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0年度,686號
CHEV,110,彰小,68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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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686號
原 告 周裕益
被 告 曾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3日成立農產品契作生產合 約(下稱系爭契作合約),約定由原告生產單根重量80公克 以下,無蟲咬之帶殼紅鬚玉米筍(下稱系爭玉米筍),並由 被告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8元收購。嗣系爭玉米筍全部 收成後共有5,020公斤合於約定規格,然被告卻稱其中2,450 公斤不符合規格,要以每公斤10元收購,致原告少獲得貨款 20,000元【計算式:(18元-10元)×2,450元=19,600元,另 合於規格玉米筍貨款被告尚未給付760元,合計20,360元 ,原告僅請求20,000元】。又玉米果樹被告曾說要介紹農場 以每分地5,000元來收購,然原告等了1個半月還沒有來。原 告耕作之土地面積為4分地,故原告尚有20,000元之損失。 被告每日來載收成的玉米筍,並沒有說有何不合規定之處, 被告只有第一次有向原告表示有一些玉米筍不合規格但之後 都沒有再通知,也是被告叫原告去找工人採收,被告有來看 過玉米筍田說可以採收,才叫原告去找人採收。原告是第一 次種玉米筍,被告是之後才說不符合規格,但沒有相關照片 或記錄。原告沒有同意以每公斤10元價格出售不合規格的玉 米筍,如果被告不要原告可以出售給別人。且被告當時說其 支付種子費用,最後不用再扣種子費用,另原告有向被告借 款50,000元,可充抵貨款。爰依系爭契作合約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即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未給付之貨款2萬餘元,被告並非未給付,是因



原告生產之系爭玉米筍,有部分重量未達到系爭契作合約 所約定之標準而扣除應付之貨款。依系爭契作合約第5條 載明「不符合品規收購價格視情況而定」,被告係以當時 台北市場拍賣價每公斤10元計算,但當時並沒有詢問原告 意見。依系爭契作合約,原告種出來的農產品都是要出售 予被告的,原告不可以另外賣給他人。另被告已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訂金20,000元,又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9日、5月 3日向被告借款10,000元、40,000元,原告以應清償之借 款充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後,相當於被告已支付70,000元 貨款,僅剩760元尚未給付予原告。又系爭契作合約第3條 約定,種子費用1分地為800元,原告耕作之土地為4分地 ,需付3,200元,被告亦主張可抵銷3,200元。收成時有秤 重量,原告為生產者,就系爭玉米筍的規格最清楚,之前 曾拍攝不符合規格玉米筍照片給原告看,原告也清楚系 爭玉米筍品規不符合規定。被告不會將不合規格、合規格玉米筍混合出售,但相關出貨單據沒有留存。一般農產 品收成後都要運送到包裝廠才可以做分級確認規格,除非 原告開始在農田時有分級處理好,可是原告也做不到。(二)原告主張玉米果樹20,000元實屬無理要求,系爭契作合約 並未載明玉米果樹之收購,被告只是告知一個可以處理玉 米果樹的方案給原告參考,並未強制要原告如何處置玉米 果樹,後因收割玉米果樹需要大台機器,需安排時程,原 告不想繼續等待而行處置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0年(農產品)契作生 產合約書範本、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除承認確有與 原告成立系爭契作合約,並已收成5,020公斤,其中2,570 公斤符合規定以每公斤18元收購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系爭契作合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玉米筍貨款、玉米果樹費用,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1.玉米筍貨款部分:
  ⑴按契作(包銷)契約的內容通常是以一定農地面積的特定 農產品的所有產量,以移轉所有農產品的代價做為總價計 算結果。又契作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 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作 合約,重在系爭玉米筍之移轉,應定性為單純之買賣契約 ,合先敘明。
⑵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 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 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 、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 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 ,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原告主張系爭玉米筍已全部出貨完畢,被告應給付剩餘貨 款2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交付之2,450公斤 玉米筍不符合規定,故其得減少價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先就原告交付之系爭玉米筍2,450公斤不符合 規定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收購重量表格 ,就其上所載之日期、收購總重量,為原告不爭執,是依 該表格可知,被告係自110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 每日收購原告所種植之系爭玉米筍共6日。又依兩造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僅有於5月1日向原告表示「大支的 直接拔掉丟地上好了,今天收1131kg,+15kg」,另於5月 4日拍玉米筍的照片給原告,並表示「今天品質有的不好 ,再多注意一下」;復於5月6日表示「昨天700kg,今天 可以給你答案,應該是不夠,客戶退太多回來,大隻真的 太多;大支不符合品規被退貨的共有2450公斤,會計剛剛 算好」等語,可知原告所種植之玉米筍均是由被告整理分 級,是原告派工採收系爭玉米筍當下,尚無從明確知悉所



採收玉米筍是否符合系爭契作合約約定之規格,被告受 領系爭玉米筍後,如認有不符合約定規格之瑕疵時,應從 速通知原告。然被告自4月30日起至5月5日止每日連續收 購玉米筍,僅有於5月1日、5月6日向原告回報收購之總重 量,並未於每日回報其中合規格、不合規格之重量為何, 僅至5月6日時才表示共有2,450公斤的玉米筍不符合約定 規格被退貨,亦未檢附相關不符合規格玉米筍照片(被 告僅曾傳過2根玉米筍的照片)、秤重照片等佐證。故被 告抗辯該2,450公斤之玉米筍均有不符合規格之瑕疵,難 認有據。是被告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給付之玉米筍5020公斤 中其中有2,450公斤不符合約定規格,自應依約定價格給 付貨款。是就該2,450公斤之玉米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 600元【計算式:2,450公斤×(18元-10元)=19,600元】 。
 2.玉米果樹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兩造間有系爭 玉米果樹收購約定存在為其權利發生之前提,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被告曾說要介紹農場以每分地5,000元來收購玉米 果樹,然原告等了1個半月還沒有來等語,是依其所述, 系爭玉米果樹係由第三人即其他農場來向原告收購,而非 被告與原告議定由被告收購,自無法直接認定被告為系爭 玉米果樹收購合約之當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 其請求被告給付收購金額20,000元,即屬無據。 3.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審核如下: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主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契作合約之種子 費用3,200元需抵銷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契作合約第3條約 定:「甲方提供每分地五千元之訂金給乙方契作種植,種 子費用一分地為800元,甲方在收成之後扣除種子費用及 訂金。」,是被告主張種子費用3,200元應扣除,與上開 約定相符,應屬有據。是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後,原告得 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7,160元(計算式:19,600元+



尚未付清貨款760元-3,200元=17,160元)。至原告爭執被 告當時提供種子沒有說要扣種子費用云云,然原告就其抗 辯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徒以空言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 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作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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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