄音譯文01:11秒時第一次回答有是因為被對 方嚇到。01:14秒第二次就回答無。當時被告是要表示有 從原告處拿到31萬,但之後要解釋時,錄音就中斷了無法 聽到解釋的內容,被告第一次說的有是指有從原告處拿到 31萬元但不代表跟原告借款31萬元等語置辯。(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理。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 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自應由貸與 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應先由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 思相互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存摺內頁影本、LINE通訊紀錄 、網路銀行翻拍照片(台幣活存明細)、電話錄音譯文資 料等為證,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就原告主張與被告間 之各筆借款分述如下:  
  1.109年8月6日借款9萬7,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109年8月6日曾以網銀轉帳9萬7,000元予被告,有存 摺明細附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上開轉帳資料尚 不足證明兩造間就97,000元部分存有借貸合意。原告雖提 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惟其中2020年10月12日:「被 告:說好不要再說」、「原告:11/25?」、「被告:每 次都要這樣亂嗎」、「原告:你確定」、「被告:嗯」; 另於某日:「被告:你幫我一下好嗎」、「原告:不想管 了,你8/25也是這樣要我幫忙,時間到了沒還,結果害到 我自己,自己想辦法」、「被告:幫我一下可以嗎、我說 了、我辦一百、要還你、不要一直這種說」、「原告:我 怎麼幫你、現在只有我同事有錢、但你什麼時候要還也是 未知數」等文字內容,雖約可知悉兩造似有金錢往來,惟 均未明確提及與本件借款之金額、時間等相關內容,難認 該對話紀錄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9萬7,000元之借貸合意。 。
  ⑵另原告所提出電話錄音譯文資料,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電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為(時 間均為光碟顯示時間):
  ①00:01被告:我跟你講,10點我在她家等你。 ②00:03黃建南:你可能她家在哪都不知道,你跟我說要



在她家等。
③00:08被告:我不知道,我就跟你同姓。我已叫人全部 都查清楚了。
④00:10黃建南:好啦好啦。
⑤00:13被告:10點在她家相等。她阿姨住在我們大崙尾 我也知道在哪。10點在她家那裡相等,這樣可以嗎? ⑥00:23黃建南:阿某你不就跟她借31萬? ⑦00:28被告:啥咪啊?
⑧00:29黃建南:你本來跟她借29萬,還有一條2萬,是不是 31萬?
⑨00:32被告 :你叫她自己摸良心講,那條2 萬是什麼? 我最後有匯一條2 萬給她沒?你自己叫她摸良心講講看。 ⑩00:42黃建南:她銀行卡我有拿出來看,你就是沒有匯2 萬給她,你就是跟她借一條29萬的啦,後來還有一條2萬 的。
⑪00:50被告:29萬?她何時匯29萬還我? ⑫00:52黃建南:她匯一條10萬的有沒有? ⑬00:55被告:蛤?
⑭00:56黃建南:她有匯一條10萬的有沒有? ⑮00:58被告:她匯一條9萬7的,你自己去看簿子看詳 細。 ⑯01:03黃建南:總共31萬,有沒有?那天你給我想說你 給 我借31萬?
⑰01:07被告:我、我..
⑱01 :10黃建南:有就有,沒有就沒有。
  ⑲01:11被告:有。
⑳01:12黃建南:有嗎?有齁?
㉑01:14被告:有。
㉒01:15黃建南:你現在自己講的對吧?
㉓01:18被告:我有跟他拿31萬,但是他從頭…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僅是向訴外人黃建男確認原告 的確有匯1筆9萬7,000元之款項至被告帳戶,惟並未明確 表示有向原告借款該筆金額。另訴外人黃建男向被告確認 的借款金額是29萬、2萬,並稱其中包含1筆10萬元的匯款 等語,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已有歧異。又錄音1分18秒 後被告的聲音即遭截斷,可見上開電話錄音資料並非全部 對話內容,僅擷取片段內容,自難窺其全貌,且該錄音內 容是否可以表達對話當事人真實意思,已非無疑,且其陳 述與卷內事證亦無法互核。末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屬多端, 非可謂一旦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交付及接受金錢之雙 方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難據此認定兩造就此部分有何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2.109年8月26日借款19萬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網路銀行翻拍照片(台幣活存明細資料)可證 明原告於8月26日確曾分別提領10萬元、9萬元之事實,惟 經被告否認有收取該借款19萬元,且資金提領之原因亦眾 多,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有交付19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3.109年8月29日借款2萬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交付借款。
(三)末衡以兩造於109年8月間仍為朋友關係,而朋友在日常生 活間相互支應金錢,於現今社會尚非少見,其背後原因或 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清償,或為買賣,自不能據因兩 造間有金錢往來或匯款資料,即認原告交付之款項均係基 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所為。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合意存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 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30萬 7,000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0萬7,000元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依 法如原告勝訴,本係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是原 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法院 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故此部分毋須併為駁回之判 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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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